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玉琦因不滿王清輝經常與其女友聯繫,遂與王清輝相約於
民國113 年5 月1 日9 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70
號,楊玉琦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清輝頭部
、手部及背部,隨後楊玉琦見王清輝之友人陳坤慶到場處理
紛爭欲將王清輝帶離,再手持刀具作勢攻擊王清輝,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清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王清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114 年5 月
27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並蓋用
本人印章簽收,此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可稽,被告業經合法傳喚
,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處拘役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69 頁),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詰問及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輝於警詢陳稱:伊
之前跟被告的女友聊LINE講話,被告覺得很不爽,把伊叫到
水上鄉牛稠埔70號那邊,被告就徒手毆打伊的頭、手和身體
背部,伊乘機撥打電話給家人,家人趕過來帶伊離開去醫院
,被告卻拿刀出來威脅伊不准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7 頁)
;②及證人陳坤慶於偵訊證述:伊到現場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有爭吵衝突,被告持刀不讓告訴人離開,他有跟告訴人拉扯
,目的是不讓告訴人離開,伊在場聽到的原因是他說告訴人
白目、跟他的女友一直聯繫不斷,他就不開心等語(見偵卷
第39-41 頁)。③又告訴人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急診,經診斷頭皮擦傷併血腫、雙手肘挫傷、背部
多處挫擦傷,有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客觀上記載亦核與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受傷部位等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犯行洵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因同一糾紛所為傷害、恐嚇舉動,
,侵害相同法益,同地、時間上延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既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關係而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事,卻僅因細故
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持刀恫嚇之舉,所為應
予分難,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達成
和解(見易卷第167 頁、第172 頁告訴人意見表示);綜合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用上開刀具,否認為其所有 (見警卷第3 頁),且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