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1號
CYDM,114,交易,9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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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林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林街20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車行跨越道路時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其車行方向之外側機慢車道往左偏行至快車道
,復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王于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後
方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導致車身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
,因此受有右手、左手、左手肘、雙膝、右小腿擦傷、右腳
踝擦挫傷併表皮磨損等傷害。嗣楊文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于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楊文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至對向車道,及告訴人王于綸於斯時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很慢,告
訴人是自摔,告訴人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甲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原車行方向之外側慢
車道往左至快車道,再跨越分向線(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在被告原本車行方向之後,見狀急煞閃避
導致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手、左手、左手肘、雙膝、右小
腿擦傷、右腳踝擦挫傷併表皮磨損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
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2至42頁,偵卷第1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且其間具有因
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前有取得駕駛執照,自應清楚知悉並應
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騎車沿台林街北向南慢
車道行駛,被告在我右前方沿同向車道行駛突然往左偏行,
我剎車時向右傾倒摔車,我發現時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警卷
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在外側機車道,被告
騎乘在我前方之機車道,但更靠近外側位置,被告突然往左
切,我也跟著往左閃避之後就摔車滑行出去,兩車未發生碰
撞,被告往左切時,我與被告距離約4至5公尺,我是為閃避
被告而急煞導致摔車,若我不閃避可能會撞上被告,被告車
輛蠻慢,但是突然左切等語(見偵卷第15頁)。
⒊被告於偵查供稱:案發時我要左迴轉到對向麵店,我原本騎
在外側機慢車道,行經內側車道迴轉,我忘記當時有無打方
向燈,也忘記有無回頭查看後方來車,沒注意到該路段畫有
黃實線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⒋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⑴畫面為
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無號誌之快慢車道道路,通行
方向為右側畫面下至上,左側畫面上至下;夜間、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⑵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
:02」,畫面左側慢車道有1輛機車(即甲機車) ,自畫面左
側上方往下方直線行駛而來,行駛在道路之慢車道上,此外
該車道未有其他車輛通行;⑶播放時間「00:00:03」,甲
機車騎士(即被告)繼續向前減速直行,車頭開始往左之快車
道偏移;⑷播放時間「00:00:04」,畫面出現另1輛機車(
即乙機車),與甲機車原本行駛方向相同,行駛在甲機車之
後;⑸播放時間「00:00:04」,原本騎乘在慢車道之甲機
車,不到1秒之時間,旋即左轉進入快車道,後方乙機車同
時從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⑹播放時間「00:00:05至0
0:00:06」,乙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見前方甲機車左轉偏
行,乙機車騎士見狀,急煞閃避不及,車頭因而往右邊摔車
,致人車倒地滑行,未與甲機車發生碰撞,甲機車騎士繼續
左轉彎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至對向慢車道,甲機車
可見右側方向燈亮起閃爍中;⑺播放時間「00:00:07至00
:00:17」,甲機車騎士穿越至對向慢車道完成後,發現方
才行駛於後方之乙機車騎士人車倒地,甲機車騎士將甲機車
停放於對向路旁,步行來到乙機車騎士倒地位置查看,乙機
車騎士及車輛仍倒於地面未起直至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83至88頁)。
⒌綜上,被告騎乘甲機車沿嘉義市台林街由北往南行駛,告訴
人騎乘乙機車行駛於同向道路後方,被告騎乘甲機車欲至對
向車道旁,本應注意是否可以跨越該車道,並應在其轉向時
注意車輛前後位置,然被告車行僅先放緩速度,即自外側左
偏至快車道,旋即跨越分向線後橫越至對向車道旁,而車行
於後之告訴人,見狀為免追撞甲機車,乃採取急煞閃避,因
此人車倒地。顯見被告騎乘甲機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
,疏未注意車行狀況、逕自跨越分向線,致告訴人騎乘之乙
機車急煞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本案騎乘甲機車致本件事故
之過失責任甚明。
 ⒍至被告稱告訴人係自摔等語。然依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急煞
導致人車倒地受傷,係為閃避其前方突然自慢車道左轉切入
快車道、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被告所致,且被
告移動中僅顯示與其車行方向相反之右方向燈,益徵告訴人
無從預見被告前述突然左轉行為,造成其急煞閃避而人車滑
倒受傷,故被告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之
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精濃度過量禁止駕駛,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1年11月30日
裁決被告應:「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1年12月30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㈠自9
1年12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5個月,並限於92年1月14
日前繳納。㈡92年1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月1
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92年1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
裁決書並於91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迄至113年10月13日未重
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固有卷附監理站函、裁決書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按無
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
、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
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
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
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
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
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
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
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案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乃經前開監理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
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綜上,本
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事由之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檢察官起
訴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
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
依法審究。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見警卷20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
首」(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雖否認具有
過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遵守相關道路
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閃避不急倒地
,造成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告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被告造成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
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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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