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
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
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
後始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
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王銘賢於民國114年5月2日0時許,在嘉義市遞酒樓餐酒館(嘉義 市○○街000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 0號前,不慎擦撞嚴振華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對王銘賢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振華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