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代 理 人 T.G.J.BEHEAN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Jochen Lederhilger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理人 Zeeger Vink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共同訴訟
複代理人 李穎甄
陳引奕
被 告 蘇坤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之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與
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其正本與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didas
AG)」之記載,應更正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與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 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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