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傑
鄭竣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淯傑、鄭竣陽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淯傑與倪逸家於民國113年2月12日4時至5時之間,在址設
嘉義市○區○○路00號2樓之「享樂海陸直播網」樓下因故發生
口角,許淯傑因此心生不滿,在兩人上樓至「享樂海陸直播
網」後,許淯傑即尾隨倪逸家至包廂內,並託不詳之人請鄭
竣陽、黃○皓(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至該包廂中。許淯傑與倪逸家在包廂內續
依上故而生口角,衝突升級而越發強烈,於113年2月12日5
時21分許,許淯傑即與鄭竣陽、黃○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許淯傑向倪逸家恫稱「打給他死啦!」(台語)等語,
並作勢上前毆打倪逸家,使倪逸家心生畏懼,致令危害於安
全,鄭竣陽、黃○皓在聽聞許淯傑恫以「打給他死啦!」後
,即趨前徒手毆打倪逸家,致倪逸家受有腦震盪、顏面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倪逸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淯傑、鄭竣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淯傑、鄭竣陽均同意上開證據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至62、102至103、233至2
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淯傑、鄭竣
陽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淯傑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而被告鄭竣陽
則坦承有傷害之犯行。被告許淯傑辯稱:我當天想要打告訴
人倪逸家,但是我沒有打到告訴人,因為我被架開。我沒有
叫被告鄭竣陽打人,也沒有用腳踢踹告訴人。我沒有講「打
給你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淯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且被告鄭竣陽、黃○皓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許淯傑、
鄭竣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99、2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倪逸家(見本院卷第142至144、150、157至158、1
60至16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胡文俊(見警卷第40至42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秀美(見少連偵字第98至100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0至55、59頁
)、告訴人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見警卷第56至5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許淯傑與被告鄭竣陽、黃○皓間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亦具有行為分擔
⒈被告鄭竣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許淯傑到告訴人座位區
後,我也有過去,是因為有小姐來叫我,跟我說傑哥在找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併參照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鄭竣陽與黃○皓就一前一後來到我的小隔間,並站在被
告許淯傑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以及監視錄影
影像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以下時間均為113
年2月12日,下稱勘驗結果一):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方式:時:分:秒) 勘驗內容 5:21:40 畫面可見開放式包廂中,告訴人(戴眼鏡身著短袖上衣之男子)坐在距離監視錄影器較遠之椅子上並面向監視錄影器,其左方有一紅色衣服之女子坐在畫面右方之長椅靠告訴人之處;被告許淯傑則站在上開長椅旁靠近監視錄影器之處,並由白色衣服之女子、捲頭髮之女子與灰色頭髮之女子拉住。 5:21:41-5:21:43 被告許淯傑掙脫上開女子之束縛,自上開長椅跑向告訴人,欲上前衝向告訴人時,遭上開紅色衣服之女子擋住。被告鄭竣陽(身著短袖上衣並有斜背側背包之男子)則自畫面下方出現。 5:21:43-5:21:44 被告許淯傑被白色衣服之女子架開,亦被紅色衣服之女子拉開。告訴人起身,頭朝向被告許淯傑,此際,被告鄭竣陽自被告許淯傑所在之處之對面衝向告訴人,並伸出右腳踢踹告訴人之右腿,告訴人因此而跌坐在椅子上。 5:21:44-5:21:48 被告鄭竣陽以雙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後,隨在上開椅子上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被攻擊而仰躺在前開椅子上,頭部位置在畫面右上方之包廂轉角處。捲頭髮之女子隨自被告鄭竣陽後方趨前將鄭竣陽拉開,黃○皓(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出現,並站在捲頭髮女子後方。被告許淯傑遭白色衣服之女子架開後,跌坐在長椅上,紅色衣服之女子坐在被告許淯傑右方。被告許淯傑隨掙脫白色衣服女子之束縛,伸出右手朝告訴人揮打,然遭紅色衣服之女子抵擋。 5:21:48-5:21:50 被告鄭竣陽持續以手毆打仰躺於椅子上之告訴人,卷頭髮之女子上前試圖將被告鄭竣陽拉開。黃○皓則上前而自被告鄭竣陽後方以右手朝告訴人方向揮擊。被告許淯傑則以右手試圖將紅色衣服之女子揮攆於後,被告許淯傑之右手並已跨越紅色衣服之女子。 5:21:50-5:21:53 被告鄭竣陽、告訴人已被捲頭髮之女子擋住而未見於畫面之中,黃○皓則持續以右手朝告訴人方向揮擊。被告許淯傑以左手拍擊黃○皓後,隨面向告訴人之方向,然遭白色衣服及灰色頭髮之女子架住並跌坐在椅子上。 5:21:53-5:22:00 黃○皓趨身繼續以雙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被告許淯傑則跨越紅色衣服之女子跌坐其上,並以雙手將告訴人之頭往被告許淯傑方向拽行。白色衣服之女子起身欲架開被告許淯傑,灰色頭髮之女子亦隨白色衣服女子之後方。被告鄭竣陽隨後即起身,並見告訴人之手在被告鄭竣陽臉部附近抵抗被告鄭竣陽之攻擊,黃○皓則被白色衣服之女子架開而往後退。 5:22:00-5:22:05 畫面未見被告鄭竣陽、告訴人與被告許淯傑,三人被捲頭髮之女子、白色衣服之女子及灰色頭髮之女子擋住。黃○皓則站在前開位置。 5:22:05-5:22:09 捲頭髮之女子擋在黃○皓前方,白色衣服之女子俯身趴向被告鄭竣陽所在位置,被告許淯傑則坐在紅色衣服女子之左邊。白色衣服之女子嗣被被告鄭竣陽掙脫跌坐在地,被告鄭竣陽並持續以手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被告許淯傑欲起身,然遭紅色衣服之女子及灰色頭髮之女子架住。黃○皓欲趨前,然被捲頭髮之女子架住。 5:22:09-5:22:20 被告鄭竣陽以右手出拳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後,以雙手支撐在不詳物體上之姿勢維持1秒,白色衣服之女子隨將被告鄭竣陽之右手推開,其後被告鄭竣陽即朝告訴人頭部方向而不動。此間,被告許淯傑、黃○皓均遭架住。
可知被告許淯傑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前,確有託請他人請被
告鄭竣陽到被告許淯傑及告訴人所在之包廂,被告鄭竣陽、
黃○皓即一前一後抵達該包廂,且被告許淯傑要作勢攻擊告
訴人時,被告鄭竣陽旋衝向告訴人,並於以右腳踢踹告訴人
之右腿後,即持續攻擊告訴人直到遭在場之人架開,黃○皓
也隨之衝向告訴人並徒手攻擊之(參勘驗結果一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5時21分43秒以後之內容),過程中,被告許淯傑雖
遭在場之人架住,但不斷想要上前攻擊告訴人。由上開證據
,可見被告許淯傑係預期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將隨時加劇,
即率先託人讓被告鄭竣陽、黃○皓告訴人包廂內助長聲勢,
待被告許淯傑作勢要攻擊告訴人時,被告鄭竣陽、黃○皓即
一擁而上攻擊告訴人,在被告鄭竣陽及黃○皓攻擊告訴人之
過程中,被告許淯傑亦不斷試著掙脫他人之約束而欲趨前攻
擊告訴人,明顯可見被告許淯傑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
中,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被告鄭竣陽、黃○皓具有犯
意聯絡甚明。
⒉此外,依在場之人手機錄影影片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34
、257至277頁,下稱勘驗結果二):
影片時間 (顯示方式:時:分:秒) 勘驗內容 00:00:00 錄影畫面上方可見有二開放式包廂緊密相鄰,距離錄影鏡頭較遠之開放式包廂右側內有數人,身著灰色長袖上衣之被告許淯傑自座位站起,被告鄭竣陽則坐在包廂轉角處。 00:00:00至 00:00:02 被告許淯傑遭左側褐色頭髮、身穿粉色外套女子(下稱A女)拉住其左手袖子後坐回座位。被告鄭竣陽看向其前方地板處。 00:00:02至 00:00:04 被告許淯傑坐在座位上將身體轉向其右前方,A女亦起身朝其右前方地板處張望,被告鄭竣陽於不詳物品之撞擊聲響出現後,朝其前方地板處移動直至其身影遭包廂隔板擋住,身穿黑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及捲髮戴口罩之女子(下稱C女)亦看向被告鄭竣陽身影消失處,該處疑有衝突發生。 00:00:04至 00:00:06 被告許淯傑傾身接近其右前方即疑似衝突發生處,被告鄭竣陽之後腦自該處包廂隔板後方出現,隨即朝下方移動,甲男亦彎腰接近該處。 00:00:06至 00:00:08 被告許淯傑自座位站起,面朝其右前方地板衝突發生處,甲男亦同時直起身。A女雙手搭在其左手上欲阻止被告許淯傑並大喊「小陽」,其右側深褐色頭髮、身著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亦以右手抓住被告許淯傑之右手,此時被告鄭竣陽之身影持續遭包廂隔板擋住,然可見C女雙手於被告鄭竣陽身影消失處向下撈。 00:00:08至 00:00:11 被告許淯傑因A女及B女抓住其雙手向後拉而向後坐下,C女以雙手勾住被告鄭竣陽之右手,然因被告鄭竣陽向下施力之動作而彎腰,期間可見被告鄭竣陽後腦杓自包廂隔板後方出現後再度向下消失。 00:00:11至 00:00:16 A女轉頭朝向被告許淯傑說「不要」後轉頭面對衝突發生處時,被告鄭竣陽以身體平行於地面、面朝地板之姿勢自包廂隔板後方出現,並向後方伸直左手後曲起手肘,將手臂移動至其身體下方後再度向下移動消失,C女於被告鄭竣陽動作期間因其動作而逐漸轉向側身,B女伸出右手欲抓住被告鄭竣陽之左手,並同時大喊「唉呀,傑哥說好了啦,小陽」。 00:00:16 甲男彎腰朝向被告鄭竣陽消失處即衝突發生處後,有兩三人同時大喊「小陽」,被告鄭竣陽亦於此時向天花板方向伸直左手揮開B女之右手,其左後腦再次自包廂隔板後方出現後消失,甲男與C女亦隨之彎腰,此時被告許淯傑仍坐在位置上。 00:00:16至 00:00:18 B女大喊「傑哥說好了啦」之同時再次伸出右手欲抓住被告鄭竣陽之左手,被告鄭竣陽再次揮開B女右手。 00:00:18至 00:00:19 B女右手遭揮開後,轉身朝向被告許淯傑,此時被告鄭竣陽再度以身體微彎、面朝地板之姿勢自包廂隔板後方出現,此時可見C女以雙手抓住被告鄭竣陽之右手,甲男亦彎腰伸出右手朝向被告鄭竣陽前方地板處。 00:00:19至 00:00:21 被告鄭竣陽再度朝地板方向移動消失於包廂隔板後方,C女亦因其右手向下揮動之力量而朝被告鄭竣陽消失處撲倒,甲男亦朝該處伸出雙手,A女朝向該處大喊「小陽」。 00:00:21至 00:00:26 於大量碗盤撞擊聲響後,被告許淯傑與B女彎腰朝向衝突發生處,B女大喊「小陽,傑哥叫你起來」,一白色上衣女子同時自包廂走出畫面。 00:00:27至 00:00:31 被告許淯傑自座位站起,面朝衝突發生處叫「小陽」,B女隨即站起並攬住被告許淯傑說「他只聽你的話」後,被告許淯傑再次朝向衝突發生處說「小陽,起來(台語)」,此甲男及C女仍彎腰朝向衝突發生處。 00:00:31至 00:00:36 B女轉身朝向衝突發生處說「傑哥、傑哥叫你放開,小陽」。 A女亦向前接近該處說「小陽你放掉啦」 00:00:36至 00:00:39 B女轉身朝向被告許淯傑並以左手攬住其右手,向被告許淯傑說「傑哥說一句話他才會聽到(台語)」後,被告許淯傑朝衝突發生處喊「放掉啦(台語)」,A女亦大喊「放掉啦」 此時C女抱著被告鄭竣陽之右手試圖將其拉起 00:00:39至 00:00:41 被告鄭竣陽站起,此時C女仍以雙手抓住其右手。 00:00:41至 00:00:42 被告鄭竣陽身體微後仰,同時有沉重撞擊聲響及碗盤碰撞聲響出現。 00:00:42至 00:00:43 C女以雙手施力於被告鄭竣陽右手,將其推離衝突發生處。 00:00:43至 00:00:46 A女以右手抓住被告鄭竣陽背部衣服、C女以雙手推其右手、被告許淯傑以右手攔住被告鄭竣陽之方式,合力將被告鄭竣陽推至被告許淯傑左前方處。此時B女對被告鄭竣陽說「小陽,傑哥說好」 00:00:46至 00:00:49 A女面對被告鄭竣陽大喊「不要鬧了、叫你不要這樣子了」。 00:00:49至 00:00:57 此時有另一聲音大喊「小陽你不要這樣喔(台語)」「只要我一句話就可以叫他不要來(台語) 」 被告許淯傑轉身朝走出包廂 被告許淯傑「你給我(臺語)(後面聽不清)」 被告鄭竣陽亦走出包廂 被告鄭竣陽「好」
可見在被告鄭竣陽不斷攻擊告訴人之際,在場勸架之人數次
向被告鄭竣陽告以「唉呀,傑哥說好了啦,小陽」、「傑哥
說好了啦」、「小陽,傑哥叫你起來」、「傑哥、傑哥叫你
放開,小陽」試圖阻止被告鄭竣陽繼續攻擊告訴人,被告許
淯傑亦有以「小陽,起來(台語)」之語命被告鄭竣陽停止
攻擊告訴人,可見若要被告鄭竣陽停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僅能透過被告許淯傑出聲制止方為有效,益徵被告鄭竣陽確
實係受被告許淯傑指示才到場傷害告訴人,故渠等間具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屬明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淯傑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
人倪逸家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許淯傑事發當下被小姐拉住
,只有用腳踹我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8頁),但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許淯傑要用腳踹,可能是被小姐拉住,腳已經
有踹的動作,但是沒有踹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
被告許淯傑是否確實有用腳踢踹到告訴人,告訴人前後證述
不一,已難遽信為實;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在場之人之
手機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上述勘驗結果一、二),均未見
被告許淯傑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情事,被告許淯傑復始終否
認之,是難認被告許淯傑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認有以腳踢踹
告訴人之行為,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淯傑、鄭竣陽與黃○皓既具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又有由被告鄭竣陽、黃○皓下手實施傷害
犯行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許淯傑、鄭竣陽論以傷害罪之
共同正犯。
㈢恐嚇部分:
被告許淯傑固否認其有向告訴人恫稱「打給他死啦!」(臺
語)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淯傑
抵達我的包廂後,大約3、4分鐘,被告鄭竣陽才過來,期間
被告許淯傑在我的包廂對我咆哮,後來被告鄭竣陽與黃○皓
就一前一後來到我的包廂,並站在被告許淯傑的後方。當被
告許淯傑看到他們來了之後,就說「幹你娘,不用說那麼多
啦!打給他死啦!」(台語),被告鄭竣陽直接衝過來先踢
我,之後其他人就跟著一起衝上來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4至156頁),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秀美在偵辦員警致
電聯繫到所製作筆錄事宜時,在電話內稱其有聽到被告許淯
傑對被告鄭竣陽以台語「打給他死啦」發號施令等語(見警
卷第44頁),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打給他死啦」,
但不確定是誰講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9頁),再參以被告
許淯傑與告訴人係本件衝突發生之主事者,亦為主使被告鄭
竣陽、黃○皓傷害告訴人之人之背景,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
許淯傑在雙方肢體衝突發生前,確實有向告訴人恫稱「打給
他死啦」等情,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淯傑所辯均不足採,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淯傑、鄭竣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許淯傑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既已將被告許淯傑恐嚇乙節載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應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許淯傑、鄭竣陽與黃○皓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黃○皓於00年0月出生,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
頁),在本案發生時為少年。然:
⒈被告許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黃○皓是我朋友「A姐」的
小孩,我第一次見到他,我當時不知道黃○皓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於審理時稱:當天黃○皓是跟他母親一
起過來的,黃○皓來了之後就安靜的坐著,我有跟黃○皓一起
喝2杯酒,這是我第一次見黃○皓。我跟黃○皓的母親認識4至
6個月,在本案發生前我看過黃○皓的母親2、3次,但沒有聽
過黃○皓的母親聊到黃○皓的事。本案發生時,我不知道黃○
皓沒有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50至251頁)。
⒉被告鄭竣陽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認識黃○皓,我只知道黃○
皓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本
案發生前,我不認識黃○皓,在本案發生時,我不知道黃○皓
沒有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1頁)。
⒊黃○皓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許淯傑認識,他是我母親工作
上的客人,我不認識被告鄭竣陽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
。
⒋參酌被告許淯傑、鄭竣陽、黃○皓之供述,可知被告許淯傑與
黃○皓係因黃○皓之母親「A姐」始認識,又被告許淯傑與「A
姐」係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而被告許淯傑既僅看過「A姐」2
、3次,足見其與「A姐」並非熟識之朋友,言談中未提到黃
○皓之事並非無法想像;另被告鄭竣陽與黃○皓素不相識,則
被告許淯傑、鄭竣陽辯稱不知道黃○皓係少年,尚非無據,
故就被告許淯傑、鄭竣陽所犯之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淯傑、鄭竣陽均不思
以正途化解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竣陽下
手實施傷害犯行,被告許淯傑又出言恐嚇告訴人,顯然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許淯傑雖未下手實際攻擊告訴人,但係本案衝突
發生之主事者及指使被告鄭竣陽、黃○皓之人、被告鄭竣陽
為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之分工方式、被告鄭竣陽以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衡被告許
淯傑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鄭竣陽始終承認犯行及渠等均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淯傑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人員、已婚、有1名成
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鄭竣陽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勞工、未婚、
有領有其胞兄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
)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淯傑、鄭竣陽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惟: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係在「享樂海陸直播網」,地點位在2樓 ,與外界或公共場所有相當區隔,為一般店家,顯非公共場 所。又被告許淯傑雖供稱:「享樂海陸直播網」為營業場所 ,案發時還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處既係提 供消費者服務之營業場所,當僅有客人、工作人員在場,並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在場之人 手機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上開勘驗結果一、二),可知被 告鄭竣陽及黃○皓攻擊對象僅為告訴人,並未波及到其他人 ,且衝突發生地點係在被告許淯傑、鄭竣陽、黃○皓及告訴 人所在包廂,與其他包廂有一定區隔,地點也沒有移動。況 案發現場除了被告許淯傑、鄭竣陽、黃○皓及告訴人外,餘 即在場勸架之人與其他包廂之酒客,周邊並無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難謂本案被告許淯傑、鄭竣陽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不符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罪。公訴檢察官雖以:本案衝突點是公眾得以出入的場所 ,是開放式的,被告許淯傑、鄭竣陽是在公共場所施暴,故 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 檢察官上開主張顯然忽略現場客觀狀況,亦未思及刑法第15 0條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及該條之立法目的,率然以刑法 第150條之字面意思望文生義,所述應非可採。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淯傑、鄭竣陽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妨害秩序罪,尚有未盡之處,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