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徐涓涓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2,6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6萬2,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
告借貸,原告基於情誼,除陸續借款與被告外,另因被告央
求需再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迫於無奈,於民
國112年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貸100萬
元,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台新銀行於112
年2月4日撥款後,原告將該筆100萬元全數交與被告,並由
被告負責繳納每期之還款本息。
㈡兩造為確認此100萬元債權之事實,被告曾於112年9月9日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並承諾按月還款1萬4,100元
,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
。詎料,被告於114年1月7日後即未再還款,僅還款合計32
萬1,268元,尚欠原告76萬2,699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 告並同意負責繳納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每期之還款本息,被 告於114年1月7日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6萬2,699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貸 款總約定書、台新銀行貸款對帳單、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及帳 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3至57頁)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照系爭借據,兩造間固未約定每月給付期日 ,然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清償期, 是被告未於114年2月28日按月給付1萬4,100元,則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所積欠之借款76萬2,699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 給付76萬2,6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貸款期別 繳款日期 繳納金額 (新臺幣) 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當期借款餘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6日 14,007元 112年3月2日 14,000元 989,621元 2 112年4月6日 14,045元 無 無 979,586元 3 112年5月4日 14,045元 無 無 969,422元 4 112年6月5日 14,045元 112年6月2日 15,000元 959,346元 5 112年7月4日 14,099元 112年7月3日 14,000元 949,089元 6 112年8月4日 14,099元 112年8月1日 14,000元 938,972元 7 112年9月4日 14,099元 112年9月3日 14,100元 928,813元 8 112年10月4日 14,099元 112年10月1日 14,100元 918,485元 9 112年11月6日 14,099元 112年11月1日 19,000元 908,240元 10 112年12月4日 14,099元 112年12月1日 19,100元 897,829元 11 113年1月4日 14,099元 113年1月1日 14,100元 887,497元 12 113年2月5日 14,099元 113年2月1日 19,100元 877,122元 13 113年3月4日 14,099元 113年3月1日 19,100元 866,466元 14 113年4月8日 14,099元 113年4月1日 20,000元 856,002元 15 113年5月6日 14,099元 113年5月2日 20,000元 845,379元 16 113年6月4日 14,099元 無 無 834,827元 17 113年7月4日 14,151元 113年7月3月 19,115元 824,104元 113年7月10日 20,000元 18 113年8月5日 14,151元 無 無 813,502元 19 113年9月4日 14,151元 無 無 802,854元 20 113年10月4日 14,151元 113年10月7日 19,100元 792,049元 21 113年11月4日 14,151元 無 無 781,309元 22 113年12月4日 14,151元 113年12月11日 20,000元 770,414元 23 114年1月6日 14,151元 114年1月7日 27,453元 759,580元 合計 324,387元 321,268元 計算式:【759,580元+(324,387元-321,268元)=762,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