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陶保琴
被 告 劉姸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667號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4,655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18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8,68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件
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109-113頁)。
依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