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號
CYDM,114,交訴,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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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智維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0
0○0號民宅旁未劃有分向標線之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址民宅前約30公尺處(近編號「ED71」電桿〈輸
配電線路編號「妙崙14分9分5K2218」〉,下稱本案肇事地點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
減速慢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實質上之減速慢行,適有沈○瑜(96年生,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該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行,騎至本案肇事地點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右偏
不慎前輪壓上路緣淤泥,致乙車失控人車倒地,而遭劉智維
駕駛之甲車左前車輪輾壓右肩頸及頭部(起訴書誤載為「輾
壓身體」),致沈○瑜受有嚴重頭部鈍挫傷、疑似顏面骨骨折
、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進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送抵醫院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
3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沈○瑜之父沈○○、母劉○○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被告劉智維雖於審理開始時承認犯罪(本院卷第95頁),但
於本院訊問時稱自己在發生本案事故時已有降低車速(本院
卷第101頁),更於辯論結終前稱希望法院判決無罪(本院卷
第103頁),足見被告已撤回最初認罪之表示(按:與自白不
得撤回不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照正常人的反應時
間,即使被告當時有減速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沈○瑜死亡結果
之發生,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查: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
鄉○○村○○00○0號旁未劃有分向標線之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時,在本案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
故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考。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遭被
告駕駛之甲車左前車輪輾壓右肩頸及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嚴
重頭部鈍挫傷、疑似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進而引
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送抵醫院已無生命跡象
,經醫師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節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含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結果(偵續7
卷第307頁)在卷可參,均堪認定。本案爭點乃在被告就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有無過失行為?(至於辯護人上述所稱之本案
無因果關係等語,實乃被告之行為是否欠缺迴避可能性而無
過失之問題,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故不另論述)茲分析
之:
 ㈠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
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0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6至35頁)。而被告駕車與
騎車之被害人交會時,未實質上減速慢行,理由有二:
 ⒈隨著社會生活形態一再改變,過往將過失內涵僅等同於損害
預見可能性之見解,已逐步改變而增加其他內涵,最具代表
性事例即自用小客車發展,一般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具有動
力機制之汽車時,本來就有發生事故造成傷亡之危險性,這
是駕駛汽車之人應預見、且有能力預見之後果,倘若個案發
生死傷損害,依損害預見可能性之有無判斷駕駛人之過失責
任,駕駛人幾乎必然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如此即欠
缺合理性,蓋利用汽車可大幅提高生活便利性,有益社會發
展,但基於汽車利用屬於風險行為,以損害預見可性作為禁
止規範標準,將反而使行為人放棄駕車之風險行為,不免造
成社會新技術之發展阻礙,因之,過失概念逐漸調整成期待
行為人能採取迴避損害發生之適當措施,讓損害不致出現,
亦即,縱或實施風險行為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損害有發生可能
性,然只要行為人在高風險行為之執行過程中採取適宜避險
措施,壓制風險在容許界限內,即便最終結果仍然發生,仍
不要求行為人對此無法迴避之損害擔負過失刑責,此即過失
犯所增加之迴避可能性內涵,故調整後之過失概念,行為人
原則上同時負有預見義務與迴避義務,惟較著重連結避險
施之迴避義務,強化讓過失犯之制裁褪去結果責任色彩之功
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謂:「過失
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
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
,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
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
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
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
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
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
地。」即為斯旨。又避險措施通常是對風險活動之具體控管
規則,例如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雖然不能完全排除發生事故
而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可能性,但只要駕駛人遵守交通規
則,例如不超速、不闖越紅燈,即可有效迴避事故與傷亡之
發生,但具體控管規則之要件有時不免需待價值或評價補充
後,始能確定行為人是否已適切採取避險措施,此時應以「
理性、謹慎、小心之個別生活領域平均人」之立場為標準,
決定行為人是否已為法律期待之避險措施。查依本案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被告駕車於播放器時間00:01:33.29
時,在本案肇事地點前約12公尺處,其車輛時速約為29.2公
里/小時(偵續7卷第251頁之畫面9、26頁5之表2、307頁第10
列),於播放器時間00:01:34.22時,其車輛時速始降為28
至未滿29公里/小時(偵續7卷第251頁之畫面10上2格、265頁
之表2),於播放器時間00:01:36.15即被告駕車輾壓被害
人時,被告車輛仍為28至未滿29公里/小時(偵續7卷第255頁
之畫面21、263頁之畫面21、271頁),足見在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前之1秒內、12公尺前,始將車速略降1公里/小時,
直至駕車輾壓被害人時,時速均未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所規定之「汽車交會時」非指汽車交錯之剎那,而
是汽車交會之過程,即自汽車即將交會時至交會後之各個時
點,而本案被告駕車在輾壓被害人之1秒內、12公尺前(按:
如被害人未滑倒,於1秒後之12公尺處,即為交會處),依「
理性、謹慎、小心之個別生活領域平均人」之立場為標準,
早已進入汽車交會過程,於此過程,被告形式上雖降速1公
里/時速,但依「理性、謹慎、小心之個別生活領域平均人
」之立場為標準,此種些微降速行為,並無法減低本案肇事
道路路幅不寬(道路路寬為5.3公尺之直路,見偵續7卷第221
頁)對被害人造成之壓迫感、影響應變能力之程度,難謂已
符合個案中法律期待之減速慢行要求。
 ⒉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被告駕車於播放器時間00:01
:28.20時,畫面中已可看到一小白點即被害人騎車駛來(偵
續7卷第251頁之畫面8、259頁之畫面8),此時被告之車速為
28.8公里/小時(偵續7卷第265頁),然而被告未開始減速,
甚至未維持車速,反而於播放器時間00:01:28.23時,加
速至29.2公里/小時(偵續7卷第251頁之畫面8下3列、265頁)
,直至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前之1秒內、12公尺前,始將車
速降低為28至未滿29公里/小時(詳上述),被告此種駕車行
為,無異先加速再減速,其減速後之時速與加速前之時速幾
乎相同,實質上與未減速慢行無異。
 ㈡減速慢行應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
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必要時,甚至應先停車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
合減速慢行規定,亦非謂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依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本案肇事道路路寬為5.3公尺之直
路(偵續7卷第221頁),可見路幅不寬,被告駕車於播放器時
間00:01:10.10時,汽車左側剩餘1.07公尺、右側剩餘2.3
7公尺(偵續7卷第247頁之畫面4、265、267頁),之後被告駕
駛稍微右偏,至播放器時間00:01:28.20時,汽車左側剩
餘1.75公尺、右側剩餘1.69公尺(偵續7卷第251頁之畫面8、
267頁),之後被告駕駛再稍微右偏,至播放器時間00:01:
34.10時,汽車左側剩餘2.09公尺、右側剩餘1.35公尺(偵續
7卷第251頁之畫面9、265、267頁),直至播放器時間00:01
:35.12時(偵續7卷第259頁之畫面12),畫面見被害人機車
前輪壓到鬆土開始有左偏現象將失控時,被告才開始較大幅
度右偏(偵續7卷第291頁之圖12),但被告開始較大幅度右偏
時,被害人之機車已因右偏以致前輪壓上路側淤泥(詳下述)
。又查被害人騎車路線右側路緣之淤泥為0.8公尺寬(偵續7
卷第223頁),被害人騎車直行至本案肇事地點前58公尺處時
,位在道路中心右側約1.71公尺處,右側路緣尚無明顯淤泥
(偵續7卷第299、283頁之畫面26。至於偵續7卷第279頁之相
片19與相片20之路緣,雖無淤泥,但該2張為Google之地球
街景照片,非案發時之照片),但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汽車,
於本案肇事地點前之12公尺處右偏,以致前輪壓上路側淤泥
留下印痕後約1.5公尺,車身開始左傾、被害人身體失去重
心、車身向左倒地,遭被告汽車輾壓頸部、頭,此時路側淤
泥留下印痕約6.2公尺(偵續7卷第299、301、307、235頁)。
再查,被告於最初駛入本案肇事道路即播放器時間00:01:
10.10時(偵續7卷第247頁之畫面4),道路左側路緣雖尚未見
淤泥,但駛至播放器時間00:01:16.14時(偵續7卷第249頁
之畫面5、257頁之畫面5),已明顯可見整條道路左側路緣幾
乎都有淤泥,至播放器時間00:01:28.20時(偵續7卷第251
頁之畫面8、259頁之畫面9),依畫面顯示,已可見有被害人
騎車由對面騎來。是依上開種種客觀狀況,此時依「理性、
謹慎、小心之個別生活領域平均人」之立場為標準,在路幅
不寬之道路上,被告可預見在會車過程中,被害人騎車有壓
上淤泥而滑倒之可能,被告又不打算先大幅度右偏,以便讓
被害人機車不用右偏以致壓上淤泥,故為避免被害人發生傷
亡,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01:28.20時應立即急減車速,
甚至逐漸煞車停止。如被告採取逐漸煞車停止之避險行為,
被害人機車滑倒時,被告汽車將不會輾壓被害人;如被告採
取立即急減車速之避險行為,被害人機車滑倒時,被告汽車
已因急減車速而拉大煞停距離、增加反應時間、驟降車速,
極有可能在本案肇事地點前,見被害人滑倒時,即能緊急煞
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幾近確定不可避免。再依案發時
之客觀情狀,依情並無不能注意,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
之下,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被告具有過失行為無虞。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害人
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騎車,亦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定,
共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未注意及之,導
致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訛。就結
果發生之條件而言,相關主管機關清淤後棄置汙泥未清除形
成道路障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不得
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規定,為本案
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告駕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
狹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車沿產業道路北向路側南向北行駛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主因。雖被害人
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
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
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
  「一、第一階段:導致乙機車騎士右偏行駛操作失控事件。
    ㈠相關主管機關清淤後棄置汙泥未清除形成道路障礙,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品…」,為本案發生之肇事次因。
    ㈡乙機車騎士騎乘之MEG-6316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
北向路側南向北行駛,行經狹路在事故地點前行駛速
率由50.2公里/小時減速至23.6公里/小時以下,因右
偏行駛前輪壓上路側淤泥,導致車輛失去重心倒地釀
本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速慢行」,為本案發生之肇事主因。
   二、第二階段:導致乙機車騎士右偏行駛操作失控倒地、
頭頸部被碰觸、輾壓事件。
    ㈠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劉智維駕駛BEF-2528號自用小客
車,沿產業道路北向南行駛,行經狹路在事故地點前
行駛速率由24.4公里/小時加速至29.2公里/小時左右
,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減速慢行」,為碰觸、輾壓倒地後之乙機車騎士、
頭頸部事件的肇事次因。
    ㈡乙機車騎士騎乘之MEG-6316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
北向路側南向北行駛,行經狹路在事故地點前行駛速
率由50.2公里/小時減速至23.6公里/小時以下,因右
偏行駛前輪壓上路側淤泥,導致車輛失去重心倒地釀
本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速慢行」,為頭頸部被碰觸、輾壓事件的肇事主因。
」(偵續7卷第307、309頁)。
 ㈤承上述㈣,惟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項,上開鑑定結果將之區分二階段判
斷,將重覆評價被害人之單項過失,並不妥適。再者,依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騎車沿產業道路北向路側駛
來,於事故發生前約6.32秒,在產業道路中心右側約1.71公
尺處,以高於50.2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至本案肇事地點前
約58.0公尺處之下崙37-5號民宅旁,再往前行駛約4.00秒,
在事故發生前約2.32秒,行駛至本案肇事地點前約12.0公尺
處時,行駛速度降至34.7公里/小時以下,再往前行駛過程
繼續減速至23.6公里/小時以下並往右偏行等語(偵續7卷第2
99頁),足見被害人已有減速慢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
未減速慢行,同有未洽,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
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本院卷第102頁);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告訴代理人並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3、103頁);被告與被害人上述之過失比例
;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本院卷第103頁),但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寬 諒、告訴人因喪女而難以癒合之天倫痛苦程度、一般人民對 法律之情感認知等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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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