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84號
CYDM,113,金訴,78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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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張鎮麟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Chri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匯款工具,並以Line暱稱「H」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將款項提領出
來交給上手,或是以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張鎮麟即與
Chri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鎮麟於113
年2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於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鎮麟京城銀行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
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龔庭絹、林書愷、潘
香汝、李靜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張鎮麟京城
銀行帳戶,再由張鎮麟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或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龔庭絹、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匯款之時間
、金額、張鎮麟提領款項、轉帳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龔庭絹、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張鎮麟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告訴人四人有匯款至其京城銀行帳戶,而其
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虛擬貨幣買賣,我是線
下幣商,我拿現金跟人買虛擬貨幣,再賣給客人,我是先跟
幣商買虛擬貨幣,再賣給客人,本件四位被告都是跟我買虛
擬貨幣,而「Chris」是介紹客戶給我的人,他說他做合約
交易所,會有客人要買幣,他那邊不夠賣,所以介紹客人給
我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提領出來交給他
人,或轉至其他帳戶乙節,此有下列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27965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113年度偵
字第10058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
8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9-120、207頁)。
 2.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4、12-13、20-21、23-24、28-29頁)。
 3.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56頁
)。
 4.告訴人龔庭絹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臉書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4、16-19頁)。
 5.告訴人林書愷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
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23、25-27頁;偵
卷第67-69頁)。
 6.告訴人潘香汝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5-11頁)。
 7.告訴人李靜芬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31-34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犯
行:
 1.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出其與告訴人潘香汝、李靜芬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
卷第47-54頁),於警詢時稱其Line暱稱為「H」(見警卷第
2頁):
 ⑴然告訴人潘香汝於警詢時,證稱係Line暱稱「鄭思齊」之人
提供幣商之Line資料給其,其才加入「H」的Line(見警卷
第3頁);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於警詢時,均證稱其在Lin
e投資群組內,群友稱可向幣商「Chris」購買虛擬貨幣,其
等遂與「Chris」聯絡,對方提供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
,讓其等匯款(見警卷第12-13、20-21頁);告訴人李靜芬
則於警詢時,證稱投資群組之群友,Line暱稱「林素華」之
人介紹幣商「Chris」給其,其再經由「Chris」認識幣商「
H」,其有向「Chris」、「H」購買虛擬貨幣(見警卷第28-
29頁),是僅有告訴人李靜芬係因「Chris」介紹才向「H」
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潘香汝並非經由「Chris」介紹而向
「H」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更係向「Chris
」購買,並匯款至「Chris」指定之帳戶,其等從未與被告
或「H」聯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四人均係經由「Chris」介
紹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其真實性即屬存疑。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在臉書虛擬貨幣社團張貼文章及
留言尋找客戶(見警卷第2頁),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章
、留言以實其說;而依告訴人潘香汝、李靜芬警詢時所述,
其等均係因他人介紹才與「H」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觀
覽被告所稱在臉書虛擬貨幣社團張貼之文章後才與之聯絡,
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張貼文章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更難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四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僅有
留存其與告訴人潘香汝及李靜芬之對話紀錄,其餘的均刪除
(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Chris」說他
那邊要買幣,叫客人直接跟我聯絡等語(見金訴卷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我只有提供2位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另外2位告訴人可能是「Chris」拉進Line群組,交易
完就刪掉云云(見金訴卷第208頁),對於何以僅提供2位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究竟是告訴人直接與被告聯繫,抑或是遭
Chris」將其等一同拉進群組商談交易細節乙節,所述前
後竟有數個版本,更與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證稱係直接向
Chris」購買虛擬貨幣不符,參以告訴人龔庭絹所提出其
與「Chris」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19頁),係由「Chri
s」傳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龔庭絹,要其匯
款至該帳號,而告訴人林書愷亦僅提出「Chris」之Line帳
號截圖(見警卷第27頁),並無「H」相關資訊,復不曾提
及有與「H」聯絡,足見其等所述僅有與「Chris」接洽購買
虛擬貨幣之證述為實,被告辯稱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有向
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匯到我帳戶的錢,我會領
出來再去買幣,用現金跟幣商買,他們就打幣到我的錢包等
語(見偵卷第45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12年開始
做幣商,做1、2個月,我先跟幣商買虛擬貨幣,再賣給客人
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去
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然後去買幣,我一開始
有一點點虛擬貨幣,我會先轉給被害人,再拿他們的錢去買
新的幣,因為轉帳會有限額的問題,所以都用現金等語(見
金訴卷第207頁),然現今交易糾紛頻繁,尤以大額款項之
交易,無非依賴有明確、清楚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或是其
他證據,才能於日後雙方發生爭執時才能據以主張權利,然
被告供稱以現金與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竟無留存任何對話紀
錄,且竟以現金交易,更未向對方取得任何收據等可證明其
有交付現金之證明,實難認其所提領四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確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作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資金係使用以前的存款30萬元(見
金訴卷第11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年底時
沒有固定工作,從事臨時工,一個月賺2、3萬,沒有存款(
見金訴卷第206頁),參以其亦曾於112年12月3日擔任車手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獲利500元
,所犯共同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
金訴卷第17-24頁),被告先前即為了500元之小利而擔任車
手,更難認其於本案案發前,有足夠之資金可以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Chris」介紹客人給其買賣虛擬
貨幣云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認識「Chris」,
不知「Chris」年籍資料,「Chris」沒有向其買幣,其也不
會給「Chris」任何好處(見金訴卷第207-208頁),然「Ch
ris」若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利益交換,「Chris」有
何動機要主動與被告聯絡,甚至介紹數個客戶給被告?被告
所述顯不合情理;再者,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係與「Chri
s」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才依「Chris」所提供之帳號,而匯
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非被告提供其京
城銀行帳號給「Chris」,以及雙方有金錢利益關係,「Chr
is」又如何得知該帳號,並要求告訴人龔庭絹、林書愷匯款
至該帳戶內,任由被告提領出來?顯然被告與「Chris」確
實有相當之合作關係,更足稱其辯稱「Chris」係介紹客戶
給其等語為不實。
 2.再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見警卷第2
頁,下稱TWR電子錢包)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所製作之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幣流分析報告、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
本列印資料、地址分析圖譜(見警卷第36-46頁;偵卷第56-
65頁),其中與告訴人龔廷絹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
TDf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有12筆,與告訴人潘香汝所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Tst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有19筆,
與告訴人李靜芬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Tsc電子錢包
)之交易紀錄有10筆,總計傳送之泰達幣顆價值換算成新臺
幣,遠大於其等所匯入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甚至在告訴
潘香汝、李靜芬匯款一、二個星期前,就有TWR電子錢包
轉泰達幣至Tst電子錢包、Tsc電子錢包之情形,並有TWR電
子錢包轉泰達幣至Tst電子錢包、Tsc電子錢包後,轉至TGF
開頭之電子錢包(詳細地址詳卷)後,再轉至TWR電子錢包
,形成幣流迴圈之情形,顯然告訴人龔廷絹、潘香汝、李靜
芬所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均非其等所能控制,而在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之下,並讓告訴人龔廷絹、潘香汝、李靜芬
認其等確實係購買虛擬貨幣,而向被告或「Chris」所佯裝
之幣商交易,再由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TWR電子錢
包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龔廷絹、潘香汝、李靜芬所提供之
上開電子錢包內,復掌控電子錢包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更有部分轉回TWR電子錢包,以利後續詐騙其他被害人時使
用。
 3.而被告至今均不曾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賣家及「Chris」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並出售給本件告訴人
四人,及「Chris」主動要求介紹客人,亦未說明為何有將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情形,更徵其所辯為不實
,其係刻意佯裝自己為幣商之角色,以掩飾其提供帳戶係用
以做為非法工具,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層轉至其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更堪認其與「Chris」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4.檢察官雖認被告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非主張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遭詐騙之四位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等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或下載投資APP後進行投資,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此經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12-14、20-21、28-29頁),而被告提領款項後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是共同詐騙之人除了以Line與告訴人四人聯絡之人外,尚有投資APP、網站之開發者、管理者、「Chris」、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況依被告所言,其有與「Chris」聯繫,其並當場交付款項給他人,則被告主觀上即對於自己與「Chris」、收受其所交付款項之人,至少3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有所知悉,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119頁)。
 2.被告與「Chri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林書愷潘香汝、李靜芬部分
,先後多次以詐術詐騙前開同一告訴人,使其等接續匯款至
如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就告訴人四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
戶後,被告再多次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或轉至其他帳戶而
洗錢既遂,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
及法益相同,時間亦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一罪。
 4.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時間明顯可分,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假冒幣商,提供帳
戶並提領款向後交給上手,或是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至
其他帳戶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機、手段及分工,各次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款項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綁鐵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被告除本件外,另有其他案件於法院
判刑確定,故本院即不就本件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留待日後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領得之款項共計72萬4,580元,並未扣押,無事證認定已滅失,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四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出來或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於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且被告已上繳上手或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張鎮麟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龔庭絹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龔庭絹佯稱可在某投資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Chris」之幣商購買云云,龔庭絹遂依指示聯絡「Chris」,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Chris」遂佯稱需匯款至張鎮麟京城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2月4日14時53分、16萬2,750元 113年2月4日16時45分、45分、46分、46分、113年2月5日18時39分、40分、40分、23時54分、23時54分,ATM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書愷 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對林書愷佯稱可於PulseX 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Chris」之幣商購買云云,林書愷遂依指示聯絡「Chris」,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Chris」遂佯稱需匯款至張鎮麟京城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2月7日16時18分、5萬元 ⒈113年2月7日20時39分,轉帳8萬3,100元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3年2月7日20時44分、45分、45分、45分、46分、47分,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7日16時19分、1萬480元 3 潘香汝(提告) 自112年7、8月起,陸續以Line向潘香汝佯稱可下載PulseX 投資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提供2家換幣幣商之聯絡方式,請其主動聯絡幣商購買云云,潘香汝遂依指示聯絡「H」(幣商),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H」(幣商)遂佯稱需匯款至其京城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2月16日14時50分、5萬元 113年2月16日15時7分、8分,利用晶片卡臨櫃提領21萬3,000元、5萬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2月16日14時52分、4萬9,300元 113年2月17日0時54分、1萬6,550元 113年2月17日3時13分,利用ATM提領1萬7,0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113年2月20日13時57分、4萬9,500元 113年2月20日14時58分,利用晶片卡臨櫃提領26萬6,0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4 李靜芬 自113年1月27日起,陸續以Line向李靜芬佯稱可下載PulseX 投資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以Line暱稱「Chris」提供幣商之聯絡方式,請其主動聯絡幣商購買云云,李靜芬遂依指示聯絡「H」(幣商),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H」(幣商)遂佯稱需匯款至其京城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2月20日14時6分、5萬元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20日14時7分、5萬元 113年2月20日14時14分、5萬元 113年2月20日14時15分、8,000元 113年2月20日14時16分、1萬元 113年2月21日13時3分、5萬元 113年2月21日14時32分,利用晶片卡臨櫃提領21萬5,0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 113年2月21日13時6分、5萬元 113年2月21日13時7分、5萬元 113年2月21日13時11分、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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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