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佑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8號、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佑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佑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被告雖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把帳戶交給誰我
不知道,但跟我聯絡的只有一人、我沒有見過他的面,也沒
有何他通過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他們人數有幾個等語(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故
尚難認被告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達三人以上,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4次所為,僅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
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
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5、50頁),以俾防禦。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廖○凱、林○伶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領
轉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廖○凱、林○伶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
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
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14,552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
,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
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廖○凱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伶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麟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莊佑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佑欣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件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 方式,詐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 款至本件帳戶內。莊佑欣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莊佑欣所申設之BitoPro虛 擬資產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莊佑欣並共收取 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552元。
二、案經廖○凱、林○伶、劉○軍、許○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佑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虛擬貨幣的兼職賺錢,對方說會把錢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再由伊去買虛擬貨幣,對方跟伊說每次留3000元作為薪水,伊就以LINE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查,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證其說,且在未查證對方身分、公司行號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貿然提供本件帳號資料予陌生人,並依其指示綁定下一層帳戶及轉帳,顯與常理有違。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雖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對自己帳戶之保管使用更當謹慎,卻又再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及告訴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3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送遠東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遠東虛擬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及告訴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被告再轉入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凱、林○伶、劉○軍、許○麟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69、4571、4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雖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對自己帳戶之保管使用更當謹慎,卻又再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錢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 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 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係 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收取報酬1萬4552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至下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廖○凱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馨悅」、「沃爾瑪全球開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凱佯稱:可藉由網路販賣商品賺錢,惟需先墊付貨款、支付滯納金云云。 ㈠112年8月4日10時25分許 ㈡112年8月4日10時26分許 ㈢112年8月7日11時19分許 ㈠5萬元 ㈡2萬元 ㈢10萬元 ㈠112年8月4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 ㈡112年8月4日10時32分許,轉帳1萬79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後續提領不法所得1000、1000、125元花用。 ㈢112年8月7日11時23分許,轉帳9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後續提領不法所得2500、1050、200、204、4780元花用。 告訴人廖○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截圖 2 林○伶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112年5月初,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阿智」,向告訴人林○伶佯稱:租用其網路銀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㈠112年8月5日10時24分許 ㈡112年8月5日12時15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㈠112年8月5日11時許,轉帳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後續提領不法所得3505元花用。 ㈡112年8月5日12時19分許,轉帳2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後續提領不法所得10、178元花用。 告訴人林○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對話紀錄截圖、 3 劉○軍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112年7月初,詐欺集團以LINE向告訴人劉○軍佯稱:給付紅包錢即可領取購買之物品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42分許,提款不法所得200元花用。再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帳5萬82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告訴人劉○軍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許○麟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112年7月25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tmatch、LINE、暱稱「小瑩」向告訴人許○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88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麟提供之虛擬貨幣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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