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484號
CYDM,113,嘉簡,148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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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洪聖恩



盧佳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威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聖恩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盧佳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主機板參片、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威翔洪聖
恩、盧佳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威翔洪聖恩盧佳吟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廖威翔洪聖恩盧佳吟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1
13年3月間某日、112年10月間某日起,均至113年4月1日13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歐文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本案機
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
類事務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3人同時以前
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
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獨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廖威翔洪聖恩盧佳吟均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歐文選物販賣機」店擺放具射倖
性質之本案機臺,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
投機風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擺放機
臺數量、獲利金額,及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廖威翔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開玩具店、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
頁),被告洪聖恩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兼職餐飲業、月薪約4至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51頁),被告盧佳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任職身障機構、月薪330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主機板3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4870元 ,係在本案機檯內所查扣,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廖威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聖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佳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洪聖恩盧佳吟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廖威翔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日13時40分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旁之「歐文選物販賣機」店內,將其所有商品掉落口更改為 彈珠檯面,檯面上有一洞口,機爪上綁有束帶之選物販賣機 1台(下稱A機台)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 將扭蛋擺放在機台內,由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硬幣10 元投入機台內,操縱取物天車移動方向,再按取物鈕鍵,啟 動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扭蛋,若扭蛋掉落洞口,則可取得扭 蛋,如扭蛋內有字條且有記載商品名稱,則可兌換相對應之 商品;若未抓中扭蛋、抓中之扭蛋未掉落洞口或扭蛋內之字 條內未記載商品名稱,則無法兌換商品,所投入之硬幣歸廖 威翔取得,而利用A機台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洪聖恩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日13時40分為警查 獲時止,向廖威翔承租擺放在上址「歐文選物販賣機」店內 之商品掉落口更改為彈珠檯面,檯面上有數個洞口,機爪上 裝有塑膠片之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B機台),供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係將扭蛋擺放在機台內,由不特定人以硬幣10元 投入機台內,操縱取物天車移動方向,再按取物鈕鍵,啟動 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扭蛋,若扭蛋掉落洞口,則可取得扭蛋 ,如扭蛋內有字條且有記載商品名稱,則可兌換相對應之商 品,並刮取刮刮樂2次;如扭蛋內無字條,則可刮取刮刮樂1 次;如未抓中扭蛋、抓中之扭蛋未掉落洞口或刮取刮刮樂未 刮中商品,則無法兌換商品,所投入之硬幣歸洪聖恩取得, 而利用B機台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 物販賣機店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三)盧佳吟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日13時40分為警查 獲時止,向廖威翔承租擺放在上址「歐文選物販賣機」店內 之商品掉落口放置鐵架、塑膠板及章魚燒鐵盤,機爪綁有束 帶之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C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 法係將兵乓球擺放在機台內,由不特定人以硬幣10元投入機



台內,操縱取物天車移動方向,再按取物鈕鍵,啟動取物天 車夾取機台內兵乓球,若兵乓球掉落該章魚燒鐵盤洞內,即 可刮取刮刮樂1次;如未抓中兵乓球、抓中之兵乓球未掉落 鐵盤洞內或刮取刮刮樂未刮中商品,則無法兌換商品,所投 入之硬幣歸盧佳吟取得,而利用C機台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4月1日13時4 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主機板3片及上開機台內之 硬幣4,87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威翔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歐文選物販賣機」店」,並擺放A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聖恩盧佳吟分別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廖威翔租用B、C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之事實。 2 被告洪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聖恩坦承於前揭時、地租用B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威翔於前揭時、地出租B機台予被告洪聖恩之事實。 3 被告盧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盧佳吟坦承於前揭時、地租用C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威翔於前揭時、地出租C機台予被告盧佳吟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勘查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嘉義縣政府113年4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130084025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10日嘉民警一字第1130012090號函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⑴證明被告3人於揭時、地分別經營A、B、C機台以營利,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3人所有主機板3片及上開機台內之硬幣4,870元之事實。 ⑵證明玩家投入10元硬幣後,可透過操控A、B機台抓取扭蛋,並視扭蛋有無掉落特定洞口,決定能否獲得扭蛋,若取得扭蛋仍須視有無兌獎單紙條,以決定可否取得商品,如有紙條且記載商品名稱,則可取得相應商品,如無紙條或紙條未記載商品名稱,則無法取得商品,且商品包括價值較高之公仔及價值極低的餅乾等,顯見顧客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甚至可能無法取得任何商品,遊戲結果取決於扭蛋是否掉落洞口及扭蛋內兌獎單是否記載獎品之機率及不確定性,且可能獲得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已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核屬賭博行為無誤,並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⑶證明玩家投入10元硬幣後,可透過操控C機台抓取兵乓球,並視乒乓球之落點位置決定可否刮取刮刮樂,再視刮刮樂刮取結果決定可否取得對應商品,此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取決於乒乓球掉落滾動位置及刮刮樂之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且本件所得換取商品為價值較高之公仔及價值極低的餅乾、飲料等,顯非相同對價,已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核屬賭博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威翔洪聖恩盧佳吟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3人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自111年6月間、113年3月間、112年1 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開選物販賣機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 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 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 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在實 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各論以賭博一罪。被告 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主機板3片及上開機台內之硬 幣4,870元,分別為在賭檯之財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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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