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嘉交簡字第186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嘉豪於民國113年4月9
日21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
縣○○鄉鎮○村○○路0段○○○號050030號即省道臺一線北向255公
里處停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不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地點暫停車輛時佔據部分北向機車道,
適王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
段同向駛至,遂自後撞擊戴嘉豪自用小貨車,致王崇恩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鼻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戴嘉豪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嘉交簡卷第29至31、37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