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1號
CYDM,113,訴,23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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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睿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蔡鈺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含外包裝包壹佰
只)、IPHONE 11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丁○○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witter暱稱「QQ」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少年)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QQ」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發
暗喻毒品交易之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
喬裝買家,以暱稱「阿飛」與「QQ」聯繫,「QQ」再提供自
己暱稱「羊」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員警再以微信通訊軟體
以暱稱「Hung」與「羊」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70包,嗣因「羊」在台中地區無法前來交易,遂聯繫介紹暱
稱「睿」之乙○○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乙○○得知該毒品交易後
,聯繫暱稱「憲」之友人蔡承憲詢問有無取得毒品咖啡包管
道,並自行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號之2找蔡承憲,蔡
承憲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丁○○,由乙○○與丁○○以蔡承
憲之手機FACETIME聯絡約定由丁○○提供毒品咖啡包,由乙○○
出面交易,交易成功後雙方再朋分獲利。丁○○遂於同日下午
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毒
品咖啡包100包,至嘉義市○區○○路00號之2找乙○○,並搭載
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號統一超商興南門市,由
乙○○下車至該門市後方巷口與喬裝買家員警進行毒品交易,
待乙○○提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員警即向乙○○表明
身分,並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旋即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乙○○持用蘋果IPHONE 11 手機1支、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100包等物,乙○○並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於113年4月30
日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丁○○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
顯不符而無引用警詢證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無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丁○○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
30008345號卷【下稱8345號警卷】第3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
1130015331號卷【下稱5331號警卷】第26至30頁,113年度
偵字第2985號卷【下稱2985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
頁、第35至36頁、第45至5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號
卷【下稱35號聲羈卷】卷一第17至2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1號卷【下稱訴卷】第157至167頁、第243至259頁、第2
78至280頁),核與證人蔡承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5331號警卷
第31至31-3頁,2985號偵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反面,
訴卷第210至221頁),並有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丙○○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
「QQ」、「羊」、「睿」、「ch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員警與被告乙○○之交易過程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被
告乙○○與「玖肆伍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
QQ」、「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路
線圖、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8345號警卷第7至9頁
、第14頁、第15至48頁、第56至59頁、第49至55頁,2985號
偵卷第63至65頁,113年度他字第548號卷【下稱他卷】第24
至48頁、第63至65頁反面),且有毒品咖啡包100包、IPHON
E 11手機1支扣案可資為證(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第5
81號,見訴卷第78、79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確均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7%)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之
成分,包裝總重139.00公克、總淨重239.90公克、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16.79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361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2985偵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有在113年3月7日經過暱稱「QQ」亦即「羊」的
介紹,要販賣10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的員警,價金為5
萬元,本錢是1萬3,000元,5萬元扣掉本錢後,剩下的錢再
跟「羊」及被告丁○○分配等語(見訴卷第278頁),可徵被
告乙○○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號之2
與被告乙○○見面,並搭載被告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
0000號統一超商興南門市,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嫌,辯稱略以:當天我是收到
蔡承憲的電話,才去見乙○○,講完工作才依照乙○○的請求載
他一趟,我跟乙○○沒有任何交易毒品的訊息。我也不知道乙
○○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被告係
丁○○因證人蔡承憲聯繫被告丁○○稱被告乙○○要找尋工作,方
南京路與被告乙○○碰面,與毒品交易並無關係;另被告乙
○○到達興南門市後,並未與被告丁○○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約
定如何分配報酬,與常情不符,本件除被告乙○○之自白外,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丁○○提供予被
告乙○○,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而查:
 ⒈被告丁○○有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號之2與被告乙○○
見面,並搭載被告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號統一
超商興南門市此節,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乙○○之
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2985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
頁、第35至36頁、第45至51頁,35號聲羈卷卷一第17至20頁
,訴卷第159至165頁、第243至259頁),且有蒐證照片6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
5331號警卷第41至43頁、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當天接到有人要跟我
買毒品咖啡包的時候,我先連絡蔡承憲,問他有無認識在賣
咖啡包的人,他說有,我就到蔡承憲南京路上班處找他,他
是在經營小額借貸,該處是鐵皮屋,他連络了2名朋友,第1
個說沒有要提供,第2個說他那邊有,我就用蔡承憲的手機
跟叫丁○○的人聊,我跟丁○○說我跟他一起再分他賺,因為我
當下是騎機車出門,我認為有開車會較好一點,我在蔡承憲
的公司等了大約15至20分鐘,開車的那個人就是丁○○到了,
他開白色的BMW,我上車坐後座,就跟他一起前往警方喬裝
的買家所約好的交易地點,快到交易地點時,他說後座的牛
皮袋帶裝有毒品咖啡包100包,叫我拿下車交易,我被警察
查獲時,丁○○當時並沒有下車,當時就是說給丁○○賺多一點
,我拿少一點,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二(即被告丁○○)就
是載我去交易點的人,我是第一次見他(見2985號偵卷第35
頁反面);從對話紀錄我回想當天是在下午6點9分至6點12
分左右到南京路49號之2的,因為我在下午5點55分時把「玖
肆伍參」的名片傳給「羊」,當時我就不太想接,但因為當
時我人已經在嘉義湖子内那邊,就想說過去找蔡承憲,因為
看起來好像快要下雨,我手機內應該還有我與蔡承憲連絡的
紀錄,我是打FACETIME給蔡承憲,在電話中我就有跟蔡承憲
講有一個網路上認識的要跟我拿咖啡包,我問蔡承憲說5萬
元拿1張要不要接,他說看你要不要接,我是去找蔡承憲
才問他那邊有沒有認識的,他打電話給丁○○,當時已經快6
點半了,我是用蔡承憲的電話跟丁○○連絡,我問丁○○說對方
要1張,我陪你去還是怎麼樣,丁○○說不然我東西交給你,
你跟我去,通完電話後約等20分鐘丁○○就開車過來,當時他
車上還有他女朋友,我就上車坐副駕駛座後座,我們就前往
為警查獲的7-11,我上車時扣案毒品就在車上,丁○○就放駕
駛座後方的,就在我座位旁邊,丁○○把我載到民雄興南門市
放下車後,就把車子開走,毒品交易的錢等我回市區時再聯
蔡承憲蔡承憲再聯絡丁○○,當時丁○○跟他女朋友的意思
就是說他們2人有事要先離開,之後再聯絡,我跟丁○○沒有
互留聯絡方式,要透過蔡承憲聯絡,我們沒有講好丁○○要抽
多少,我們想說先拿到錢再說,毒品咖啡包丁○○拿1張的成
本是13,000元,這是丁○○跟我說的,所以我打算先拿13,000
元給他,剩下37,000元再看我跟丁○○怎麼分,之後我這邊分
的再拿一些給「羊」,當時我上車時毒品就在丁○○車上,蔡
承憲可以證明我身上沒有毒品,我當時請蔡承憲幫忙找毒品
,如果我身上有毒品,我是可以自己騎車到跟警方相約的地
點,就是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2985偵卷第48至
50頁)。
 ⒊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
 ⑴我有於113年3月7日晚上7時37分左右攜帶毒品咖啡包100包前
往民雄統一超商興南門市以5萬元代價賣給警員喬裝的買家
,是有個微信暱稱「羊」之人,將警員喬裝的買家聯絡方式
給我,是「羊」介紹的,我當時傳「玖肆伍參」的聯繫方式
給「羊」是因為「玖肆伍參」也是藥頭,我原本覺得太麻煩
,不想要接,所以我直接把「玖肆伍參」的名片給暱稱「玖
肆伍參」,希望他去「玖肆伍參」,我當天有打1通電話給
「玖肆伍參」是當天下午5時50分,當時是要跟「玖肆伍參
」調貨,後來「玖肆伍參」沒有出貨給我,在「羊」跟我說
有人想買咖啡包時,我身上是沒有咖啡包的,是接到「羊」
的訊息才開始去調貨的,後來我找蔡承憲,我打FACETIME給
蔡承憲,問他有沒有認識賣藥的,接下來我騎機車過去南京
路找蔡承憲,我跟蔡承憲碰面後問他有沒有認識在賣毒品的
,沒有跟蔡承憲提到請他幫忙介紹工作的事,後來蔡承憲
了2通電話,第1通電話的對象說他沒有咖啡包,蔡承憲第2
通打給丁○○,但我只聽到他們在講話,不清楚他們電話內容
是什麼,(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我當時確實有跟丁○○講電話
,但內容忘記了,後來丁○○開1台白色BMW過來南京路那裡,
車上有丁○○的女朋友,我會在偵訊筆錄中說車上沒有其他人
是因為當時車上有點暗,我看不清楚,我坐上車後才發現丁
○○女朋友在車上,丁○○到南京路跟我見面之後,沒有跟我說
派遣的工作,工作內容是雜事、粗工之類的話,當時會坐上
丁○○的車是因為要坐他的車去興南門市交易毒品,因為毒品
咖啡包在他車上,因為我當下還沒有給丁○○錢,所以丁○○沒
有把毒品給我讓我自己騎機車過去,在去興南門市途中,我
們沒有講好交易之後怎麼分,沒有講何時要給丁○○錢,丁○○
也沒有跟我要聯絡方式,我當時想交易完成後,透過蔡承憲
把錢給丁○○,我沒有跟丁○○講這個想法,咖啡包丁○○放在車
上後座,跟我說是這一袋,我就拿下車,用牛皮紙袋裝著,
我下車交易後,丁○○沒有留在現場等我,他就直接離開了,
113年3月7日當天我跟丁○○是第一次見面(見訴卷第243至25
0頁)。
 ⑵我是在113年3月6日或7日的凌晨張貼販賣咖啡包的廣告,當
時我身上沒有咖啡包,我打電話給蔡承憲時只有跟他說需求
,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調到100包咖啡包,有說要用5萬元賣
掉,我跟警察談好價錢,我才找蔡承憲,之前沒有跟蔡承憲
調貨過,蔡承憲南京路時有打2通電話。第二通打給「阿
霖仔(台語)」,我上車時有告訴丁○○興南門市,是我跟丁
○○說我要去興南門市,他就載我過去,我也不知道地址,我
上車時沒有清點咖啡包的數量,蔡承憲知道我拿到錢之後會
再聯絡他,他會再去聯絡丁○○,是我透過蔡承憲再去聯絡丁
○○,我直接把錢交給丁○○,錢不會經過蔡承憲的手(見訴卷
第250至255頁)。
 ⑶我在113年3月7日下午5時50分與「玖肆伍參」說:「老闆有
一個要1張水上」,指的就是「羊」就到的員警買家,當天
下午6時39分我跟喬裝買家的警方說「我問另外一邊要不要
,他還沒有回我」,意思是5時50分時問「玖肆伍參」,他
沒有回,所以在6時39分回覆警察說另外一邊沒有回我要不
要接。我是在「玖肆伍參」沒有回我之後才透過蔡承憲聯絡
丁○○,當天下午6時52分我跟警察說「老闆你可以來市區嗎
」時,我已經跟丁○○通過電話了,我是在113年3月7日晚上7
點初坐上丁○○的車,晚上7時25分時我已經到達跟警方約定
的地點,「羊」只有跟我說100包收5萬元,1張就是指100包
,因為丁○○跟我說成本是1萬3000元,所以我先拿1萬3000元
給丁○○,剩下3萬7000元再跟丁○○分,之後我再分一點給「
羊」,我、丁○○跟「羊」都有獲利的意圖,在當天下午6時4
5分不久前,警方有說「我真的趕著給人家東西,不然也不
會是這個金額」,我在當天下午6時39分向警察說「我問另
外一邊要不要接,他還沒有回我」到6時45分的這段時間,
我一直臨時在找毒品,是因為「玖肆伍參」不接,我才透過
蔡承憲跟丁○○聯繫,當時我臨時找毒品,警方又一直催促,
我沒有時間去跟丁○○談工作的事,我要交易毒品時,不會帶
一個陌生人、不知情的人去等語(見訴卷第255至259頁)。
 ⑷則證人即被告乙○○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丁○○所提
供,且一開始係由「羊」介紹喬裝買家之員警予被告,當時
被告乙○○身上並無毒品咖啡包現貨,被告與員警確認交易條
件後,隨即向認識之藥頭「玖肆伍參」聯繫欲調取毒品咖啡
包,但因「玖肆伍參」未回應,被告乙○○轉而與蔡承憲聯繫
,並透過蔡承憲聯絡上被告丁○○,被告丁○○駕車至南京路與
被告乙○○碰面後,被告乙○○即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至興
南門市欲與員警交易,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放置在該車駕
駛座後座等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頗為一致,並
無出入,雖偶有錯漏,但經提示相關證據後即可完全陳述,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明顯之瑕疵,應有一定之可
信性。再依據員警與被告乙○○(即暱稱「睿」)之微信通訊
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乙○○確實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39分至
6時52分間告知員警「我問另外一邊要不要接,他還沒回我
」,再於當天下午6時52分後詢問員警「老闆你可以來市區○
○○○○○○0000號警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乙○○於當日下午6
時亦確實有向暱稱「玖肆伍參」之人詢問「老闆有一個要1
張的」、「水上」之對話紀錄(見2985號偵卷第65頁),是
被告乙○○確實有於與員警達成交易協議後,向暱稱「玖肆伍
參」之人調貨之行為,且被告確實因「玖肆伍參」沒有回音
,而向員警告知之情狀。再被告乙○○上揭證言稱其係於當天
下午6點半左右與蔡承憲碰面,並透過蔡承憲聯繫上被告丁○
○,約過了20分鐘,被告丁○○到達南京路與被告乙○○碰面並
讓被告乙○○上車,而觀諸被告乙○○與員警之對話紀錄,被告
乙○○於當天下午6時52分後詢問員警「老闆你可以來市區嗎
」,傳送興南門市之位置並詢問「你方便嗎」,員警回覆以
「可我回去開車過去」,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詢
問「你到那裡要多久」,員警回覆「差5分鐘吧」、「那你
多久到」,被告乙○○表示「你晚個10分鐘再出發」,員警於
下午7時14分稱「我出門了」,被告乙○○回覆「我在路上了
」、「你到了嗎」、「我再5分鐘」等語(見8345號警卷第3
9至42頁),則被告乙○○之證言內容與上揭對話紀錄之時間
順序均頗為吻合,可徵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30分後至
下午6時56分確實已透過蔡承憲聯繫上被告丁○○,並於20分
鐘過後與被告丁○○碰面,取得毒品咖啡包,因此先與員警確
定交易地點,並向員警表示晚個10分鐘亦即7時6分過後再出
發。是被告乙○○上揭證言亦有其餘情況證據可資佐證,堪信
為真實。
 ⑸此外,證人即被告丁○○女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丁○○
接到蔡承憲的電話去到南京路約10分鐘內到,因為新民路離
南京路沒有很遠,丁○○跟乙○○談大約5分鐘以內,從南京
開到興南門市大約開了15到20分鐘左右等語(見訴卷第266
頁),而被告丁○○於審理亦陳稱:從接到蔡承憲電話到抵達
南京路大約10分鐘以內,在南京路與乙○○對話5分鐘以內,
開車到興南門市大約20分鐘,差不多在當天下午6時48分或4
9分接到電話,大約是在6時58分或7時左右到達南京路,大
約跟乙○○談到7時5分就載他去興南門市等語(見訴卷第280
至282頁),則綜合對照證人甲○○證言、被告丁○○陳述,以
及上揭被告乙○○之證言與對話紀錄,被告乙○○所述與被告丁
○○聯繫取得咖啡包之時間點順序,與被告丁○○自述與被告乙
○○碰面之時間點順序,均頗為吻合,亦可證立被告乙○○之證
言堪可信賴。再販賣毒品所涉為重罪案件,若非與毒品販賣
有關之人,難以期待能互相信任,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
自行騎乘機車到達南京路與蔡承憲、被告丁○○碰面,有自己
所有之交通工具可資使用,且與被告丁○○係首次見面,前此
並無任何交集,若被告丁○○確與本案無關,被告乙○○大可自
行騎乘機車到興南門市進行交易,全無搭乘被告丁○○駕駛車
輛之需要,且被告乙○○亦稱要交易毒品時不會帶一個陌生人
、不知情的人去交易等語,是被告乙○○竟在首次與被告丁○○
碰面之情況下,搭乘被告丁○○車輛一同前往興南門市,顯可
認定被告丁○○對此次毒品交易為知情並為參與之人。總此,
被告乙○○上揭證言、被告乙○○與員警、「羊」以及「玖肆伍
參」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甲○○之證述與被告丁○○之陳述互
相勾稽下,堪可認定被告丁○○係被告乙○○在向「玖肆伍參」
調取毒品咖啡包未果後,透過蔡承憲聯繫上被告丁○○,雙方
合意後由被告丁○○提供毒品咖啡包,由被告乙○○出面進行交
易,被告丁○○並開車至南京路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
且搭載被告乙○○至興南門市欲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

 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被告乙○○之證言前
後一致,且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可信賴。又被告丁○○雖
蔡承憲與其聯絡時,是蔡承憲要介紹被告乙○○找工作,到
南京路現場僅對被告乙○○告知工作為工地雜工等事宜,是經
被告乙○○要求才搭載被告乙○○等語。惟如前此被告乙○○之證
言所述,被告乙○○係在員警之催促下尋找可資調取毒品咖啡
包之藥頭,當時時間頗為急迫等語,且被告丁○○亦自陳僅與
被告乙○○談論約5分鐘,即搭載被告乙○○前往興南門市,而
找尋工作並非急事,被告丁○○且僅為中介者,應無急迫需要
須於接到電話後馬上前往南京路,是被告丁○○稱為與被告乙
○○商議工作事宜特地前往南京路一語,已與常情不符。且被
告乙○○自始至終均稱未與被告丁○○有任何與找工作有關之對
話內容,又被告乙○○既忙於取得毒品咖啡包,以一般人常情
推論,顯難顧及是否找工作等節,是被告丁○○上揭辯詞,顯
難堪採。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未與被告丁○○商訂價金分
配方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與常情有違等語。惟被告乙○○
業已證稱其業經被告丁○○告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萬3000
元,所以交易價金5萬元中要先給被告丁○○1萬3000元之成本
,剩餘3萬7000元部分,被告乙○○預計分給被告丁○○多一些
,自己少一些,自己分配到的部分再給「羊」一些錢,會透
蔡承憲聯絡被告丁○○,但錢會直接交給被告丁○○,不會由
蔡承憲轉交等語,是被告乙○○已知悉毒品咖啡包之成本,且
心中已有分配之計畫,並非全無價金分配之方式,且被告乙
○○當日係首次與被告丁○○見面,前此並不熟悉,被告乙○○所
熟知者為蔡承憲,是被告預計交易後,透過較為信任之蔡承
憲聯繫被告丁○○亦與人之常情相符。再被告丁○○既與被告乙
○○首次見面,並不熟悉,又尚未商議價金分配方式及互留聯
絡方式,因此由被告丁○○搭載被告乙○○至交易現場,豈不更
加合理及合乎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堪採。此外
,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3月7日當天有與被告
丁○○一同駕車前往南京路,是蔡承憲打電話給丁○○,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有看到被告乙○○,被告乙○○在副駕駛座窗戶旁
與被告丁○○說話,內容是工作的東西,像搬運工、搬石、砂
石等等,是被告乙○○麻煩我們載他一趟到興南門市,在車上
時沒有看到裝有毒品咖啡包的袋子等語(見訴卷第260至266
頁),然證人甲○○為被告丁○○之女友,其於人情上已有維護
被告丁○○之相當可能性,又證人甲○○既與被告丁○○同車前往
南京路,並一同搭載被告乙○○至興南門市,且全程聽聞被告
乙○○與丁○○之對話內容,證人甲○○應可知悉被告乙○○與丁○○
欲從事者為毒品交易,其亦可能因在場而成為共犯遭檢警偵
查,其證言自易往被告丁○○本件行為無涉毒品交易之方向陳
述,是證人甲○○之證言可信性並非甚高。且如上所述,被告
乙○○當時正急切於調取毒品咖啡包以進行交易,員警喬裝之
買家並一直催促,實難想像被告乙○○尚有餘裕可與被告丁○○
討論工作,是證人甲○○上揭證言亦難採信。是以,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之辯詞,有如上之瑕疵,均難以堪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與「羊」
聯繫後,再由「羊」介紹與被告乙○○,被告乙○○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議定交易條件後,被告乙○○再透過蔡承憲聯繫被告丁
○○,並由被告丁○○提供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且由被告乙
○○出面進行交易,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
,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乙○○、丁○○2人本案
所為當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所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6.79公克(見2985
偵卷第67至68頁),雖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然被告2人販賣
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乙○○、丁○○與微信通信軟體暱稱「羊」之人間,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
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
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其立法理由已表明此僅
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其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
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業已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
丁○○等語,並經檢警偵查後一同起訴,是被告乙○○本案犯行
之毒品來源即被告丁○○,確因被告乙○○供出而經調查機關移
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具體情狀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⒌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
重事由,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被告乙○○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
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㈥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丁○○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
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應予嚴厲之處罰,
又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毒品未實際流
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又衡酌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所生危害,以及本案查
扣欲作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且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鑑 驗結果為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之成分,包裝總重139.00公克、總 淨重239.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16.7 9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613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985偵卷第67至68 頁),況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前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包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聯繫員警販賣毒品所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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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