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8號
CYDM,113,金訴,106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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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8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3、4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宮本武藏(純文字不通話)」、「貝爾喬登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楊雨涵」(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吳宇軒與「宮本武藏
(純文字不通話)」、「貝爾喬登」係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S1」進行聯繫。於吳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前,「黃清照」先於113年之年初某日,在不詳網站上刊登
假投資廣告,並在該廣告上提供「黃清照」之通訊軟體Line
連結(無證據證明吳宇軒知悉「黃清照」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洪游金系施用詐術),待洪游金系透過上開
連結加入「黃清照」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後,又依「黃清照
」之指示先後加入「楊雨涵」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嗣「楊
雨涵」即向洪游金系佯稱:投入資金可申購增資之股票等語
,洪游金系因此於113年5月3日將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
0元至指定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在吳宇軒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宮本武藏(純文字不通話)」、「貝爾
喬登」、「黃清照」、「楊雨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楊雨涵」於同年月16日9時3分許續向洪游金系佯稱
:須再儲值始能取得中籤支股票等語,「楊雨涵」察覺有異
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假意應允「楊雨涵」持續入金。
吳宇軒並依「宮本武藏(純文字不通話)」之指示,於113
年5月20日13時39分,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台林門市,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予洪游金
系觀看而行使之,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欲向洪
游金系收取50萬元後再交給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吳宇軒在附表編
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填載經辦人「吳永祥」之署押,並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先前交付之附表編號3所示、載有「吳永祥
浮凸之偽造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蓋印後,即將之交予洪
游金系要讓其於上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游金
系、吳永祥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洪游
金系即準備將裝有50萬元玩具鈔票之紙袋交付予吳宇軒,在
吳宇軒取款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洪游金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宇軒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1頁、
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本院聲羈卷第22至27頁、本院
金訴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游金系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第2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至29頁)、匯
款回條(見警卷第3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5至36、39至41頁)、假投資平台翻拍畫面(見
警卷第36至3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2至4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見警卷第49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及其所附被告手機內容翻拍
畫面(見警卷第50至85頁、偵卷第15至32頁反面)及被告與
貝爾喬登」、「宮本武藏(純文字不通話)」間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組、編號2所示
之存款憑證1張、編號3所示之印章1顆、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
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
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
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此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起訴書條號誤載為
【第211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78
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被騙的過程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
,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配戴偽造工作
證前往收款,其固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網際網路上之
不詳網站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
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下手行騙,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
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吳永祥」署押、「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宮本武藏(純文字不通話)」、「貝爾喬登
、「黃清照」、「楊雨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偵訊時
稱:我會在把錢交出去的同時另外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而被告在收取告訴人款項前即遭逮捕,應認被
告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
酬乙項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
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
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
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
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
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
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
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
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工作是送瓦斯、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連同證件套、掛繩)1組、編 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編號3所示之印章1顆、編號4所示 之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高鐵車票2張,均屬 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 之「吳永祥」署押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嚴麗蓉」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200元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之4,200元是 我早上出門自己帶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 頁)。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SE手機之鑑識報告, 「S1」群組內僅有113年5月20日即本案發生當日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5至57頁),而手機相簿中雖有「資金保管單」 、「收據」、高鐵車票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至 84頁),然上開照片均非113年5月20日所拍攝,距離上開現 金被扣案之113年5月20日13時41分(見警卷第25頁)有相當 時間,因此上開現金是否即為被告在本案之前收款所獲之報 酬,不無疑問;又被告係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為本案犯行,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高鐵車票2張可佐,是被告遠從臺 北南下,路途中可預期有相當花銷,因此在身上備妥一定現 金作為預備金,尚屬合理,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



現金是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照片卷頁 1 工作證 (連同證件套、掛繩) 1組 警卷第45頁下方 2 存款憑證 1張 警卷第43頁 3 印章 1顆 警卷第46頁下方、第47頁上方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47頁下方、警卷第48頁 5 現金4,200元 1支 4張1,0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 警卷第42頁 6 高鐵車票 2張 臺北至臺中、臺中至嘉義113年5月20日自由座車票各1張 警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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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