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
易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潘璿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同案被告蘇彩珍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
而告訴人陳○華則為未成年人(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
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法條
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調查程序中
諭知被告甲○○上開罪名(見易緝卷第40頁),業已保障被告
甲○○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係為恐嚇告訴人即少年陳○華
,且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同案被告蘇彩珍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於夜間非法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並對
仍屬少年之告訴人陳○華進行恫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
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 11200281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 鑑驗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9頁),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彩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7鄰後壁寮205 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涉嫌傷害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間 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 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甲○○共同於112年4月25日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 ,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蘇彩珍及 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彩珍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之雙肩,及毆打甲○○之頭部,致 甲○○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 青等傷害;甲○○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舉武士刀對少 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二、案經甲○○、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甲○○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甲○○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蘇彩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彩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彩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參照)。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 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則被告潘璿宇雖自106、107年間即取得上開武士刀,然 其持有狀態繼續到112年4月25日方為終了,且與被告甲○○為 共同持有狀態,是核被告潘璿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 可於夜間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蘇彩 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犯 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恐嚇罪與恐嚇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潘璿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彩珍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
害秩序罪嫌部分,惟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籍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绪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绪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 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彩珍係因臨時偶發肢體碰觸進而與同案被告甲 ○○發生衝突,業經被告蘇彩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潘璿 宇、證人陳○華、黃竹梅證述無訛,是被告蘇彩珍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處,實難認其有何聚眾而妨害 秩序之犯意。惟此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傷害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