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1042號
CYDM,113,嘉交簡,104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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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1
行「騎乘車牌號碼」前補充「無照」,且證據補充「被告呂
明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聲請意旨容有
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
告答辯(本院卷第1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謝OO受傷,經審酌
後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本不應在道路上駕駛車輛、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
未遵行道路標誌、標線,跨越雙黃線且未依指示方向順序騎
乘、短暫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等節,參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
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  被   告 呂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杰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昇平路往民權路方 向,自南向北騎乘,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行道路標 誌、標線且依指示方向順序騎乘,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 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逆向騎乘,適有謝OO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騎乘,到達 同一地點,兩人均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謝OO受有右側腕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 害。
二、案經謝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明杰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O



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警 察到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對於未 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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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