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47號
CYDM,113,簡上,14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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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玲(原名張惠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惠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105-10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陳美人已成立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
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之意見(嘉簡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
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所判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因第1類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
07頁),並有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49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內容為:被告、被害人願無條件和解,被害人願放棄有關本
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相關之刑責等情,有嘉義縣水
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3頁),而原審雖未
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
重之不當,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同意不追究其刑責,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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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