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2號
NTDV,114,輔宣,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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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世煜



相 對 人 李佩芸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佩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世煜(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佩芸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佩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佩芸之胞兄,相對人因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兩造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婚姻關
係、學歷、工作經歷、住處等問題,皆可以清楚回答,但陳
稱曾有憂鬱症及抑鬱症,且曾受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提款卡
、印章,後來有報案等語;鑑定人表示:相對人自107年自
他院精神科轉診至該院就診,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而
經該院鑑定結果(遮隱)。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6日草療精
字第1140006532號函檢送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
,本院認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為輔
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胞兄,誼屬至親,復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且相對人之父
母及胞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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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