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葉思辰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嗣
後遭被告詐騙,遂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1,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帳號,至今仍有114萬7,960元未獲清償,因侵
權行為結果地在其居所地南投縣,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4萬7,960元等語。惟
參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296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係以生活所需、資金周轉
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及被告具詐欺之主觀犯意,因而認被告前述行為不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7-19頁
),則本件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地,已生疑問。
㈡本院復於114年5月28日發文請原告就本院依侵權行為有管轄
權部分提出證據說明(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被告於114
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中,亦未就此再行舉證(見本院卷第39
頁),是以原告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本院
管轄區域內。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地)位於新竹縣,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
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