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STI (阿娣)(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KAST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ASTI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12時12分許,騎乘友人陳燕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00號公路由北向南行
駛,適白玉梅騎乘自行車於前,KASTI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
然自白玉梅自行車左後方超車,至二車發生擦撞,白玉梅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額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手掌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白玉梅撤回告訴)。KAST
I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可預見其騎乘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致
白玉梅受傷,然其因逾期居留,擔心遭查獲遣返回國,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
背自己本意之犯意,未對白玉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梅、證人陳燕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車及查詢資料。
(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九)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
見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卻因自己為失聯移工,擔心遭查獲
後遣返回國,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聯絡
方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
產生之危害,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機會,暨被告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其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且其在我國工作時逃離工作 場所,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嗣經撤銷、廢止居留,有其個 人資料在卷可參,故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