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杜昀豪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
2年3月間起參加廖O毅(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下述),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
定金額之報酬。杜昀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丙OO,致乙○○、丙OO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如附表所示各層金流帳戶內。杜昀豪繼而依廖O毅指示,分
別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廖O毅,以上揭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OO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就被告杜昀豪涉嫌加重詐欺等之犯行,於114年1月15
日予以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1號)等情,有追加起訴
書存卷可參,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
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見本院金訴969卷第85-8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反面,偵字10352號卷第119-123頁,
偵字521號卷第7-12、125-141頁,本院金訴969卷第85、104
-105頁),核與告訴人乙○○、丙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
卷第5-6頁,偵字521號卷第17-1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警卷第19-26反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27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臨櫃取款單照片(警卷
第10-13頁)、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4-14反面)、台灣中小
企銀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來安企業社)(警卷第15頁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頁
)、杜昀豪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頁)、大額通貨
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警卷第17頁)、告訴人
丙OO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泰賀投資APP頁面、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偵字521號卷第59-65頁)、駱彥亨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
一層帳戶)(偵字521號卷第31-33頁)、張獻明台灣中小企銀0
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偵
字521號卷第35-37頁)、被告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偵字521號卷第39-41
頁)、被告手機截圖(偵字521號卷第43-46頁)、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偵字521號卷第47頁)、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21
號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字521號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21號卷第53-5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21
號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21號卷第57
頁)、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521號卷
第25-26頁)、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影本(偵字521號卷第2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本案集團是廖O毅介紹我去的
等語(見本院金訴969號卷第85頁),參以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
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足見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
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
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廖O毅,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於審理時供稱:本來約定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的報酬是2,500元,後來廖O毅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偵訊時把他咬出來等語(本院金訴969卷第8
5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本案
並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差別,被告均符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本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其
處斷刑範圍仍為「3月以上5年未滿」,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
㈣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乙○○先後提領數次之行為,屬基於同一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空間內反覆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
開,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O毅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其被害人不同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㈧減輕部分:
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業如上述,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
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
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逾百萬元,且被告前同
樣因擔任提領車手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15號論罪處刑在案,詎被告無視該判決內容繼
而再犯本案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於法院審理中,爰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惟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輾轉交與廖O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 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清點 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26號等提起公訴,於 113年10月29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3年12月9日,本 院金訴969卷第5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該案 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 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對乙○○誆稱可存入資金進行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0時2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來安企業社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51分許轉帳185萬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5萬元。 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50萬元。 2 丙OO 以通訊軟體「LINE」加丙OO為好友,並佯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使丙OO下載「泰賀投資」APP,並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丙OO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在福興福工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駱彥亨(涉犯詐欺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4時4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86萬5,000元(含丙OO所匯40萬元)入張獻明(涉犯詐欺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5時21分,轉匯86萬5,000元(含丙OO所匯40萬元)入被告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4時3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含丙OO所匯4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