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號
CYDM,114,侵訴,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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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4、1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
表四編號1、2、3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4、5、7所
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9、10、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陳冠諭)係員警,自民國107年12月26
日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下稱竹園
派出所)任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巡邏車限於執行勤務時使用,利用其執行勤務可取用
巡邏車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逃勤時間,自
竹園派出所駕駛巡邏車搭載友人丙○○或其未成年兒子,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再駕車返回竹園派出所,將
巡邏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之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支付巡邏車之加油卡費用,其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免予支付油料費之不法利益。
 ㈡其明知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2所示之時間,其未執行巡邏勤務
,並擅自外出逃勤1小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23時59分許,在竹園派出
所113年10月份支領超勤加班費時數報告表上,申報113年10
月17日18時至20時超勤加班費2小時,共計新臺幣(下同)4
40元(時薪220元),簽章後上呈該派出所所長吳肇益審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肇益陷於錯誤,核章後再呈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督察組批核,督察組承辦人王廷佑
偵辦本案已得知甲○○外出逃勤,乃逕予刪除超勤加班費之申
請,甲○○詐欺取財因而未遂。
 ㈢其明知係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逮捕遭通緝之丙○○,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竹園派出所內,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同事蘇
雋倫,將不實之逮捕地點,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
通知書,並檢附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移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於113年8月26日3時許,甲○○邀約成年之乙 (警偵代號BM00
0-A113057,姓名年籍詳卷),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302號房見面,於同日4時55分許,乙 搭乘友人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乙 下車進入
房間後,丁○○駕車離開,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不得轉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113年8月26日5時許,無償轉讓含有依托咪酯菸油之電
子菸(俗稱喪屍煙彈,下稱煙彈)供乙 施用。
 ㈡於同日5時10分許,乙 施用煙彈後,因藥效發作致反應遲鈍
,甲○○見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乙 之內褲及
外褲,經乙 拒絕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試圖逃跑仍被抓
住,以身體強壓乙 ,再以其陰莖進入乙 陰道,以強暴之方
法,對於乙 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於同日5時30分許,丁○○駕車返回上開旅館,於同日5時38分
許,與甲○○一同進入房間,甲○○復承前轉讓偽藥之接續犯意
,接續無償轉讓煙彈供乙 施用,並同時無償轉讓煙彈供丁○
○施用,復於同日6時50分許,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依
托咪酯之菸油1瓶無償轉讓供乙 施用,於同日6時56分許,
甲○○駕車離開,於同日6時57分許,由丁○○駕車搭載乙 離去

三、嗣於113年11月4日,乙 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
為警扣案;於113年11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丁○○、戊○○(係告訴人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
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丙○○、高宗義(係竹園派出
所員警)、蘇雋倫、孫德成(係丙○○之社工)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證人丙○○、丁○○、戊○○、蘇雋倫、孫德成於檢
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㈢之犯行,並供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性交,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
轉讓偽藥、二㈡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13年2月我與乙 2
次性交後,被老婆發現就沒有再與乙 聯絡,在113年7月底8
月初才又開始與她聯繫,案發當時我主要目的是要跟她約砲
,並討論曾○○案件中她採尿的問題,她一直問我,我順便跟
她講我不知道驗尿的結果,因為她說有員警跟她說付錢可以
只驗第3級,可以不用驗第2級,她問我可以這樣嗎。乙 來
的時候有施用她自己的煙彈,我也有用我自己的煙彈,對於
她說性交前有施用我提供的煙彈,她所述不實,我是在性交
結束後才提供煙彈給她施用,我也有提供給丁○○施用,提供
給她及丁○○的煙彈菸油,就是扣案的菸油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丙○○、高宗義、蘇雋倫、孫德成於警詢或偵查
時證述屬實(見113年度他字第1987號卷〈下稱他卷〉第61-65
、115-119頁、113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5-
77、79-85、97-106、269-275、285-287、291-293、301-30
3頁、113年度偵字第138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30頁、11
4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2-306、312-343
頁、卷二第11-30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犯罪事實欄一、二㈢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88-191、242-
243、291頁)。
 ㈡並有涉嫌詐欺罪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票、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勤務分配表、支領超勤加班費時數報告表、竹園派出所113
年10月15日報案紀錄及公務電話錄音譯文、被告違紀一覽表
、被告勤務觀測、人事資料管理資訊平台、○○○幼兒園幼兒
資料卡、訪談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親等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汽車旅館住宿資料、旅客歷史系統資料截圖、
113年8月住房旅客表、車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竹園派出所113年10月份支領超時服勤加班費申
請表暨印領清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0日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635號、同年9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113070779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刑案呈報單、刑事案件報
告單、查獲通緝案件登記薄、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通緝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加油卡等附卷可稽(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708704號卷〈下稱警卷〉第9、82-84、88、90-9
2、94、106、108-110、120-141、154-156、166-168、170
、172、180、182、184、186、188-192、194、196、198-20
6、208-210、212、214、216、218、220、222-236、238-25
8、324、326、352-354、374-376、378-380、383-394、396
-397、400、402頁、他卷第5-7、11-13頁、偵卷一第73-74
、117-119頁、偵卷二第23-26、28、39-40、50-51頁、本院
卷一第135-143、199、201、203-204頁)。另有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
犯行。
 ㈢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案發前告訴人曾與被告合意性交2次: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13年2月初認識乙 ,因她在
○○汽車旅館被查獲持有、施用第2級毒品,一開始我們以微
信聯絡,後來加LINE聯繫,本件案發前,我沒有與她交往,
但有發生過性行為2次,第1次是113年2月16日在○○飯店休息
,第2次是113年2月23日在○○休閒汽車旅館休息,這2次性交
我沒有給她錢或提供毒品施用,就是單純約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供述案發前曾與告訴人合意性交2次。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認識被告後,我與他於2
月16日到○○飯店、2月23日到○○休閒汽車旅館,這兩次是被
告載我去,我當時沒有男朋友,都有發生性交行為,是合意
性交,單純約炮,第1次是我自己離開,第2次他載我一起離
開,這兩次沒有請朋友來接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329
頁),證述案發前曾與被告合意性交2次,與被告之供述互
核相符。
 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5分、同年2月23日5時56分至6時39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時尚大飯店
、○○休閒汽車旅館休息,有上開飯店114年2月21日○○第1140
02021號函及所附休息資料、旅館入住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7-179、1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2月認識後,並未交往,但因告訴人當時無男朋友,所以
曾與被告合意性交2次。
 ⒉案發前1日被告邀約告訴人性交,為告訴人拒絕:
 ⑴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先前有聯繫乙 來找我
,因為要討論曾○○案件,還有討論她尿液的問題,她涉嫌愷
他命、槍砲案件被竹園派出所叫來驗尿,有刑事人員告知付
錢可以只驗3級不驗2級,我跟她說應該不可能這麼做等語(
見警卷第27頁),供述係為討論驗尿事宜,並未提及有邀約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供稱:我當時
以微信直接邀約乙 出來做愛,我們是朋友或炮友關係等語
(見偵卷一第25頁),並於本院為相同之供述,是其所述前
後不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乙 聯
繫後有跟她約砲,她有答應我,這部分我沒有留下對話紀錄
,我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是其無
法證明告訴人案發前有同意性交邀約,則其所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男朋友後,就沒有跟被告見
面,因為我覺得那兩次性交他帶有目的性想要業績之類的,
之後我就有點反感,事後一段時間就不想跟他有交集,但偶
爾會聯絡,我看他要幹嘛才回應,正常我不會主動密他。本
案前1天晚上被告要約我去時,我很直接說我有男朋友不要
再約我了,結果他給我感覺是用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1-322、329頁),且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告訴人案發時有男朋友(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22頁
),證述被告係在案發前1日邀約告訴人性交,然其因有男
朋友而拒絕。
 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13年2月間合意性交2次,惟至113
年8月26日已相距半年之久,且告訴人案發時已有男朋友,
是依常理判斷,其是否仍同意再與被告合意性交,即有疑義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合意性交2次,均係由被告搭載
告訴人至飯店、旅館休息,倘本件告訴人事先有同意性交,
則何以不是由被告搭載告訴人至旅館休息,而是由告訴人自
行找友人丁○○搭載其前往。
 ⒊告訴人並非為與被告合意性交而前往旅館見面: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用LINE打電話說「
後庄德」出事,要問我一些事,一開始被我拒絕,因我跟「
後庄德」沒有交集,我跟丁○○講,他說不然我去聽聽看被告
要說什麼,還說要陪我一起過去保護我,那時候已經半夜了
,要不是他想知道「後庄德」怎麼了才叫我赴約,不然我也
不會去。丁○○開車到我家載我,我到了現場才知道是○○汽車
旅館,當時覺得怪怪的不想去,丁○○說沒關係我都陪妳來了
,我有想過被告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才會跟丁○○在車上
套好,讓他在外面等我,我要保護自己,我叫他在我進房後
5至10分鐘打電話到房間裡,問我有沒有怎麼樣之類。我叫
丁○○在外面等,他也跟我說他在外面等。我的手機在丁○○的
車上,他用我的手機打給被告,被告的手機有響但都沒有接
,之後丁○○才請櫃檯打房間的電話,我才請被告接房間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4、325、330頁),證述因擔心
被告對其不利,因而要求丁○○持續撥打電話確認其安全,並
在旅館外面等候,再搭載其離開。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乙 到汽車旅館談「後庄
德」的事情,她打電話問我的意見,我跟「後庄德」比較熟
,我想瞭解被告要講「後庄德」出了什麼事,我鼓勵乙 去
聽看看被告要說什麼,她有跟我表達過她顧慮到現場可能會
被被告做出冒犯的行為,我還說要陪她到現場保護她,之後
我就去她家載她,那天她沒有提到被告要跟她約炮。乙 進
去旅館房間後,我開車離開是繞一圈去對面等,我在車上等
,車子停在旅館的前面,看得到房間門。乙 下車前交代我
每10分鐘用手機打1次微信的電話聯絡,她手機在我車上,
我用她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撥打都沒有接,1、2次
過後我就直接過去櫃檯說我要找那間房間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15、18-20、24、26頁),證述其雖未進入旅館
房間,惟仍在旅館對面等候告訴人,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
符。
 ⑶於113年8月26日4時55分許,丁○○駕駛車輛先行離開,告訴人
下車進入汽車旅館302號房,於同日5時30分許,丁○○駕車返
回旅館,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88
-389頁),顯見丁○○駕車離開後35分鐘,隨即進入旅館找告
訴人。
⑷綜上所述,倘告訴人係為與被告合意性交而前往旅館,衡諸
常情,其當無可能要求丁○○持續撥打電話確認其安全,且其
在合意性交結束後,可由被告搭載離開即可,何須由丁○○在
旅館附近等候,再搭載其離開,是難認告訴人係為與被告合
意性交而前往旅館見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前有同
意約炮云云,尚難採信。
 ⒋案發前告訴人曾多次施用煙彈: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 比較像姐弟,無聊時我
就會跑去她家聊天,案發前我去她家,看過她在施用含有毒
品成份煙彈的電子菸7、8次,她施用後會顫抖,但還可以講
話,意識是否清楚就要看她吸多少了,吸多一點會反應遲鈍
、脾氣暴躁、不耐煩,我就不會跟她講話,不想惹她,她吸
煙彈後會因小事就生氣,情緒比較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9、305頁),證述告訴人在案發前曾多次施用煙彈,若
多施用一點會出現反應遲鈍、情緒不穩定等異常之身體、情
緒反應,是告訴人對此自知之甚詳。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高中就認識乙 ,認識很久
超過10年了,是好朋友,她在案發前有使用電子菸,也有施
用含有依托咪酯煙彈的習慣,我在她家吃過好幾次,我在吃
煙彈時她也有施用,她沒有抗拒施用含有依托咪酯的電子菸
,她吃下去後就快暈倒的樣子,有麻醉、放鬆舒服感、身體
行動比較不協調,她應該知道吃煙彈後身體、情緒有什麼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3-24頁),與證人戊○○之證述
互核相符。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戊○○面前施用過
毒品?)好像有。」「(問:戊○○證稱曾看過妳在家裡施用
含有毒品成分的煙彈好幾次,施用後反應比較遲鈍,有何意
見?)案發前我曾經不小心抽到過,抽過才知怪怪的會讓人l
ag,出去時都會很小心。」「(問:在案發前施用煙彈後,
反應會變得比較遲鈍、身體會比較不協調,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與證人戊○○之證述
一致。
 ⑷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案發前曾多次施用煙彈,且其明知施
用煙彈後會出現反應遲鈍等異常反應,並自承會注意電子菸
是否為煙彈,是依常理判斷,其若不想施用煙彈,則其在施
用電子菸前,理應確認是否為煙彈,以免誤用煙彈,其若捨
此不為,則其在施用電子菸之當下,其主觀上當有施用煙彈
之意圖甚明。
 ⒌本件性交前被告有提供煙彈給告訴人施用:
 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乙 自己有帶煙彈,她先抽自己的,
她看到我有煙彈,問我是什麼口味,我拒絕她的要求,我說
抽她自己的就好,不用施用我的,然後她拿了我的煙彈抽1
口之後,我把煙彈搶過來,她就坐到我身上,開始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第27頁),供述案發前
告訴人有拿取其所有之煙彈施用,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
稱告訴人是在性交結束後才施用其所有之煙彈,所辯是否可
採,已有可疑。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到房間,被告就拿電子菸
給我抽,要我幫他試試看這是什麼味道,他沒有強迫我,但
是他直接遞過來說先吸再講、嚐味道,我沒有想那麼多,就
小小的抽一口,抽完就lag了,就是放空,沒辦法思考,我
有意識,可是反應變得很遲緩,動作會很遲鈍,他沒有欺瞞
我說那是單純的電子菸,我是在不確定的情況下,就施用他
給我的電子菸。我看到被告抽,我才抽的,但我覺得怪怪
,他抽完很正常,沒有我那麼遲緩,為什麼我那麼lag,我
也不知道反差怎會那麼大,不過我記得我們抽的是同一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5、325、333-335、343頁),證述
其性交前係自願施用被告提供之煙彈,被告並未欺瞞其係單
純之電子菸,且其施用之煙彈與被告施用之煙彈係同一個,
與被告上揭告訴人係自願施用煙彈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並
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將裝置在加熱器內含有不詳成分之
煙彈交予告訴人施用。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乙 進房就被被告
半強迫施用麻醉煙彈,半強迫的定義就是可能乙 現在抽不
下了,被告還叫她抽,一直拿過來說吃、吃、吃,算是被告
在引誘、誘惑她施用,但以她所述為準。我的認知是被告請
她施用煙彈,她沾一下而已,應該是本身也有意願施用煙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1-302頁),與告訴人前揭係自
願施用煙彈之證述一致。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進去房間時,先叫乙
說妳在幹嘛,她看了我一下就呈現恍神的樣子沒辦法對話,
她會答非所問,我看到她的反應,認為她可能施用依托咪酯
,但我不知道她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所施用。被告叫我試試
看煙彈,喜歡哪個就吃哪個,應該是被告先吃,接著我也有
施用,後面乙 也有跟著一起吃,我進去汽車旅館到離開大
約待了1小時15分鐘,這段時間我都在吸食煙彈,現場有兩
瓶大家一起吸,當時施用被告的菸油,有麻醉、放鬆舒服感
、身體行動不協調。乙 在場的精神狀況仍然在恍神,慢慢
有好一點,但在房間裡還是不太能跟她對話,我比較沒有這
麼嚴重,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6、21、24、29-30頁),證述其見到告訴人時,其身體
已因施用煙彈出現異常反應。
 ⑸雖告訴人證述其在施用前不確定是否為煙彈,惟其在案發前
曾多次施用煙彈,並自承會注意電子菸是否為煙彈,業經採
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在明知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可能是煙彈
之情況下,卻未詢問被告是否為煙彈,即直接施用,已與常
理不符。況且,依煙彈之毒品特性,其只要施用一口,即可
得知係煙彈,並非單純之電子菸,因其與被告、丁○○在場施
用同樣的煙彈,而依其上開施用後之反應,可證其並非僅是
施用一小口,而是施用相當份量之煙彈,益見其在明知係煙
彈之情況下,仍自願施用被告提供之煙彈,並非被告以欺瞞
或非法之方法使其施用,難認係被告以藥劑對告訴人為性交

 ⑹雖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載乙 回去的路上,她跟我說她
被被告推倒並性侵等語(見他卷第117頁),並未提及告訴
人在性交前有施用煙彈,對於上揭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應該是我聽乙 跟我說的,詳情還是要以她所述為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因與被告、告訴
人之上開陳述不符,尚非可採。
 ⒍告訴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侵犯時有意識,沒辦法馬上
反應,可能是吸到電子菸的關係,記得我跟被告說不要,當
時我的身體有掙扎,他抱住我,從後面要拉我褲子時我嚇到
,我有做出擋住的行為,我有出力擋他,只是他的力氣太大
把我撥掉,但是他沒有要停的意思,他沒有脫我的衣服,他
直接把褲子、內褲拉下來,他原本從後面抱著,我一直要跑
離開床上,但是被他抓回去,之後把我壓到床上壓著,我的
舉動表現我不喜歡,我擋住代表我不想要,一整個過程都是
強迫,我沒有同意。當天我有跟戊○○、丁○○、男友講,但是
沒有人能夠給我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6、318、3
26、337、342-343頁),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與其於偵
查時之證述一致。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上車之後就一直罵髒話,說
剛才被被告強姦,激動偏生氣地說遭到被告性侵害,我相信
她說的話,不會覺得她在說謊,我覺得她不會騙我,我們是
好朋友,她騙我也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7頁)
,與告訴人之上揭證述相符。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平時的個性大剌剌的,之前
聊天可能都有說有笑,案發之前沒有聽她哭訴過什麼事情,
案發當天我去她家感覺怪怪的,覺得她心情不好,好像有什
麼心事,我問她怎麼了,她講出來就開始哭了,她說被性侵
,我問她是誰,她說「鹹酥雞(台語)」,這是她幫被告取
的綽號,她邊哭邊說被被告性侵害,她說那天去○○汽車旅館
,性交之前她有反抗,可是沒有說反抗的細節,但是我知道
她有反抗,她的意識知道被告要對她性侵害,她的意識應該
不致於到無法反抗。我跟乙 是好朋友,她應該不會拿這種
事情騙我,也沒有必要,騙我這個沒意思,對我說謊也沒什
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6、302-303、305頁),
與告訴人之上揭證述一致。
⑷本件告訴人雖有施用被告提供之煙彈,惟被告供承係無償轉
讓煙彈供告訴人施用,並非以此作為與告訴人性交之對價,
且告訴人在案發前1日既已拒絕被告性交之邀約,並要求丁○
○到場保護並注意其安全,是尚難以其有施用被告提供之煙
彈,即推論其有同意與被告性交。
⑸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告知丁○○
、戊○○、男朋友,並在與友人提及時,確實出現異於平常之
激動、生氣、難過、哭泣之情緒反應,而依常理判斷,其並
無對友人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必要。
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本件案發前,我與被告沒有
仇怨或嫌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之前在聊天時乙 說曾被被告抓過,我才知
道被告身分是警員,她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應該還好,她沒有
稱讚或抱怨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以告訴
人若非遭被告強制性交,衡諸常情,當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

 ⑺此外,本件被告雖係在告訴人施用煙彈後與其性交,惟因告
訴人證稱性交時仍有意識且有反抗逃跑,是依其身、心之客
觀狀態可認定其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並未達於無法或
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故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⒎告訴人案發後返回旅館蒐證: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回家路上一直在思考這整件
事情的過程,才驚覺自己是不是被冒犯了,我叫丁○○載我回
去撿衛生紙,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但是我有回去撿擦我
自己的衛生紙,我交給戊○○拿去鑑定,但是他也不會,我忘
記多久後從他那邊拿回衛生紙,沒有人敢幫我做這件事情,
最後衛生紙我放了1個月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317、338頁),證述其有返回旅館撿拾衛生紙,欲檢驗有
無被告之精液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家之後乙 覺得越想越不對,
應該要做件什麼事情反抗被告,想要再回去撿衛生紙,我折
返回汽車旅館之後,有跟她一起進去房間,接著她用塑膠袋
把衛生紙包起來帶回去,之後我不知道她怎樣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頁),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符。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有撿衛生紙回來,一開始她
叫我拿去化驗,我也不知道去哪裡用,就先放著,過了2、3
天後,她又把衛生紙要回去,如果是合意性交,她就不會再
回去撿衛生紙,她確實有回去撿衛生紙,所以我相信她所述
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4、303頁),與告訴人之
上開證述一致。
⑷於113年8月26日6時57分許,丁○○駕車搭載乙 離開,於同日7
時55分許,丁○○駕車搭載乙 進入旅館,於同日8時1分許,
丁○○駕車搭載乙 離去,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93-394頁),而依常理判斷,倘告訴人係與被
告合意性交,其當無可能在離開後1小時,隨即返回旅館撿
拾衛生紙。
 ⒏告訴人案發後在旅館內並未向丁○○求救: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完事之後才接電話,櫃檯說
外面有人要找我,被告問我是誰,我說我朋友,之後櫃檯就
讓丁○○以訪客的身分進來,他進來後,被告也拿給他煙彈叫
他試試看,我的精神還在恍神中,他那時候就看出我在恍神
,丁○○進房後,我們3人有施用煙彈,這件事情我沒有忘記
,那時候我也不太記得自己在幹嘛。在性交結束後,被告出
去找丁○○的時候,當時我還沒有回神,沒有想過求救或逃跑
,我在回家的路上才開始慢慢回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317、327、334、338頁),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其因
施用煙彈,故意識尚未完全恢復正常。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到房間看到乙 有點神智不
清地坐在角落抖動,看起來就像施用過依托咪酯的樣子,她
的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昏昏沉沉的樣子,我無法跟她溝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與告訴人之上揭證述相符

⑶綜上所述,可證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施用煙彈尚未
回復正常意識,且案發後仍與被告、丁○○一同施用煙彈,因
而未向丁○○求救,難認與常理有違。
 ⒐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員警龔俊吉問我是否熟
識「鹹酥雞」,我想說他怎麼知道「鹹酥雞」是誰,之後我
就把性侵這件事跟他講,因為沒人能幫我,我跟他講看看能
不能幫我,不然這件事誰敢報警,因被告是嘉義市的警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證述其因被告員警身分,不敢
對其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直至員警龔俊吉詢問後,才對被
告提出告訴,與卷附員警龔俊吉王廷佑之本院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所述互核相符。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 可能想要提告,不然不
會叫我把衛生紙拿去化驗,我沒勸她,只告訴她自己要想清
楚,我擔心她提告後會有後續的麻煩,因為被告是警察,而
且她平常有在施用毒品,她提告後,被告可能會做一些對她
不利舉動,我到了11、12月才知道她提告,她只說不甘心之
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304),與告訴人之上揭證述一
致。
 ⑶本件告訴人因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素行,而被告為員警之特殊
身分,故未立即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及於何
時提出告訴,係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未立即
提出告訴,推論告訴人案發時並未遭被告強制性交。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各次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
得利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罪,容有誤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
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警
蘇雋倫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轉讓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持有第3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於轉讓依托咪
酯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詐欺
得利;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於同日先後3次轉讓偽
藥給告訴人,行為各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給告訴
人、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處轉讓偽藥罪一罪。
 ㈧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轉讓偽藥
罪、強制性交罪,共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罪,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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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