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號
CYDM,113,訴,56,2025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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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黃厚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由黃新原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與微信暱稱「哆啦の
舖2」連繫後,黃厚勲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嘉義市○區○○○○○000○000號「
全聯-嘉義湖子內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黃新原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黃新原偵訊部分:其於偵查中之筆錄雖有記載檢察官諭
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偵67號卷第16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
自證人黃新原入庭至訊問完畢,檢察官實際上均未告知證人
黃新原應據實陳述、偽證處罰及命其具結,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26.1-26.2頁)。故偵卷
所附之證人結文(偵67號卷第173-174頁),應係事後令證
黃新原補簽,而未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新原之偵訊所述,並無證據
能力。
 ⒉共同被告龔嘉豪(經本院通緝中)以證人身分偵訊部分:
 ⑴按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
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
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
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
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
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
「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併存,甚者多係「互斥」
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
要求法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
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
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
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
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
段權衡第1.、2.及5.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
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法
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
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
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
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
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
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
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
害時(此階段權衡第3.、7.及4.項因素)。最末,始依「假
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
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
權衡第6.項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共同被告龔嘉豪於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偵訊筆錄
雖記載有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偵51號卷第65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將共同被告龔嘉
豪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僅有告知據實陳述,及具結程序,並
沒有告知不自證己罪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最後,訊問結束即
令共同被告龔嘉豪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191-192頁)。
 ⑶證人龔嘉豪於本件身分同係共同被告,相較單純之證人,共
同被告因係共同犯罪,可能涉及己身犯罪之陳述,不自證己
罪之拒絕證言權對共同被告而言,更加重要。且檢察官既未
於問訊過程中,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內容,然上開偵查筆錄
形式上卻載明上開內容,或可推認係檢察官難免疏漏而未告
知,然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龔嘉豪本件實際上既同屬共同被
告,則對被告黃厚勲而言,實際上極可能有具體之影響。亦
即,縱使檢察官並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然共同被告將責任
推諉給對方,以減輕自身可能面臨之刑責。或者稱對方為毒
品來源,以此獲得供出上手減刑之優惠。上開2種情形,共
同被告供述均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更有虛偽陳述、推
諉卸責之風險。是檢察官漏未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內容,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應屬非輕。再者,依證人龔嘉豪包含以被
告身分、證人身分製作之上開偵查筆錄長達6頁,然該筆錄
卻僅耗時13分鐘,製作筆錄之時間顯然不合理。於此甚短之
問訊時間,再對照證人龔嘉豪之警詢筆錄,可知上開偵查筆
錄之問題組合、多重問句之方式及龔嘉豪之回答,與警詢筆
錄有極高相似性,實在無法排除上開偵查中形式上所呈現之
筆錄,係複製貼上警詢筆錄後,再向證人確認之可能。然此
一訊問方式,能否釐清相關犯罪情節、如何確保問訊過程之
特別情況保證,進而可能糾彈出警詢過程中可疑之處,實有
疑問。倘若檢察官於親自問訊過程中,僅一味承襲警方詢問
內容,如此不啻形同拋棄偵查主體之地位,將刑事訴訟程序
,檢察官發現真實之誡命,完全拋諸腦後,而實質上推諉為
警方之責任。況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檢察官於訊問龔
嘉豪時,亦未就其與被告黃厚勲之分工方式予以釐清,僅以
籠統方式詢問,根本無法釐清證人龔嘉豪有無攀誣被告黃厚
勲之風險。是以,在檢察官未告知證人龔嘉豪得拒絕證言之
情況下,證人龔嘉豪可能會誤認為一定要陳述,即無法避免
證人龔嘉豪推諉卸責之可能。此外,本院考量被告黃厚勲
訴所犯之罪,亦非極端殘暴之嚴重犯罪。本件法定程序之違
背,並未有何不得已、緊急、面對高度風險之高壓狀態、複
雜致無暇他顧等情形,屬於實可簡單避免之嚴重疏忽。且如
採用為證據,難以遏止可能再次發生檢察官疏未告知拒絕證
言權、問訊過程與製作筆錄時間顯不相符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認為共同被告龔
嘉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龔嘉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偵訊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
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共同被告龔嘉豪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
內容,對照其警詢筆錄,內容高度相似。且共同被告龔嘉豪
包含以被告身分、證人身分,製作之偵查筆錄達6頁,然該
筆錄製作時間顯然甚短,均如上述。檢察官亦未詳細就與被
黃厚勲如何分工乙節詢問共同被告龔嘉豪,以釐清共同被
龔嘉豪稱其與被告黃厚勲「合作賣毒品」係何意。難認共
同被告龔嘉豪以被告身分之偵訊筆錄有何特別可信性,故本
院認為亦無證據能力。
 ⒋共同被告龔嘉豪警詢、證人黃新原警詢及其餘證據,辯方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本院卷二第238頁
),故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黃厚勲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4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辯稱:A車在本案之前就已經賣掉,本案當時不知
道是何人駕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厚勲辯稱:證人黃新原
警詢證述關於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均有出入,故可信性甚
低。關於本案當時是否為被告黃厚勲駕駛A車一節,被告黃
厚勲於警詢、偵查中雖曾陳稱尚未賣掉,仍由其使用,然此
部分應係其口誤。證人黃新原於112年5月8日警詢的指認過
程中,應係警方不法誘導,該部分指認欠缺證明力等語。經
查:
 ㈠證人黃新原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A車駕駛碰面乙情,業
據證人黃新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5-46、66頁)。
並有蒐證照片即監視器畫面(警員於照片編號14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之說明部分,記載:全聯監視器畫面【慢37分鐘】等
語。而該張照片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58分許,故證
黃新原當時駕車抵達全聯之實際時間,即應為15時35分許
。警員於編號11至16蒐證照片所記載之攝影時間,均應係將
監視器畫面時間誤認為較實際時間為快,而為誤載)、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警卷
第22-24頁、本院卷二第53、57-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證人黃新原當時前往上開地點,與駕駛A車之人見面之目的,
係為向駕駛A車之人以1800元購買1公克愷他命一情,業據證
黃新原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7日,我跟「哆啦の舖2」
一樣約在嘉義市湖子內的全聯旁,下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以1800元為代價向他購買1公克的愷他命毒品等語
明確(警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參以證人黃
新原於警詢中所翻拍與「哆啦の舖2」之對話紀錄照片(警卷
第28頁),確實顯示「星期一下午3:02」、「星期一下午3
:17」(經查112年4月17日即為星期一),其等有互相通話
之情形。再者,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嘉豪於警詢中證稱:
要購買愷他命的藥腳會用微信聯絡「哆啦の舖2」要購買毒品
,這帳號是我們販毒所用微信暱稱。我所持用iphone 7手機
記事本內容截圖,是之前藥腳購買愷他命、咖啡包的帳冊,
他們都是用微信跟暱稱「哆啦の舖2」,然後這些是他們微信
暱稱跟購買金額。另一張截圖是我們對外販毒發送的廣告等
語明確(警卷第6至7頁)。準此,暱稱「哆啦の舖2」係販毒
者所用聯繫購毒管道,證人黃新原當時既係以微信聯繫暱稱
「哆啦の舖2」,並與到場即駕駛A車之人進行交易,則證人
黃新原上開所證當時係與駕駛A車之人購買價值1800元之愷
他命1公克,應可認定。至證人黃新原雖於112年5月8日警詢
中改證稱:112年4月17日下午係向駕駛A車之人,購買價值3
300元之愷他命2公克等語(警卷第66頁)。則證人黃新原
別於2次警詢證述,雖就金額、數量有所歧異,然觀諸證人
黃新原於上開2次警詢中,除就與暱稱「哆啦の舖2」之販毒
者購毒外,另涉及謝奇峰郭昱淇等人之販毒案件,而同為
販毒者。衡以數日期間之多次買進賣出,苟無翔實記帳,要
難明確記憶其中一次之數量、金額。是證人黃新原雖就上開
2次警詢過程中,就112年4月17日下午向駕駛A車之人,所購
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有所歧異,然既有上開證人黃新原
持用手機與暱稱「哆啦の舖2」之人之通話紀錄,且有證人即
共同被告龔嘉豪之警詢供述可資補強。自足以推認證人黃新
原當時確有與駕駛A車之人進行愷他命交易,不能僅因其供
述就金額、數量有異,即率而認定頗有可疑而不採納。另既
然證人黃新原所述上開洽購之愷他命數量、金額,並不合致
,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以價值1800元之愷他命1公
克為據。   
 ㈢至於被告黃厚勲當時是否為駕駛A車之人,而與證人黃新原
行上開愷他命交易?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黃厚勲
為當時駕駛A車,而與證人黃新原進行上開愷他命交易之人

 ⒈證人黃新原於112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
123 警 那11至13呢? 124 黃新原 是第二次。 125 警 第二次嗎?這你車子的行車紀錄器? 126 黃新原 嗯。 127 警 這台是8926-J9,就是蜂仔的車嘛? 128 黃新原 嘿。 129 警 藥頭的車。 130 黃新原 對。 131 警 你駕駛AJZ。 132 黃新原 0551。 133 警 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嘛呴? 134 黃新原 對。 135 警 當時藥頭開8926-J9,是嗎? 136 黃新原 嗯。 137 警 8926-J9。警方提示蒐證照片14至16,是4月17,14時21分,這是全聯的? 138 黃新原 嗯。 139 警 就是你走過去跟他買毒品? 140 黃新原 對。 141 警 影像是什麼?就是我,就是說你當時駕駛,等候藥頭啦呴? 142 黃新原 嗯。 143 警 藥頭停在我車輛前面,我就下車跟他交易毒品愷他命,我是以。 144 黃新原 一樣。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6頁)。是證人黃新原明確證稱駕
駛A車之人即為當時交易愷他命之人。而被告黃厚勲於警詢
中自承:我之前有開過A車,A車是權利車,我已經把A車賣
掉了,大約是112年5月左右賣出的。賣掉之前都是我在開的
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黃厚勲雖於112年10月19日
偵查中亦為上開相同內容之陳述,然觀之上開偵查筆錄,起
起始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25分許,結束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8
分許,起迄期間僅3分鐘,故被告黃厚勲上開偵查筆錄之內
容,如上開說明,亦無特別可信性,本院不予採納審酌)。
被告黃厚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在警察局問我時,我
也不清楚是否我開的,我回去再回想,當時車子我已經賣掉
了,我是112年3月份在北港路被盤查,被盤查後我就把A車
賣掉了。我是回去問我家人,我家人說是被盤查完就賣掉等
語(本院卷一第132頁)。然倘若被告黃厚勲於112年4月間
已將A車售出,則其於警方詢問上開112年4月17日販毒犯行
時,就此甚為重要之關節,自應詳加明確否認;縱使無法確
定,就此重要情節,亦應明確告知警方無法確定售出時間,
豈有反為上開自承之理?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嘉豪於警
詢中證稱:A車是綽號「阿勲」駕駛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10之被告黃厚勲是「阿勲」等語無誤(警卷第6、9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嘉豪於警詢中係坦承與被告黃
厚勲共同販賣愷他命,並就112年4月14日其自身所涉之犯行
坦承無隱,且就該次犯行並未推諉予被告黃厚勲,或被告黃
厚勲一同前往。是其該次警詢中,就上開被告黃厚勲於112
年4月間係駕駛A車一節,應無刻意虛偽構陷被告黃厚勲之必
要,而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A車已於112年4月17日前出售
等語,並非可採。
 ⒉證人黃新原於112年5月8日警詢中,亦就112年4月17日駕駛A
車之人進行指認:
151 警 (00:18:57)警方提示照片給你看,一共12張,哪些跟本案有關的?編號1?(有翻閱紙本聲音,證人閱覽後回答) 152 黃新原 嗯。 153 警 有,他是誰? 154 黃新原 謝奇峰。 155 警 他做什麼工作?負責指揮我? 156 黃新原 嗯。 157 警 幫他購買毒品。 158 黃新原 沒有購買。 159 警 拿不是一樣?對不對? 160 黃新原 嘿,對。 161 警 及交付安非他命給他人?對嘛? 162 黃新原 嗯。 163 警 你也有替他交給別人吧? 164 黃新原 有啦。 165 警 2、3、4、5、6? 166 黃新原 沒有,不認識。 167 警 5你不認識? 168 黃新原 不認識啊。 169 警 5呐,5? 170 黃新原 5不認識啊。 171 警 5這不是你嗎? 172 黃新原 喔,那我喔?看錯。 173 警 你負責怎樣? 174 黃新原 負責。 175 警 幫謝奇峰。 176 黃新原 運送。 177 警 運送毒品? 178 黃新原 嗯。 179 警 7,編號7呢? 180 黃新原 購買愷他命。 181 警 就是開那個,4月14購買,開現代那台的是不是? 182 黃新原 嗯。 183 警 對嘛呴? 184 黃新原 嗯。 185 警 8、9、10、11、12?(00:22:28~00:22:31) 186 黃新原 12。 187 警 12是這個。 188 黃新原 喔。 189 警 這個是幾。 190 黃新原 10。(00:22:36)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由上開指認過程,對
照警方於指認同時所記載之筆錄,以及警卷所附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9至73頁),警方當時確係提出12位
嫌犯之指認照片,供證人黃新原指認。其中就指認被告黃厚
勲時,警方係詢問證人黃新原「8、9、10、11、12?」,證
黃新原即馬上回答「12」,警方隨即確認「12是這個」,
證人黃新原則說「喔」。故於此指認過程中,證人黃新原
係已經確認編號10所示之被告黃厚勲為112年4月17日之販毒
者,然因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編號在各該照片上方,而被告黃
厚勲之指認照片,上方顯示為「編號10」,但下方又顯示為
「編號12」,因而導致證人黃新原誤會被告黃厚勲之指認照
片編號為「12」。而經警方再次向證人黃新原確認被告黃厚
勲指認照片時,證人黃新原始回答「10」。是上開指認過程
,縱稍未屬嚴謹,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
龔嘉豪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中亦明確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10之被告黃厚勲即是「阿勲」。是證人黃新原
確指認被告黃厚勲係駕駛A車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嘉豪
亦同為此指認,自可互相補強而為不利於被告黃厚勲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辯稱:參照本院卷二第255頁證人黃新原112年5月8
日警詢筆錄勘驗譯文第121行,警方跟證人說「編號10,經
你確認這個生活照是確認是本人啦?」很明顯可知警方是在
提示編號10的生活照片,而非蒐證照片。在過程中有聽到員
警放紙本的聲音,雖然無從知道警方是提示什麼照片,但從
上述可知,警方是提示生活照命證人辨識被告的生活照片給
證人看。然而在第151行以後,警方才開始命證人指證人別
,甚至證人一開始並未將被告指認出來,一直到警方在189
行直接問證人「這個是幾」,後面必然伴隨指出被告相片的
動作,證人黃新原答稱10,顯見是不法的誘導。證人黃新原
之指證欠缺證明力(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等語。觀諸證人
黃新原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勘驗譯文第61至121行(本院卷
二第253至255頁),顯見警方當時應係提示警卷第17至21頁
編號1至10之蒐證照片,供證人黃新原辨識,目的係確認112
年4月14日之犯罪情節,應與被告黃厚勲所涉及112年4月17
日之犯行無關。且上開編號10蒐證照片,即為警方搜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共同被告龔嘉豪網路社群媒體之
生活照,並供證人黃新原辨識確認。上開編號10之蒐證照片
(共同被告龔嘉豪之生活照),並非被告黃厚勲,故辯護人
認為警方於指認過程中係提示被告黃厚勲之生活照片,供證
黃新原辨識後,再由警方具體指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之編號10照片,應係誤會。又證人黃新原指認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10照片之過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認
為上開指認係不法誘導,應非可採。
 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
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運輸
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
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
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
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
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
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
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
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
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
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查被告黃厚勲自始
至終否認犯行,然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與證
黃新原一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參以共同被告龔嘉豪
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所持用手機內之記事本,載有其與被
黃厚勲販售愷他命、咖啡包之廣告價目表,益徵被告黃厚
勲苟無利得,又何須特別以廣告價目表方式以招攬、公告周
知購毒者之理?足見被告黃厚勲本件犯行,確有營利意圖自
明。
 ㈤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黃新原之2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譯文、
指認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手
機內之記載或留存之對話紀錄,均可推認被告黃厚勲即為駕
駛A車之人,並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上開全
聯,與證人黃新原進行價值1800元1公克愷他命之毒品交易
,自屬明確。被告黃厚勲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黃厚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厚勲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厚勲上開
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是其販賣前持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未另行構成犯罪,併敘明之。公訴
意旨雖認定被告黃厚勲上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龔嘉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證人黃新原
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暱稱「哆啦の舖2」聯絡,都是用微信,
他們是拿工作機,2次交易的人不一樣,分別是開現代跟福
特的車等語明確(警卷第65頁)。參以共同被告龔嘉豪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其雖於警詢中曾稱:毒品是被告黃厚勲
購入的,我只有對外販售毒品等語(警卷第7頁)。然警、
檢均未特別釐清被告黃厚勲、共同被告龔嘉豪關於各次犯行
中,詳細分工、購毒成本如何支付、何人支付、利潤如何分
配、利潤是否還要回給毒品來源等。甚至亦未特別釐清112
年4月17日之犯行,共同被告龔嘉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其等非無可能雖共同持有相同工作機,但各自賺取各自
所接單之部分。是自難僅以共同被告龔嘉豪肯定回覆警方概
括詢問「是否與阿勲共組販毒集團」之語,即輕率認定其等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㈡被告黃厚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之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黃厚勲及辯護人並不
否認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及正確性(本院卷二第198頁)。
被告黃厚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之罪,為累犯。又觀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即屬攸關毒品
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而被告於之前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無遵守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厚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而被告黃厚勲為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維生,卻販毒獲
利,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無從依據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厚勲除構成上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素行尚可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4
、5萬,離婚,有1個17歲的小孩,還在讀書,與我同住,由
我監護,家裡還有父母,我有兩個妹妹,扶養小孩,我父母
自己有工作,也有自理能力,我不用扶養妹妹,但要扶養小
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8頁)。並審及被告黃
厚勲僅為賺取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又
被告黃厚勲販售本件1次之毒品,交易對象1僅人,販賣數量
非鉅。惟始終否認犯行,無從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有待商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黃厚勲販售愷他命與證人黃新原之所得1800元,為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本案扣案物 品是否宣告沒收部分,經查:被告黃厚勲係112年10月18日 到案接受警詢;共同被告龔嘉豪係同年月18日到案接受警詢 ,均距離本案犯行已有半年之久。且共同被告龔嘉豪於警詢 中陳稱:後來就沒有跟被告黃厚勲一起販毒了(警卷第8頁 )。故警方於其等2人到案後所扣押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犯行有關。是自無從就本案扣得物品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勲與共同被告龔嘉豪共同基於販賣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哆 啦の舖2」與購買愷他命之藥腳即證人黃新原聯繫,於112年4 月14日15時21分許,由共同被告龔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000○000號「全聯-嘉義 湖子內店」外,以2,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證人黃新原。因認被告黃厚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案件, 販賣者若供出上手將有減刑之利益,則其證詞之可信度更需 其他證據補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厚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黃厚勲之供 述、共同被告龔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新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新原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證人黃新原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暱稱「哆啦の舖2」聯絡,都 是用微信,他們是拿工作機,2次交易的人不一樣,分別是 開現代跟福特的車。本次係與共同被告龔嘉豪交易毒品等語 (警卷第65至66頁)。於偵查中陳稱:係看到共同被告龔嘉 豪來交易,不確定車上有沒有另一個人等語(偵67號卷第16 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嘉豪於偵查中亦陳稱:112年4月1 4日係我本人開車前往與黃新原交易毒品,只有我一個人去 交易等語(偵51號卷第62至63頁)。共同被告龔嘉豪雖於警 詢中曾稱:毒品是被告黃厚勲購入的,我只有對外販售毒品 等語(警卷第7頁)。然警、檢均未特別釐清被告黃厚勲、 共同被告龔嘉豪關於各次犯行中,詳細分工、購毒成本如何 支付、何人支付、利潤如何分配、利潤是否還要回給毒品來 源等。甚至亦未特別釐清112年4月17日之犯行,共同被告龔 嘉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非無可能雖共同持有相 同工作機,但各自賺取各自所接單之部分。是自難僅以共同 被告龔嘉豪肯定回覆警方概括詢問「是否與阿勲共組販毒集 團」之語,即輕率認定其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則起訴書所 載本次由共同被告龔嘉豪駕車至「全聯-嘉義湖子內店」外, 由被告黃厚勲出面與證人黃新原交易,已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又經本院勘驗112年4月14日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本院卷二第53、57至61頁),僅能看見甲男(即共同被告 龔嘉豪)下車走近證人黃新原駕駛之車輛,未見共同被告龔 嘉豪車上有其他人,亦未見被告黃厚勲。證人黃新原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證人黃新原有與微信暱稱「哆啦の 舖2」之人聯絡,無從認定與證人黃新原聯絡之人包含被告 黃厚勲。對共同被告龔嘉豪搜索扣押而扣得之物品,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黃厚勲有關。是以除共同被告龔嘉豪於警詢中 之陳述(此部分並未繼續詳細釐清,如前述)外,檢察官提 出之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厚勲當日有與共同被告龔 嘉豪一同前往與證人黃新原交易,或者被告黃厚勲就該次共 同被告龔嘉豪與證人黃新原交易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㈢故起訴認定被告黃厚勲涉嫌與共同被告龔嘉豪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證人黃新原之證據,除共同被告龔嘉豪於警詢之供 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原聲請傳喚證人黃新原、共同被告龔嘉豪到庭作證, 然證人黃新原因罹患疾病,無法言語表達。共同被告龔嘉豪 則自113年7月20日即出境未歸。有本院電話紀錄、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二第155、181頁)。遂經檢察 官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190-191頁),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黃厚勲有起訴書所載於112年4月14日與共同被告龔嘉豪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黃新原之犯行,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黃厚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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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