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4號
NTDV,114,聲,1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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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晶岭即許慧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
名義效力存有實體上的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
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
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本院既已無從命終結程序再行停止,而聲請人亦不
會因強制執行續行進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
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
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16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審
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
害。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即於113年8月20日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第27416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南投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禁
止聲請人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土地銀行南
投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其後,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
投院揚113司執義字第27416號核發除相對人上開扣押債權中
酌留新臺幣5萬1,228元予聲請人部分外,其餘准許由相對人
向第三人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收取之執行命令,另併同檢還債
權人債權憑證正本(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而於114年1月7
日送達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月7日終結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
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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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