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E KHAI(中文名:裴世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E KHA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時57分許」更正為
「11時5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第15至17行「
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更正
為「於知悉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簡○○、侯○○因此人車倒地
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雖非明知簡○○、侯○○受傷,但已預見
簡○○、侯○○有因機車擦撞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簡○○、侯○○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並增列「被告BUI THE KHAI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因有上開情事肇
事致告訴人簡○○、侯○○受傷,而其主觀上雖難認明知2位告
訴人確有受傷,但仍已預見其等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
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
亦未徵得2位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
其於偵查階段已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而2位告訴人所受傷
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法益,又被告
前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
(見交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 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已與2位告訴人成 立調解,2位告訴人除對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 訴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如符合緩刑要件而為緩刑之諭知 亦無意見(見交訴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緣由與過程,認被告應是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藉 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並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 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故倘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所受緩 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未經依法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當失其效力,則本無可能有「刑之 執行完畢」或「刑受赦免」之情形,即無論究有無驅逐出境 必要之餘地。退步言之,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 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 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 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 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 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但其就因過失致2位告訴人受傷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2位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並經2 位告訴人撤回告訴,且其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本 院訊問始終坦白認罪,2位告訴人就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行 給予緩刑之諭知亦無意見,並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業如前 述。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 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 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而一般外籍移工多 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
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 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 須驅逐出境,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且公訴人提起公訴時,亦 未請求本院併就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宣告,是本院認 本案尚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