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450號
CYDM,114,嘉交簡,45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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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皓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皓倫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AJW-631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
5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孝路口時,為警攔查。
洪皓倫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1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皓倫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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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