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5號
CYDM,114,交易,23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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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思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郭如惠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提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告訴
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揭
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
  被   告 李思穎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穎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O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郭如惠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駛
至,李思穎駕駛之車輛遂與郭如惠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郭如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
、左側3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嗣李思穎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如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思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如惠於警詢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人員表明身分坦承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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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