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2號
CYDM,113,金訴,26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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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65號、第13166號、第13467號、第14171號,113年度偵字
第805號、第117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陸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羅依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被害人
杜○香、告訴人何○均、張○軒王○吉,使其等各接續匯款2
筆、2筆、2筆、4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自稱「技術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收受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匯款後,親自或由「技術長」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6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38,600元,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雖符合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既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
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
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38,6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均已
全數依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帳戶,而不在被告
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對於轉帳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何○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香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欣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軒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王○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羅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依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 O」)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 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 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務。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 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何○均、杜○香、王家瑋、曾○欣、張○ 軒、王○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 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



珊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 能,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 ,600元。嗣因何○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均及張○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三分 局、王○瑋及曾○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淡水分 局、王○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依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供「技術長」使用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二編號2,於112年5月2日17時55分許,由伊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跨行轉帳3萬8,600元,至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伊之報酬之事實。 ③否認所有犯行,辯稱不知附表二所示匯入伊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均、王○瑋、曾○欣、張○軒王○吉及被害人杜○香於警詢之指訴及陳述。 告訴人何○均、王○瑋、曾○欣、張○軒王○吉及被害人杜○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何○均、王○瑋、曾○欣、張○軒王○吉及被害人杜○香遭詐騙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何○均提出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 ②被害人杜○香提出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王○瑋提出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 ④告訴人曾○欣提出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 ⑤告訴人張○軒提出網路轉帳明細2張。 ⑥告訴人王○吉提出網路轉帳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何○均、王○瑋、曾○欣、張○軒王○吉及被害人杜○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羅依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0450號函、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5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儲字第112124361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④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一份。 ①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為被告羅依珊本人申請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何○均、王○瑋、曾○欣、張○軒王○吉及被害人杜○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羅依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③被告羅依珊將報酬轉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均與「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共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8,600元,業據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戶帳號(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戶帳號(第三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台幣) 本署偵辦案號 1 何○均(提告) 1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7日間 佯稱透過「網址:www.gendaearttagical.com」投資NFT可得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4時4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65號 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2 杜○香 (不告) 112年4月初某時至同年5月11日間 佯稱透過「網址:mkp.upbouni.com」投資NFT可得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杜○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66號 112年5月2日15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7時55分許,跨行轉帳3萬8,600元 羅依珊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34分許,跨行轉帳4,000元 羅依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17分許ATM提款4,000元 3 王○瑋 (提告)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投放「德盛科技專利網站」投資資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王○瑋點選連結註冊後,客服代操人員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嘉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3時10分許 臨櫃匯款7萬4,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3時31分許,網路轉帳33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467號 4 曾○欣 (提告) 112年4月初至同年5月24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網址:abe.genesbo.com/member_center」投資期貨可得獲利云云,致使告訴曾○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2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171號 5 張○軒(提告) 112年4月初至同年5月3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呱呱」佯稱投資原物料獲利頗豐,邀告訴人張○軒至投資平台「Genesis Block」(網址:https://sky.genesbo.com/)操作,致告訴人張○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58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112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6 王○吉(提告)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2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富裕投顧」、「霸菱林素亥」向告訴人王○吉佯稱以股市價差獲利,致告訴人王○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1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110萬0,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7分許 網路轉帳1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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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