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448號
CYDM,114,嘉交簡,448,202506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豐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6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興達店後,因
涉竊盜而經警到場逮獲,並因身上有酒味而為警於翌(16)
日10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警卷第7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9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見警卷第15頁)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7至19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