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7號
CYDM,113,金訴,8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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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8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與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
)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子
有錢」、「新台幣」、「DN(資金往來,語音驗證)」、「
霸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勤(小凱)」、「IT」、
「FLARE客服」、「理財先生」、「Token客服」、「Gao Yi
n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勤(小凱)」、「IT」、
「FLARE客服」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可以註冊FLARE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入資完成即可參加彩金活
動,能將投資獲利翻倍,需要購買泰達幣入資云云,並要求
丙○○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V 國際虛擬貨幣買賣」之
乙○○加入好友,丙○○因而於112年3月6日17時10分許與乙○○
聯繫,乙○○佯裝其為幣商,可販賣泰達幣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依乙○○之指示,前往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台林店內,將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交予依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甲○○再佯稱其
為交易幣商,先傳訊予乙○○表示收到錢後,乙○○即將1498顆
泰達幣轉入先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
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該錢包地址為TMDFDYcKPrMWvfUTtLfTuH
icPenampSvQt,錢包私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下稱A錢
包),然該1498顆泰達幣隨即於同日22時42分許被轉出至另
一虛擬貨幣錢包內(該錢包地址為TB7DQhLJqLxcikNxKZwfyA
K9asKB7AvfP9,下稱B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關於甲○○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康紹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背面及內頁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FLARE網站登錄頁面截圖。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
0007747號函暨所附A錢包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10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8316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OK LINK 20區塊鍊、圖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2次修正,其中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次修正並未變更,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2次修正則將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斟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為7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最重本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則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
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規定復於第2次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然無法依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惟刑法詐欺罪章對
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該條要件(本案並不
符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Telegram暱稱「老子有錢」、「新台
幣」、「DN(資金往來,語音驗證)」、「霸子」、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凱勤(小凱)」、「IT」、「FLARE客服」
、「理財先生」、「Token客服」、「Gao Ying」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
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經查,被告雖自承其因與同案被告乙○○聯繫後,於112年3月 間從事出面向他人拿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工作,自同案被告乙 ○○處獲得月薪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50頁),然依被告之供 述及本案其他卷內證據,本院尚未能具體認定被告於112年3 月間從事上開行為所涉及之詐欺被害人人數、詐欺所得款項 數額等事項,且上揭1萬元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1萬5,000元確定 ,則本件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重複沒收而嫌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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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