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6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于力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溪洲村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20分,途經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路口,與由許峻誠(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載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的營業半拖車)相撞。林于力經送醫後,經抽血
檢測其酒精濃度達267.0mg/dL(即百分之0.267)。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于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許
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