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0號
CYDM,114,交易,8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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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絨(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行經該
路與北門街交岔口處欲右轉續行前,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即開啟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確認當時沿同向道路直行前
來之車輛動態及距離,即貿然在上揭路口進行右轉,適案外
彭偉豪與告訴人蔡智宇當時亦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沿同向道路行近上揭路
口,當行駛在前之彭偉豪發現被告在上揭路口處無預警的忽
然右轉時,為免發生碰撞遂緊急將所騎乘之機車煞停,斯時
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未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因而不及反應,追撞彭偉
豪所騎乘之機車車體後,與彭偉豪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
因此受有左胸壁、左膝挫擦傷、右手肘及手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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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