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5號
NTDV,114,簡抗,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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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信智
許信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等間租佃爭議
事件,對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114年度投簡
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
間就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惟因過往民間社會
有「同戶共爨」傳統,故未能具名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抗告人曾就本件租佃爭議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
公所)申請調解,但該所以抗告人非三七五租約之具名承租
人為由,不受理調解,並請抗告人訴請法院認定。原裁定逕
以抗告人未依法先進行調解及調處程序,認起訴不合程式予
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有明定。惟出租人既申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
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
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
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固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行調解、調處程序,然
本件抗告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調解,經南
投市公所以本件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向民事法院訴請確
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為由,予以拒絕,有南投市公所
民國114年3月12日投市民字第1140006493號函、114年5月29
日投市民字第114001407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頁、本
院卷第27頁),足見本件租佃爭議顯無調解、調處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得逕行起訴。從而,原法院未審酌
南投市公所業已拒絕抗告人調解之申請,以抗告人未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而逕行
起訴,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更為適法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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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