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上8時至同日晚上9時36分前某
時間,在嘉義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水高粱酒3至
4杯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
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
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
同日晚上9時36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
○路0段0000號前,不慎撞上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因何志峰受傷且意識不清故將其先行送醫,再委託
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對何志峰抽取血液進
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出何志峰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mg/
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7),因而查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
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
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
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被告何志峰是因駕車途中不慎撞上停放路邊車輛後方經警
到場處理,基於被告已受傷且意識不清,故先使被告送醫救
治,並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及保全證據有必要儘速釐清肇事
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或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逾
法定數值,因此由司法警察人員先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
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並於翌日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等在
卷可參。從而,堪認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
血液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87毫
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287,已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2頁),則其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其行為態樣是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其危險駕駛途中
不慎撞上路邊停放車輛肇事,但幸未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遭受傷害,被告嗣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87),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