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丞瑨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②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之物沒收。上開①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黃丞瑨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吳忠穎與黃丞瑨為朋友關係,2 人各為下列犯行。
㈠吳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
,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8 月23日19時許及同年8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吳忠穎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處,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供黃丞瑨施用之方式而轉讓禁藥各1 次。
㈡吳忠穎及黃丞瑨均知摻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飲品(
下稱毒品咖啡包)、摻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
ne(α-PiHP )」成分之菸捲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吳忠穎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3日持用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03394011之SIM 卡1 枚)連結
網際網路通訊軟體「X 」(前身為推特Twitter ),以帳號
暱稱「茶の魔手(實體店)」張貼「要旋轉/ 浪費時間就先
不要、如需進一步必須認證身分!講話繞圈廢話直接封鎖!
過驗證一切簡單快速!」、「拿鐵咖啡,1 :400 ,多杯可
協商」、「準備南下,南部朋友請私訊」等販售毒品咖啡包
廣告訊息,待不特定客戶與之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於翌(
1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洪嘉霖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
加入微信Wechat與之聯繫,迨於同年月24日上午,由黃丞瑨
提供車牌號碼AYM-5235之自用小客車予吳忠穎駕駛,並搭載
黃丞瑨自臺中市清水出發沿國道南下時,吳忠穎與喬裝賣家
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
10包,黃丞瑨亦知悉,仍基於幫助吳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提供上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等事,以幫助吳忠穎遂行
販賣毒品,迨同日11時許,2 人抵達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67
之1 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前,黃丞瑨先下車進入超商,另吳
忠穎與喬裝賣家之員警欲進行交易時,旋為員警出示身分以
現行犯逮捕,毒品交易乃未得逞,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
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0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專業知
識及儀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
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
被告2 人表示同意(見訴緝26卷第122-123 頁;訴緝27卷第
215-217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手機擷圖、超商監視器與員警密錄器翻拍、蒐證照片等
乃依實體狀態所攝錄,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
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
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忠穎於偵訊及審理中所
坦承,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
在卷,關於黃丞瑨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亦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9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足稽(見偵卷第81-83 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業據被告吳忠穎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同案
被告黃丞瑨供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超商監
視器與員警密錄器翻拍、蒐證照片、被告吳忠穎與員警對
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本院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2 頁、第24-29 頁、第31-38 頁、第39-42 頁
、第80頁;訴卷第111-114 頁、第213 頁、第223 頁;訴
緝26卷第118 頁、第127-134 頁;訴緝27卷第79頁、第97
頁、第115-117 頁;光碟在警卷末密封袋內),及如附表
所示等物可資佐證,其中編號4 、5 經送請檢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詳參附表編號4 、5 所載)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販賣利得,除
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外,實難查得
其交易實情,此經被告吳忠穎供稱:進貨毒品咖啡包每包
150 元,預計以每包400 元售出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53頁;訴緝26卷第188 頁);佐以其對於販賣毒品之
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
風險,而將毒品一概無償轉讓予他人之理,故被告吳忠穎
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
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
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固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共同正犯,係因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等在客觀上
係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從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之所以受歸責,乃在於其客觀上所為
之行為足以支配犯罪實現,且主觀上並有支配犯罪實現之
意思為必要,倘主觀上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僅基於便利他人遂行犯罪或使之易於實現之意思,即客觀
上所從事之行為並未對於犯罪遂行與否具備支配力,即僅
得以幫助犯論處。
⒊被告吳忠穎供稱:被告黃丞瑨在半路上才知道伊要順道去
嘉義跟買家交易毒品咖啡包,因為伊在開車,才讓黃丞瑨
用伊的手機、按伊的指示打字回覆訊息,車子是向黃丞瑨
借用,他也沒阻止,原本向他借車一起去高雄找伊女友,
伊替他的車子加油只是禮貌性補貼來回油錢,這次到嘉義
交易毒品咖啡包是伊自己接洽,不會給他任何跑腿分潤的
好處等語明確(見訴緝26卷第44頁、第120-121 頁、第18
8 頁),核與被告黃丞瑨所述其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吳忠穎
順道去嘉義交易毒品咖啡包的事,車子是借給吳忠穎駕駛
,在路上才知道上情,這次吳忠穎接洽的不會給分潤等節
相符(見訴緝27卷第214-215 頁、第319 頁),則被告甲
○○在路上既知悉被告吳忠穎前往統一超商布鹽門市乃為
販毒目的,縱基於友誼借車,甚或依指示代替打字回訊,
仍無礙被告黃丞瑨之行為以遂行助益被告吳忠穎毒品交易
,即基於幫助被告吳忠穎販賣之意而提供助力。惟因被告
黃丞瑨並未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對象,復未為毒品
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行為,即該次交易內容實際上無從
置喙或具支配力分擔,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黃丞瑨所參與之行為,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其對於被告吳忠穎之犯行所提供借車、
代替回訊之實質助力,應係幫助販賣毒品甚明。至於卷內
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丞瑨係共同正犯,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黃丞瑨自始知情,與被告吳忠穎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尚有誤會,詳如前述,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
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忠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
,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忠穎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基於上開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即附表編號4
、5 ),自取得前開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止,僅有一持有行為
,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另被告黃丞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丞瑨
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穎前因侵占、施用毒品等案徒刑接續
執行於109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累犯加重之適用(見訴緝26卷第193 頁),惟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吳忠穎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吳忠穎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爰不就此不利被告吳忠穎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其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吳忠穎於偵查、第一審審判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自白犯罪,而參酌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轉讓禁藥部
分),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忠穎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與被告黃丞瑨所為之幫助犯行,渠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但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吳忠穎依法遞減輕之。
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黃丞瑨係幫助被告吳忠穎販賣第
三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行為之不法程度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輕之。
⒌被告吳忠穎雖供稱本案毒品之上手為「王榮聖」等語(見
訴緝26卷第45頁、第121 頁),惟員警係以偵防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並非被告
吳忠穎之供述因而查獲王榮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4 年2 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1693號函文
在卷可考(見訴緝26卷第155 頁),是不能認為因其供述
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丞瑨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云云
(見訴緝27卷第323 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
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本件被告黃丞瑨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該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
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
,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黃丞瑨涉案原由、
幫助手段、未獲利等情狀,仍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本院
認其所為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判處之
刑度,容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被告吳忠穎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漠視法令禁制持有
,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被告黃丞瑨甚有幫助販賣毒品
提供助力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2 人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衡酌販賣毒品
咖啡包係員警喬裝幸未流入市面、該次販毒交易數量與價格
等情節,慮及非毒品中上游盤商規模,綜合以上犯罪次數、
動機、手段、未獲利、對社會危害、素行,暨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緝26卷第191-192 頁審理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吳忠穎所 犯同屬轉讓禁藥類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為整體評價後、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吳忠穎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 、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之SIM 卡1 枚),係被告吳忠穎持用供聯繫交易 毒品所用之物(參訴緝26卷第119 頁、第185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之SIM 卡1 枚),係被告黃丞瑨所持,然與本案 無涉,亦據其陳明在卷(見訴緝27卷第315 頁),復查無 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吸食器、磅秤、甲基安非他命等 ,既係被告吳忠穎為己施用毒品所用所餘,而其施用毒品 犯行,且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第30號裁定觀察 勒戒,113 年10月9 日執畢出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扣案物具另案證據性質必要,應由檢察官屆時另 為適法之處理,以上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吸食器 1 組 吳忠穎 2 磅秤 1 台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見偵卷第99-11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驗餘淨重1.584 公克。 ②驗餘淨重1.069 公克。 2 包 4 菸捲【未吸食,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 ohexanophenone(α-PiHP )成分】 ①抽驗3 支:驗餘毛重1.151 公克、1.133 公克、1.109 公克。 18支 5 毒品咖啡包【沖泡飲品,粉紅色卷36包/ 黃色卷26包/ 七星27包 / 虎爺7 包/ 黑色1 包/ 金色1 包,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 ①粉紅色卷抽驗5 包:驗餘淨重1.180 公克、1.771 公克、1.38 2 公克、1.322 公克、1.707 公克。 ②黃色卷抽驗5 包:驗餘淨重1.851 公克、1.128 公克、1.999 公克、0.886 公克、1.198 公克。 ③七星抽驗5 包:驗餘淨重1.210 公克、1.284 公克、1.524 公 克、1.658 公克、1.621 公克。 ④虎爺抽驗2 包:驗餘淨重1.315 公克、2.241 公克。 ⑤黑色1 包:驗餘淨重0.924 公克。 ⑥金色1 包:驗餘淨重1.639 公克。 ⑦以上送驗19包純質淨重共計2.692 公克。 98包 6 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7 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黃丞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