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69號),嗣因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培雄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14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
嘉義市○○路00號之南院旅墅前開放空間倒車進入嘉義市公明
路,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等在上開道路與嘉義市維新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第八胸椎壓
迫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滑脫、脊椎腔狹窄、椎間盤
突出、左第5腳趾骨折、頭部挫傷合併頭暈、胸壁、背部、
雙足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
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
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
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
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
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
,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
自得依法撤回。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
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
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如有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即不得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4年1月16日,經嘉義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已載明「
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對造人願撤回本案刑事
告訴。」等語,嗣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有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因上開調解已由本院
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
件刑事責任而撤回告訴之旨,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4年1月16日表示同意
就已提起刑事告訴撤回告訴之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
114年1月16日成立調解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
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言,然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為114年2月6日,嗣經書記
官於114年2月11日製作正本,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於11
4年2月17日送達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嘉檢熙愛114偵1769字第114900511
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嘉交簡卷第3頁),而依前述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本院法官核定,視為於調
解成立之114年1月16日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縱檢察官已製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至對外公告而不及為不起訴處分,
惟於第一審判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乃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撤回告訴時間之討論,認「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
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
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
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
,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
,撤回其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26
9條之規定與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內容之精神,檢察官亦應
得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發見有上
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非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9條規定撤回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經警
察機關於114年1月21日(見偵卷第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收文章)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偵查檢察官未曾進行
任何調查或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或「是否
業已和解、調解?」,逕自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致本
案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告訴人早已於114年1月
16日撤回刑事告訴而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即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情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
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