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黃菊開
被 告 陳水宮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輔 佐 人 陳宏志
被 告 黃翊庭
上列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3
日所為之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宮科刑部分撤銷。
陳水宮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黃翊庭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水宮於民國112年5月5日1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嘉義市東區信興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與興業東路口
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又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南
往北逆向斜穿道路,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黃翊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順向駛至,
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
,上開機車由後方不慎擦撞陳水宮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兩車
人車倒地,致黃翊庭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
、雙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水宮則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水宮及黃翊庭於
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皆主動坦承肇
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翊庭暨陳水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暨到庭之當事
人及被告陳水宮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3-124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翊庭坦承不諱,被告陳水宮部分,雖對於上揭時
、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黃翊庭受傷等情於警詢及偵
查中並不爭執,惟被告陳水宮之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稱:被
告陳水宮雖騎乘自行車穿越劃設雙黃線之路段,然穿越該處
轉為正向騎乘已有數秒之久,被告黃翊庭騎乘機車因未注意
前方車況,由後方撞上,被告陳水宮並無過失等語;檢察官
並對被告黃翊庭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為:陳水宮之子具狀
表示,陳水宮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於113年1月13日(應是「16日」之誤載)發生嚴重暈眩及
頭疼,經緊急送醫,發現顱內再度出血,經救治及復健,目
前仍意識不清,請求提起上訴,方能調閱相關病歷送鑑定,
查明顱內再度出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陳水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陳(見警卷第1-4、12-
15頁;偵卷第15-21頁)。
㈡被告黃翊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及指陳(見警卷第6-8
、16-17頁;偵卷第15-21頁;本審卷一第65-70、187-192、
287-292、389-393頁)。
㈢員警調查資料: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 (見警卷第23-4
4頁;光碟存置袋)。
⒉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黃翊庭、陳水宮)(見警卷第19-20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1-22頁)。
㈣鑑定及勘驗資料:
⒈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42-44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調偵卷第73-74頁)。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檔案名稱「警局監
視器12時12分28秒畫面右上角.mp4」、「腳踏車橫越道路12
時12分22秒.MOV」)(見調偵卷第75-80頁)。
⒋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審卷一第1
89-191、195-202頁)。
㈤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資料:
⒈被告陳水宮之診斷證明書:
⑴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證書字號:112字18327號)(見警卷第1
0頁)。
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
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書字號:113字05161號)(見調偵卷
第61頁)。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
書(見本審卷一第75頁)。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見本審卷一第295頁)。
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見本審卷三第45頁)。
⒉被告黃翊庭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證書字號:112字1913
2號)(見警卷第11頁)。
⒊本院函調及醫院函覆資料:
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0月15日健保南
費二字第1135045930號函暨所附陳水宮自100年1月1日起迄
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審卷一第111-139頁)。
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
第1131000144號函附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審卷二第273-387
頁)。
⑶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日陽字第1131001-43號函附陳水宮就醫
資料(見本審卷二第5-9頁)。
⑷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
年10月24日(113)惠醫字第00933號函附陳水宮110年1月1
日起迄今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見本審卷二第11-180頁)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4年4月8日惠醫字第1140000279號函(見本審卷三第35-36
頁)。
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5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1050365號函附之陳水宮(病歷號碼:00000000)自1
10年1月1日起迄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審卷二第389頁;光碟
存置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
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34號函(見本審卷三第37-38頁)。
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113年10月23日長庚
院嘉護字第1131000044號函附陳水宮護理病歷資料(見本審
卷二第181-272頁)。
⑺邱晉陽診所113年10月21日函(見本審卷二第3頁)。
㈥被告陳水宮受監護宣告之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內含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見本審卷三第81-84頁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監宣卷
第15、25頁〉、114年1月10日本院家事法庭勘驗筆錄、嘉義
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監宣卷第49-59頁〉)。
二、本案之肇事責任之判斷: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以遵守上開規範之情事。且經勘驗現場光碟影像,被告陳水宮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逆向斜穿道路至對向車道,而與順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黃翊庭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及說明)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75-80頁;本審卷一第189-191、195-2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44頁;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陳水宮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之主要過失;被告黃翊庭騎乘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妥善做出反應,而存在次要過失。
㈡且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
陳水宮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並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黃翊庭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39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5日路覆字
第1130054124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2-44、73-74頁),此同於本院
所為認定,益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陳水宮、黃翊庭俱有過失,業如前述。至
於被告陳水宮雖係被撞之一方,然判斷過失責任肇責時,並
非係以何人被撞為判斷,而係以交通規則所劃定之路權歸屬
為依據。因此,本案雖係被告黃翊庭騎乘機車由後方不慎擦
撞陳水宮騎乘之自行車後方,導致兩車人車倒地,2人因此
均受傷,惟均無影響前述肇事責任之認定,應併敘明。
三、另檢察官上訴理由,請本院調閱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判斷,被
告陳水宮之失智症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為釐清被告陳水宮失智症等情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經本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函詢醫療院所,分別覆以:「…112年5月5日入院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113年1月16日至急診就醫診斷為非創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直接關聯性。」;「病人113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其當時轉診原因為頭痛,影像學檢查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急性水腦症,病人確實於113年1月16日已發生『動脈瘤破裂』;就醫學言,動脈瘤破裂是歸類在出血性腦中風。頭部外傷後,確實出血性腦中風的風險會上升,目前流行病學研究有發現這個現象,但是原因及原理尚且不明確,另外,出血性腦中風也與動脈硬化、高血壓及年紀等有關係,因病人本身也有其他可能導致顱內動脈瘤發生的風險因子,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人113年1月16日入院之原因與112年5月5車禍間之關聯性;…無法判斷病人之失智症與112年5月5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是否具關聯性。」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4月8日惠醫字第1140000279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34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審卷三第35、37-38頁)。足見上開二醫療院所,醫療專業知識之裁量,均無法判斷被告陳水宮之失智症與車禍之關聯性,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翊庭之認定。
㈡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規範目的,迥然有異,前者在於確
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後者在於合理分配風險。基於刑罰最
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
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相較民事、行政責任更為特別
審慎,並應遵循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基本原則。而刑事訴
訟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對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因此,刑事程序縱
為被告未構成某項刑事責任之判斷,亦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
認定,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應併敘明。
四、被告陳水宮、黃翊庭對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本案車禍係
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皆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
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造成他方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水宮、黃翊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等待司法警察
到場,並皆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0頁),皆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水宮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身分
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於112年5月5日行為時已滿
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刑法第59條固規定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惟經依該條規
定減輕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後,法院仍需對行為
人科刑。至於部分犯罪情節更行輕微,或有特殊事由,認對
行為人科以任何刑罰,均與公平正義相違者,刑法第61條規
定犯該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是基於刑法謙
抑性之要求及恤刑之理念,法院自得本前揭規範要旨,就個
案之情節,妥適判斷有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水宮之過失態
樣、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黃翊庭所受傷勢尚
非嚴重;被告黃翊庭之過失態樣、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造成被害人陳水宮傷勢嚴重,及被告2人迄未和解,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論以
被告2人過失傷害罪責,並分別量處被告陳水宮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黃翊庭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論事
用法,堪認妥適,固非無見。然查:
㈠量刑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水宮「科刑部分」):
⒈被告陳水宮於車禍後,在113年1月16日發生腦動脈瘤出血,
在家昏迷,家人送醫後,接受腦部手術裝引流管,但其清醒
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對問題答非所問,且口齒不清,問其
姓名、年齡、住所、身分證字號、現今年月日、所在地點、
陪同的兒子姓名均無法切題回答,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業經醫
院鑑定在案,此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監宣卷第15、25頁;原審卷
第29頁),並有114年1月10日本院家事法庭勘驗筆錄、嘉義
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稽(見本院監宣卷第49-59頁
),遂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
監護宣告,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⒉參以被告陳水宮所犯為過失犯罪,且年邁已高,數十年來毫
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案固然因為路權肇責等歸屬因素,致被告陳水宮在法律
上應承擔較高之肇事責任,惟衡之被告陳水宮事故發生當時
係在無防備之下,遭被告黃翊庭由後方擦撞倒地,且觀之雙
方傷勢,被告陳水宮傷勢(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多處挫傷
等傷害)顯較被告黃翊庭傷勢(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
挫傷、雙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嚴重。又
國家刑罰目的,無論係使被告藉由所加諸刑罰以獲得應報、
抑或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
、抑或是藉由刑罰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之一般預防,皆
應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依被告
陳水宮目前呈現之心智缺陷狀況,經醫師鑑定已屬極重度之
失智狀態,理解、認知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回復可能
性低,顯見已毫無刑法感知能力,顯然難以有效理解法院審
判意義及刑罰目的,更遑論對被告科以刑罰得否收有一般預
防或特別預防之目的。即便基於應報目的欲對本件被告陳水
宮科以刑罰,其也難以理解遭到刑罰之懲罰感受,且欠缺判
斷事理、自我控自能力,對其施加刑罰實際上僅是造成照護
家屬之不便與困擾,徒耗家屬照料上之心神煎熬與照顧艱辛
,完全無從達到應報之目的。因此,在此情境下,仍對被告
陳水宮施以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且
衡以刑罰存在之目的無論是應報主義或預防主義,就被告陳
水宮已無任何刑罰感受度可言,此時法院若強加「形式上」
之刑罰於其身,將毫無任何實質作用可言。
⒊本院綜核上情,衡以被告陳水宮於本案中之犯罪客觀行為、
主觀惡性,認本案過失犯罪之情節、實害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且已無對被告陳水宮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
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違反一般之人情事理
及國民法感情,以昭衡平。原審簡易判決,已屬卓見,然因
被告陳水宮於原審判決後,發生上開病情之變化,此部分新
增之量刑資料,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並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⒋又「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
判(第1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
止審判(第2項);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
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水宮因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並
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然因其經本院為免刑之判決,因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併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翊庭):
⒈至於被告黃翊庭(檢察官對被告黃翊庭提起上訴,被告黃翊庭
並未上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案原審就被
告黃翊庭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查無違誤不當之處。
⒉再者,兩造於本審經歷數次之商談和解,均未能達成共識,
此有本院調解情形陳報表4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219、2
81、385頁;本審卷三第113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
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
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
方。並參以被告黃翊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在學
之智識程度,工作(半工半讀),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審卷三第134頁),並提出在學證
明書、成績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307-309頁),暨
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
合衡酌考量,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益見原審量
刑亦屬謹慎相當,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
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