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參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臺南市歸仁區自友人
「楊O明」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手
槍1枝(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並自該時起受「楊O明」寄託代為保管而非
法寄藏之。詎李俊毅於113年5月28日2時許,與友人羅O文、
陳O恩、謝O欣、少年薛OO、許OO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之黑色休旅車(懸掛「試A860
9」車牌,下稱B車)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並隨身攜
帶藏有上開槍彈之黑色背包,嗣因發生糾紛而各持球棒等物
砸店,李俊毅見警方到場,遂將該黑色背包丟棄上址旁田間
,並搭乘B車逃逸,嗣為警查扣上開槍彈,李俊毅於同日22
時許到案坦承該槍彈為其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俊毅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2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8-31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67-75、108-1
11頁),核與證人羅O文、林O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37-40、72頁正反面,偵卷第83-87頁)大致相符,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照片、查獲槍彈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BGN-25
52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所附槍彈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黑色背包照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槍照片、扣
案子彈及彈殼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93-96、103-112
、36、73、101-102反面、41-46頁反面,偵卷第57-79反面
、22-23、67、74、73、80頁,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寄藏之
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始終止,自應以寄藏行為
終了時即員警查獲之113年5月28日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自基準日起迄今未經修
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予直接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固有所據,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間因為「楊O明」在跑路,所以槍
彈先放在我這裡,由我保管,後來「楊O明」死亡,我就一
直幫他保管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上開所
為應屬寄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應
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罪一罪,而其自103年間某日起為「楊O
明」保管上開槍彈持有迄至員警查獲前,僅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寄藏槍彈或主要組成零
件罪屬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
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之要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於103年間自「楊O明」收受上開槍
彈後,非法寄藏至113年5月28日經警查獲始終了,其持有之
一部行為,係在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依前開說明,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10月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後,仍繼續寄藏上開槍彈而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關於自首之規定,
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
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
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
,始能減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
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1枝以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9
顆,是員警於獲報後抵達糾紛現場勘查時所查獲扣案,並非
由被告所報繳,本案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係關於自首減刑之要件。惟員警扣得上開槍彈之初,尚
不知該等槍彈為何人所持有或寄藏,直至被告主動到案,自
行承認上開槍彈為其所寄藏,員警方特定本案行為人之確切
人別,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
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或確認人別前
,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本身存在
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
或剝奪人命,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仍寄藏上開槍彈,使之增
加在外流通風險,且持有時間長達近10年,持有之槍彈包括
制式手槍以及制式子彈等節,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寄藏期間經常帶在身上,目的是為了怕他人尋仇以防身等
語,足見被告於寄藏之10年期間經常有隨身攜帶槍彈等習慣
或情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而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口徑9x19mm制式手槍1枝(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4顆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惟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宣 告沒收。
三、扣案之5顆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 傷力,惟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 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剩餘未試射之3顆非制式子彈 ,核與上開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其等外觀、大小均相 同(參見偵卷第58頁反面照片),應為同批製造,可推認該 未試射之3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