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生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65、10152、101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
許,在空軍一號大林金國花站(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
),以寄送貨運方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敏嬌」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林敏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卯○○、辛○○、丑○○、癸○○、
子○○、壬○○、庚○○、寅○○、乙○○、丙○○、戊○○、丁○○、甲○○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卯○○等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卯○○、辛○○、丑○○、癸○○、子○○、庚○○、寅○○、乙○○、
丙○○、戊○○、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9565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80、142、152-1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卯○○、辛○○、丑○○、癸○○、子○○、被害人壬○○
、告訴人庚○○、寅○○、乙○○、丙○○、戊○○、丁○○、甲○○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956卷第3-10頁、警732卷第3-8頁、警911
卷第3-4頁、警956卷第5至9頁、警741卷第14-16、29-32、4
2-44、50-52頁、警042卷第16-17頁),並有被告本件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敏嬌」
之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寄件單翻拍照片(警956卷第13-
17、32-57頁)、告訴人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56卷第20-22頁)、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956卷第27-61頁)、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956卷第66-75
、79-81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影本(警732卷第13-15、17-24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732卷第27-28、30-40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911卷第19、21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警911卷第26-27、29-44頁)、告訴人寅○○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11卷第48-50、55頁)
、告訴人乙○○之指認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警741頁第18-
26頁);告訴人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41卷第3
3-35頁)、告訴人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741卷第39-41
、45-46、48頁)、告訴人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警741卷第53-57、60-62頁)、告訴人甲○○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741卷第69-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
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
響);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卯○○、辛○○、丑○○、癸○○、子○○、被害人
壬○○、告訴人庚○○、寅○○、乙○○、丙○○、戊○○、丁○○、甲○○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
表編號9至13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
告訴人辛○○、丑○○、癸○○、子○○、被害人壬○○、告訴人庚○○
、乙○○、丙○○、戊○○、甲○○等10人成立調解,約定各賠償2
萬元、22000元、55000元、36000元、44000元、16000元、6
6000元、42萬元、42000元、22000元,均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10張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卯○○、寅○○、丁○○經本院通知調解,惟均未到院調
解,被告迄今尚未與其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
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父
親臥病在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被告扶養照顧,從
事傢俱作業員、月薪約3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
5、154頁),並有被告所提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照片、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7、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盡力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卷 第153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本件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卯○○ (提告) 11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小姐」向告訴人卯○○佯稱:其為元大投顧,可利用「大展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3日 10時23分 ②113年6月3日 10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辛○○ (提告) 113年5月22日,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辛○○,復以LINE暱稱「Iane」向其佯稱:在「Firstrade IB」投資APP,匯兌美金投資黃金期權云云。 ①113年5月30日13時51分 ②113年5月30日13時53分 ③113年5月30日13時55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3 丑○○ (提告) 113年5月28日9時24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大展-陳明哲」等名義向告訴人丑○○佯稱:利用「DZZ-Q 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28日9時24分 ②113年5月28日9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癸○○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時許,藉告訴人癸○○在臉書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暱稱「黃欣怡」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美創」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5月30日 12時48分 248900元 5 子○○ (提告)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7日,在LINE群組接續以「許鴻鈞」、「陳德霖」等暱稱向告訴人子○○佯稱:在投資APP「DZZQ」參與大展證券之活動,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29日20時5分 ②113年5月29日20時7分 ③113年5月30日12時10分 ④113年5月30日12時1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2萬元 6 壬○○ (不告) 113年5月間,藉被害人壬○○觀覽不實投資廣告簡訊而主動聯繫之際,在LINE群組「龍行大運」以暱稱「許鴻鈞」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30日13時54分 ②113年5月30日13時59分 ③113年6月3日 8時58分 ④113年6月3日 8時5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7 庚○○ (提告)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30日起,在LINE群組接續以「王佳怡」、「Agnes」、「王小姐」等暱稱向告訴人庚○○佯稱:在投資APP「DZZ-QMAX」投資大展證券之活動保證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28日12時9分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8日 12時10分 ③113年6月3日 12時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8 寅○○ (提告)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底,在LINE群組「平步青雲40」以暱稱「林珈靜」、「陳明哲」向告訴人寅○○佯稱:在投資APP「DZZQ」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6月3日 11時4分 3萬元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9時許,以LINE暱稱「謝哲青」結識告訴人乙○○,並以LINE暱稱「永德投資-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5月28日15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28日16時0分許 ③113年5月28日16時0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0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發布投資訊息,嗣告訴人丙○○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向告訴人丙○○推薦虛設之投資APP「THKT」,謊稱: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 15時44分許 190萬元 1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以「+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發送簡訊傳送投資訊息,嗣告訴人戊○○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楊思婷」、「陳德霖」向告訴人戊○○推薦虛設之投資APP「DZZQ」,謊稱: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日 9時47分許 19萬元 1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發布推薦股票標的貼文,嗣告訴人丁○○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尤欣」、「林依婷」、「陳德霖」、「張志政」向告訴人丁○○推薦虛設之投資APP「雲策投資」、「大展證券」,謊稱: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9日 19時26分許 88000元 1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4時3分許,佯裝為元大證券人員,發送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甲○○,並推薦告訴人甲○○下載虛設之投資APP「利億」、「DZZ-QMAX」,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