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煌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陳昭宇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昭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炳煌與陳昭宇以兄妹相稱,而林炳煌平日住在臺南市,假
日偶時會到陳昭宇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之居處(住址詳卷)居
住;陳淑琪則為陳昭宇之鄰居。緣陳淑琪於112年6月3日9時
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停放在陳昭宇居處外,林炳煌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
日將三角錐陸續置放在該車引擎蓋、車頂上,並以腳踢踹本
案車輛。陳淑琪透過監視器發現林炳煌將三角錐置放在本案
車輛之引擎蓋、車頂上,並以腳踢踹本案車輛後,即於同日
17時44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報案製作筆
錄,並對林炳煌提出毀損告訴。林炳煌不滿陳淑琪以本案車
輛占用空間,造成不便,為便於日後爭執,竟於同日17時48
分許,將若干玉蘭樹樹枝放在本案車輛後面,隨後即於同日
17時49分許持手機拍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照片,用以表彰
本案車輛有撞擊陳昭宇前開居處外之玉蘭樹,導致玉蘭樹枝
落下之意,藉此偽造證據;陳昭宇(涉犯偽造證據罪嫌部分
,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並於接獲林炳煌指示後,於同日
18時4分許,將2顆覆有白色包裝袋的不明物品置放在本案車
輛之右前方後,於同日18時5分許持手機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
之照片,用以表彰本案車輛有撞擊其居處外之芒果樹,導致
芒果掉落之意。渠等於拍照完畢後,即將上開照片上傳至本
案居處之電腦中。林炳煌因陳淑琪對其提出前揭毀損告訴而
於112年6月27日至上開派出所以被告身分應訊,在應訊過程
中,竟意圖使陳淑琪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返家
將儲存在陳昭宇居處電腦內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印出,
並將之攜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後交予員警而
使用偽造證據,再於該次警詢中向有權接受申告之員警虛指
陳淑琪有以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其種植於陳昭宇居處外玉蘭樹
、芒果樹之方式,毀損林炳煌種植之玉蘭樹、芒果樹,並對
陳淑琪提出毀損告訴,經檢警偵查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陳淑琪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淑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炳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炳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至162、32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炳煌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70
、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3、偵11435卷第11至12頁、他
卷第30頁正面、第37頁、偵4903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8
8至29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至16頁)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駕駛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2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1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435卷第68至69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至18頁)、113年5月22
日檢察官於偵查庭中勘驗被告林炳煌手機中芒果果實、樹枝
相對位置照片翻拍畫面(見偵4903卷第18至23頁)、車籍資
料查詢紀錄(見偵4903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
林炳煌蹲於本案車輛旁與花圃中間通道拍照之相片(見本院
卷第13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
屬實,有記載勘驗結果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
(見訴卷第154至159、171至192頁)可佐,足認被告林炳煌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林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
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
,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
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
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
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林炳煌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證據、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
為,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
訴某甲等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
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005號判決、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
林炳煌雖於112年6月27日向警方謊報告訴人有駕駛本案車輛
毀損其種植之玉蘭樹、芒果樹,並向該管員警提出毀損告訴
,而該案既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11435卷第68至69頁),被告
林炳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依上開判決及
判決先例意旨,自應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林炳煌避重就輕,沒有說出實情為由,認
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然公
訴檢察官所述顯與法條明文不符,無從憑採。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炳煌不思以合法方式
解決糾紛,竟偽造、使用偽造之照片持向員警行使而為誣告
,對告訴人、檢警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之損害,在司
法案件飛躍式成長之現今仍為上開行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減損檢警偵辦、法院審理案件之量能,加速我國司法體系
之崩潰,所為甚有不當,手段極其惡劣,應予嚴加譴責;於
警詢、偵訊中猶多番狡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
犯行,但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其未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等節,本院認為被告林炳煌之犯後態度稱不上良好;
兼衡被告林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開業醫師、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24頁)之
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
297頁)及感謝狀、獎狀與感謝信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5
至237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林炳煌之辯護人雖稱:請審酌被告林炳煌犯後態度良好 ,無前科,從事穩定之醫療工作且有良好的表現,本件也積 極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00萬元,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故未和 解不能過度苛責於被告林炳煌,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 林炳煌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然被告林炳 煌僅因鄰里紛爭即偽造刑事證據、使用偽造之證據至警局提 告,無端浪費我國司法資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仍無法忽視其於警詢、偵訊時多番否認所造成之 司法成本,難認被告林炳煌確實醒悟並認識到自己所鑄下的 大錯。參酌上開情節,本院認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宇與被告林炳煌共同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3日18時4分許,由被告陳昭宇持芒果果實2顆(外有白色 塑膠袋)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處地上後拍照,製造虛偽之 芒果果實遭本案車輛撞落之證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 ),再由被告陳昭宇將上開照片傳給被告林炳煌,由被告林 炳煌於112年6月27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 之警員誣指告訴人有於112年6月3日在被告陳昭宇上開居處 停放本案車輛時將芒果撞落,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 並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為證,經警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偵辦後,就告訴人涉 嫌毀損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陳昭宇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 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炳煌、陳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監 視錄影影像光碟1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案件全卷及不 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昭宇否認有何偽造證據及使用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芒果果實2顆放在本案車輛右前輪處,我拿的是一般有 機肥料。112年6月3日被告林炳煌跟我說:「別人都把車子 停在你家旁邊,你還不趕快出去拍照」,當時我手上拿著兩 個裝肥料的紙袋,就拿著手機出去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 ,之後我就隨手把照片放在電腦桌面。當天被告林炳煌沒有 跟我提到要對告訴人提告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昭宇 辯稱:被告林炳煌於112年6月27日夜間係以被告身分應訊, 在製作筆錄期間才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陳昭宇對此並不 知情,也無法預知,更無所謂犯意聯絡。被告陳昭宇僅係持 以紙袋包裹之肥料欲至庭院施肥,因本案車輛停放緊靠圍牆 令其不方便行動,其欲以手機拍照,才將手上紙袋放置地上 ,以方便持用手機拍照,並無偽造證據之主觀意思等語。經 查:
㈠被告陳昭宇於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外有 將白色袋子2只放置在本案車輛右前輪前方後,持手機拍攝 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並將該照片儲存在被告陳昭宇居處之
電腦內。被告林炳煌於112年6月27日將該照片列印成紙本後 ,持之至嘉義縣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 等節,業據被告陳昭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298至300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見警卷第1 9頁上方)及駕駛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屬實(勘驗結果詳下述),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昭宇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顯係表彰告訴人駕駛本 案車輛撞擊被告陳昭宇上開居處外芒果樹,致芒果掉落之意 思: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均 為112年6月3日):
時間 內容 18:04:10 監視錄影畫面為一巷弄,巷弄右側依序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及兩輛黑色自小客車,三輛車皆以車尾朝向鏡頭方向之方式停放。白車及其後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車A)交接處右側為一出入口。 18:04:44 被告陳昭宇身著粉色上衣雙手提著白色袋子自該出入口出現,並向其左手方向前進。 18:04:53 被告陳昭宇彎腰前進至黑車A車尾處,並將手上白色袋子放置於停放在黑車A之後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車B)右側車頭處。 18:04:54 被告陳昭宇直起身低頭擺弄手機。 18:04:55 被告陳昭宇再次彎腰伸出左手,看似在調整白色塑膠袋之位置。 18:05:01 被告陳昭宇直起身後移動至黑車A右側車尾處朝向黑車B車頭方向拍照。 18:05:33 被告陳昭宇結束拍照後彎腰撿起該白色袋子轉身離去。 18:05:41 被告陳昭宇自來時方向離去。 有記載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7至158、185至192頁)。由被告陳昭宇拍攝附表編號1 所示照片之過程,可知被告陳昭宇將手上白色袋子包裹之物 品放在本案車輛右前輪前方並擺弄手機後,又調整白色袋子 之位置,最後才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可見被告陳昭 宇顯有將白色袋子包裹物品與本案車輛一同拍攝在同一張照 片之意思。又觀被告陳昭宇放置該白色袋子之位置,係在本 案車輛之右前輪前方(見附表編號1),而白色袋子之大小 、形狀均與芒果極為相似,被告陳昭宇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芒果果實小的時候我就會用袋子把它包起來,附表 編號1所示照片之果實掉落位置上方就是芒果樹等語(見偵4 903卷第14頁),可知被告陳昭宇顯係要以附表編號1所示照 片,表達本案車輛撞擊被告陳昭宇上開居處外種植之芒果樹 後,包裹白色袋子的芒果果實被撞落之意。
⒉被告陳昭宇雖辯稱:我沒有拿芒果果實2顆放在本案車輛右前 輪處,我拿的是一般有機肥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然被告陳昭宇究竟拿的是芒果果實,抑或是肥料,根本不重 要,重要的是被告陳昭宇確實有拿大小、外觀近似於芒果的 物品,放置在被告陳昭宇居處外芒果樹下、本案車輛右前輪 之前方,並且持手機拍攝包含本案車輛及上開白色袋子在內 之照片,藉以表現「本案車輛撞擊被告陳昭宇居處外芒果樹 後,芒果因此掉落」之意象,因此被告陳昭宇所辯,並不影 響上開認定。辯護人另為被告陳昭宇辯稱:被告陳昭宇僅係 持以紙袋包裹之肥料欲至庭院施肥,因本案車輛停放緊靠圍 牆令其不方便行動,其欲以手機拍照,才將手上紙袋放置地 上,以方便持用手機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觀
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昭宇係刻意走到本案車輛右前輪 處將手上的白色袋子放下,並在調整角度後才拍攝附表編號 1所示照片,其將白色袋子攝入照片中之意圖,昭然甚明, 全然不是辯護人所指僅係方便拍攝才把白色袋子放下。是被 告陳昭宇與辯護人所述,均屬無稽。
㈢被告陳昭宇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⒈關於被告陳昭宇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之原因,被告陳昭宇 供稱:當天被告林炳煌很生氣的對我說,你還不趕快出去拍 照,當時我手上拿著兩個裝肥料的紙袋,就拿著手機出去拍 照。當天我拍完照片後,就隨手把照片放在電腦桌面。我拍 照的動機是我想要做紀錄,改天我才能跟車主說假日我們都 要修剪花木、施肥,怕會刮到他們的車子,所以如果有修剪 的時候,請他們不要停在那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 53頁),核與證人林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叫被告陳昭 宇去拍照片,人家都把車子停在門口了妳還在裝肥料。被告 陳昭宇被我念一念後,不知道拿了幾個裝肥料的袋子就出去 了,本來被告陳昭宇要去施肥,我說人家的車子都停在妳家 旁邊,妳不去照個相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相符 ,足見被告陳昭宇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的原因,係為避 免日後被告陳昭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沒有證據佐證自己 的立場。然藉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佐證自己立場之方法,不 必然是要以之作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證據,亦有可能 係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或單純作為爭執拌嘴時之依據 ,因此,被告陳昭宇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是否有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即有所疑。
⒉證人林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6月27日到派出所 時,員警說住隔壁的告訴人提告我毀損她的車子,在作筆錄 的過程中,我跟員警說告訴人的蔡姓兒子開車常撞到我家的 樹,只有那天是告訴人開的車,那天我在警察局聽到我被告 ,警察問我人家毀損你要不要告?既然告訴人要告我,那我 也要告她。我是當天作筆錄作到一半,警察說我提告要有證 據,不然只是空口無憑,我說有拍照放在家裡,才會騎摩托 車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而被告林炳煌於112年 6月27日接受警詢時,確實是先以被告身分應訊,直至該次 警詢即將結束時(倒數第4個問題),才向員警表示要對告 訴人提起毀損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6頁),是被告林炳煌係於112年6月27日以被告身分應訊 時,始決定要對告訴人提告等情,應堪認定。既然被告林炳 煌是臨時決定要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則被告陳昭宇於拍 攝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時,是否係基於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之意思而為之、是否能夠預見被告林炳煌未來要以附表 編號1所示照片作為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之證據,而與被 告林炳煌有偽造證據及使用之犯意聯絡,不無疑問。 ⒊此外,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林炳煌於同日10時許發現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住處 外牆旁,先至告訴人住處按電鈴欲理論,因告訴人不在家中 ,被告林炳煌陸續在本案車輛引擎蓋放置三角錐、腳踹本案 車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靠本案車輛前 方停放等舉動,期間被告林炳煌、陳昭宇多次在其住處外牆 查看本案車輛前後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8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4903卷第39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陳昭宇在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前 ,有與被告林炳煌一同查看本案車輛停靠在被告陳昭宇居處 外之情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陳昭宇知悉告訴人車輛有停放 在被告陳昭宇居處外之事實,被告陳昭宇是否有與被告林炳 煌談及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尚有不明,是無法證明被告陳昭 宇在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時,有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 之意圖,或與被告林炳煌有偽造證據及使用犯行之犯意聯絡 。證人林炳煌又證稱:112年6月27日作筆錄前,我沒有告知 被告陳昭宇說告訴人要告我毀損,也沒有跟被告陳昭宇討論 要對告訴人提告毀損,亦沒有告知被告陳昭宇說我要拿附表 編號1所示照片去用。被告陳昭宇不知道我要去做筆錄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亦無從推論被告陳昭宇係 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並交由被 告林炳煌使用,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昭宇知悉 被告林炳煌會將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作為對告訴人提起毀損 告訴之刑事證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 分之意圖,或與被告林炳煌有偽造證據及使用犯行之犯意聯 絡,仍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 陳昭宇之認定,尚難逕以偽造證據及使用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 證據及使用罪,尚有未盡之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就被 告陳昭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陳昭宇不得上訴,被告林炳煌、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照片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