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508號
CYDM,114,嘉交簡,508,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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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
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㈠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仍不知悔改,無視法律規範,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
人受傷,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危害,殊屬不該。又參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賭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楊健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3 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居所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翌(24)日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途經嘉義 市○區○○○路000巷○○○○號OOOOOO處,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 不慎與邱盈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 楊健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7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盈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摘要表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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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