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N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NAM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HOANG VAN NAM為越南國人,於本國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4MG/L,仍駕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
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因
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HOANG VAN NAM (越南) 男 27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NAM(下以中文姓名「黃文南」稱之)於民國114年 5月23日20時許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上址租屋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揭租屋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迴轉不慎而與劉耀隆騎乘、後 方搭載蕭怡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劉耀隆、蕭怡君人車倒地,劉耀隆受有右手、右膝、左 膝及左眼角擦傷之傷害、蕭怡君受有左手、右手及右小腿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為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黃文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南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警員林建忠職務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