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後補
充「,於113年10月間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奕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6日9時40分
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並未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
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
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
眾交通安全;且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BSY-6075號車牌2面,
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
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
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Y-60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羅奕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5日23時許起,迄於翌日(即114 年3月6日)2時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 處內飲用約12瓶玻璃瓶裝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碼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牌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國瑞;顏色:灰;車 身號碼RKLBA3BEXP0000000號)前、後端並駕駛上路而行使 之。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 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有 飲酒,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4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發現上開車輛 懸掛之車牌形式、烙碼顯與交通部公路局監理站核發之樣式 不同,當場扣得偽造之BSY-6075號車牌2面,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勛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扣案物品暨A車拍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 ,此外,復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自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6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