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7號
NTDV,114,簡上,2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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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詹文德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5萬6,397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張維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車體損失保險,B車由張維揚駕駛,於民國111
年9月9日14時19分許,在國道6號17.9公里東向內側900公尺
處,先追撞訴外人何宜靜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後又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C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B車受損。經送修後,合理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3
萬5,366元,B車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就全損理賠被保險人張
維揚68萬1,000元。經計算,B車車頭部分損害4萬4,265元,
上訴人需負擔15%(計算式:4萬4,265元×0.15=6,640元);
車尾部分損害49萬1,101元,上訴人須負擔全責,扣除B車報
廢殘體拍賣之金額6萬4,0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74
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嫌,惟張維揚無故緊急剎
車,亦是車禍發生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張維
揚各自負擔50%過失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萬3,74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應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違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
B車,致B車受損,且上訴人與張維揚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9頁)、現場圖(見原審卷第
2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23頁)、B車駕駛執
照(見原審卷第25頁)、B車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95頁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31至51頁)、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27
頁)、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及
張維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舉發
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為真
實。
 ⒉上訴人違反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且此過失
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B車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
結果之情形。另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B車因車體嚴重毀損,經估價後修復費用高達53萬5,366元,
逾維修上限,因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
1-51頁)、B車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3-95頁)、臺中區監理
所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27頁)、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原審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就B車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價,
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情價約60萬元,有該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5日函復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51頁),參以該公會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內
容應屬可信。是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行情約為60萬
元,但修復費用卻高達53萬5,366元,已接近可再購買一輛
相同市價行情車輛,再參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埔里服務廠估價
單及B車受損照片等,即可明瞭需費過鉅,已失維修之經濟
誘因,故可認B車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B車車頭部分造成損害6,640元、車尾
部分49萬1,101元,且B車報廢殘體拍賣之金額為6萬4,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B車之損害
為43萬3,741元(計算式:6,640+491,101-64,000=433,741)
。損害賠償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上
開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原審卷第2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5月,則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36萬7,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
額即為折舊後費用36萬7,053元。
 ⒊此外,B車市價約6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張維揚之保險金則為
68萬1,000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36萬7,053元
均小於前述數額,自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自係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張維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均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張維揚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張維揚自
承行車時速約70公里;上訴人則自承行車時速約85公里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119頁)。而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二,單位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規定可參,是張維揚及上訴人應各自與前車保持35公
尺、42.5公尺之安全距離;再衡以B車遭上訴人駕駛C車輛撞
擊後損壞之情形十分嚴重,顯見上訴人速度之快,更應注意
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以確保足夠的剎車距離,自應負擔較重
之過失責任。是認上訴人、張維揚各自負擔70%、30%過失責
任比例,始為適宜,並於此範圍內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故被上訴人就B車損害之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扣除張維揚與有過失比例後為25萬6,937元(計算式:36
萬7,053元×【1-0.3】=25萬6,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6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原審
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3,741元,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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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741×0.369×(5/12)=66,6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741-66,688=36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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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