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2號
CYDM,113,交易,16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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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善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善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善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7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庄村里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劉宗憲所駕駛、為停等紅燈而煞停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尾,造成劉宗憲受有頸部扭傷及
拉傷、頸椎外傷、頸椎狹窄脊髓損傷、頸椎第4/5節、第5/6
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善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份。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112年5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
27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陽字第1130601-38號函、榮總
義分院113年6月13日病歷摘要表、同院114年4月25日病歷摘
要表、榮總嘉義分院中總嘉企字第1139913772號函所附告訴
人在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病歷、告訴人在陽明醫院就診之病
歷(查詢區間: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4日)、告訴人在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查詢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3
年5月17日,就診科別:復健科、骨科、神經外科)各1份。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審理中固然辯稱:告訴人所受除頸部扭傷及拉傷以外
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參酌陽明醫院陽字第1130
601-38號函所載:「劉宗憲於112年7月25日因主訴於112年5
月30日車禍後致頸痛及左手麻痛持續就診,在此日之前並無
醫師診治過此病患有固有頸椎舊疾,亦無其他病歷記錄記載
頸椎有固有舊疾。於健保雲端資料檢視有車禍日112年5月30
日之後,於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
盤突出移位,併有左側神經根出口壓迫。當天輔以理學檢查
和病患訴車禍後才有上述症狀。綜上,病患頸椎椎間盤移位
致左側神經根壓迫最有可能為112年5月30日車禍後所致,非
固有舊疾。」;榮總嘉義分院113年6月13日病歷摘要表所載
:「車禍有可能導致頸椎狹窄需手術治療,舊疾當然也有可
能,不過在112年5月30日急診紀錄上有載明車禍後抱怨頸部
疼痛,故前者機會較大。」、同院114年4月25日病歷摘要表
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合併神經壓迫(C4/5、C5/6、C6/7)
均和此次112年5月30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相關,因車禍後來急
診有頸部疼痛、手麻的神經壓迫症狀,故以此為證,非車禍
前已存在。」等意見,堪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並無頸椎
舊疾,其於車禍發生日前往急診時,即已出現頸部疼痛、手
麻等神經壓迫症狀,其後陸續就診治療而經醫師診斷出之「
頸椎外傷、頸椎狹窄脊髓損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第
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被告僅因告訴人非於車禍後,立即診斷出全部傷勢,即否認
其後經診斷出之頸部疾患均與車禍無關,自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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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