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474號
CYDM,114,嘉交簡,47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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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UAN(越南籍,中文名:陳國俊)




林朕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U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朕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法院
前案紀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RAN QUOC TUAN、林朕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TRAN QUOC TUAN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朕
良、許庭瑄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TRAN QUOC TUAN、林朕良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
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
TRAN QUOC TUAN、林朕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TRAN QUOC T
UAN、林朕良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被告TRAN QUOC TUAN、林朕良均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TRAN QUOC TUAN、林朕良均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暨分別造成對方即被
告TRAN QUOC TUAN、林朕良、告訴人許庭瑄之傷害,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TRAN QUOC TUAN、林朕良彼此間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又審酌本案被告TRAN QUOC TU
AN、林朕良各自之駕駛行為、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損害程度
、素行暨被告TRAN QUOC TUAN、林朕良於卷附之智識、家庭
生活(見被告TRAN QUOC TUAN、林朕良各自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TRAN QUOC TUAN(越南籍,中文名:陳國俊)        林朕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俊於民國114年1月3日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西 往東直行,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適有林朕 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許庭瑄沿忠孝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陳國俊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朕良應注意「乙車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道之甲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皆貿 然前駛,致甲乙二車發生擦撞,陳國俊因此受有雙腳膝蓋擦 傷破皮之傷害;林朕良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 害;許庭瑄則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左腳踝扭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國俊、林朕良、許庭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①被告兼證人陳國俊警詢之陳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②被告兼證人林朕良警詢之陳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告訴人兼證人許庭炫警詢之陳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陳國俊傷勢照片 、林朕良及許庭瑄傷勢照片、林朕良及許庭瑄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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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