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9號
CYDM,114,交易,16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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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丁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17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與湖子內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玉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
前方路口內不當往左偏行,致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頭輪,擦撞
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肩、
雙大腿、右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5至27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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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