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488號
CYDM,114,嘉交簡,48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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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志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
達0.63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
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初次為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
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之實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太陽能板安裝工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軍輝路與中山路五段 路口時,因手機夾放在安全帽與耳際之間通話,有妨害行車 安全之虞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對劉志成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實施酒測照片、漱口確認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 結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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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