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7號
NTDV,114,簡上,1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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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素吟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上訴人 李登旺

鄭瑞忠
鄭立國
鄭立挺
鄭瑞華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一之當事人共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00000號、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分歸上訴人取得,並依附表二㈠、㈡所示之金額互為
補償。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當事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其上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7日草土字第
2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00號、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22-4、
122-5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
裁判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並依附表二即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下稱上訴人方案)。
 ㈡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其母即訴外
鄭李月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瑞忠鄭瑞華
鄭美玉(下稱鄭瑞忠等3人)。惟鄭李月辦理拋棄繼承後
,卻仍以繼承為原因,就鄭瑞祥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並將該部分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李登旺,致實際應有部分
比例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不一致,妨礙上
訴人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登旺鄭李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
瑞忠鄭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挺(下稱鄭瑞忠等5
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鄭瑞祥名下。
 ㈢被上訴人李登旺並非系爭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卻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而受利益;鄭李月無權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受有贈與
移轉予被上訴人李登旺之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李登旺鄭瑞忠等5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
、4及編號1、2之變更登記。
 ㈣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擇一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2項所示。⒉被上訴人李登旺應將附表三所示編號3 、4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鄭瑞忠等5人 應將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二、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鄭瑞華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人年紀已大,亦無 子女,且需守住祖先靈位,主張分割方法應採一人一間等語 。
 ㈡被上訴人李登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人對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2分之1屬訴外人林秀珠,雙方協 議各自使用一間,林秀珠占有122-5建物,本人占用122-4建 物,並供被上訴人鄭瑞華居住等語。
 ㈢被上訴人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美玉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



清楚系爭建物之共有情形,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李登旺所述之 內容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 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⒈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 ,是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 應可推認設籍登記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 失為證明所有權人方法之一。
 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依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113年1月25日函暨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原 審卷一第533-571頁),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過 程如附表四、五所示。惟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未 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鄭朝河於71年7月15日死 亡,其母鄭李月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尚有其兄弟姊妹 即被上訴人鄭瑞忠等3人,有鄭瑞祥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11日函、親等關聯查詢可參 (原審卷一第85-107、217-220頁)。鄭李月並非鄭瑞祥之 繼承人,其將系爭建物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李登旺 ,應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被上訴人 鄭瑞忠等3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未見被上訴人鄭瑞忠等3人表示承認,難認被上訴人李登 旺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應為被上訴人鄭瑞忠 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一「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
 ⒊至被上訴人李登旺主張:具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 語。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與 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因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受讓人占有不動產,如讓與人無移轉該不動產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在登記以前,受讓人不應如動



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8 01條、第948條規定自明。本件鄭李月上開贈與行為未經被 上訴人鄭瑞忠等3人承認,縱被上訴人李登旺不知鄭李月係 無權處分,依上開說明,仍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李登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共有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保存登記或繼承登記,固不 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民法第759條),惟得分 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 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 ,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
 ⒉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登旺鄭瑞忠等3人為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等情,為共有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㈣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方法,應以上訴人方案較為適 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⒉就共有人之意願部分,上訴人表明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補 償其他共有人,除被上訴人鄭瑞華外,其餘共有人未表示反 對,亦無單獨取得之意願。
 ⒊就共有物之性質、現況部分,原審於112年5月22日現場勘驗 時,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相鄰2棟獨立建物,現況 為空屋,無人居住。復見建物結構體均遭榕樹樹根入侵,顯 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難以確保居住使用之安全,已不適居住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可參(原審卷一第 369-377、577頁)。又被上訴人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 鄭美玉於原審到庭均稱:未居住系爭建物,亦不清楚其使用 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310頁),益徵系爭建物現已無共有 人實際居住。是以,系爭建物已喪失居住使用功能,而有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鄭瑞華雖 主張:分割方案應採一人一間等語,然其目前住在南投縣○○ 鎮○○路000○0號之處所,與其他共有人均未實際居住系爭建 物,業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送達書狀遭退回之信封戳章 可稽(本院卷第153-155頁)。參以系爭建物之結構受損, 難以居住使用,並無分配一人一間之可能,故難認其分割方 案可採。
 ⒋就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房地完整利用部分,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一 第23頁),其上坐落無法使用之系爭建物,有礙土地有效利 用。倘依上訴人方案,將系爭建物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得併 同系爭土地作整體使用規劃,除可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利用 之經濟效益外,尤可避免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權利人,致未 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之虞,應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 式。
 ⒌基上,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現況、經濟 價值及效用、分得之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能完整利用、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性、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建物如依上訴人方案 為分割而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得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作 整體規劃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㈤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二㈠、㈡所示: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系 爭建物依上訴人方案分割後,係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其他共有人則未分配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依上訴人方案 為分割結果,共有人有未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依大中事務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建物之價值比較後,如採上訴人方 案,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系爭 鑑定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建物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 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 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 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 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 件、土地法定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建物個別條件、環境評 估、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 後,以成本法進行評估,依建物之結構、建材等級、成本與 建築技術、建築式樣、建築用途,並酌以營建物價指數調整 各年期之營造施工費單價以計算其殘餘價格,並依保養維護 情況及其實際情形予以核價,而得出之鑑定結果。又系爭鑑 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 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之單價,應屬允 當,自足採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上訴人方案分割後 ,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二㈠、㈡所示。 ⒊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本件雖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惟事實 上處分權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法定物權,亦非民法第757 條所定以習慣創設之物權,而無從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於此 情形,並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準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二㈠、㈡之受補償人 對於應補償人所分得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法定抵押權 ,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 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



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 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 備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共有房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00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得代其 他共有人申報及繳納契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4年2月17 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19-120頁)。可知系爭建物如經本院 判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上 訴人因此取得分得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自 可依法持該確定判決申報繳納契稅,再由稅務機關據以辦理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無須於本案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李 登旺及鄭瑞忠等5人先行塗銷納稅義務人登記後,再依確定 判決主文之內容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必要。從而 ,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建物採上 訴人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草土字第2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林素吟 1/2 1/2 1/2 李登旺 25000/100000 250000/0000000 1/4 鄭瑞忠 公同共有 25000/100000 公同共有 250000/0000000 連帶負擔1/4 鄭瑞華 鄭美玉




附表二:上訴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素吟 李登旺 24,250 鄭瑞忠 公同共有24,250 鄭瑞華 鄭美玉 ㈡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素吟 李登旺 7,250 鄭瑞忠 公同共有7,250 鄭瑞華 鄭美玉
附表三:
編號 房屋坐落 申請(申報)日期 移轉應有部分 原納稅義務人 變更後納稅義務人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1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2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0/00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3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1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4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0/00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附表四:122-4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71年9月10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朝河,變更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1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持分各1/12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2日 99年10月15日 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於99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移轉予陳慶煌、黃月英,持分各1/8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 陳慶煌持分1/8,於99年11月17日訂立贈與契約,於99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予陳祖寧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0日 黃月英陳祖寧持分各1/8,於99年12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3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19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附表五:122-5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30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 原因:繼承 100年1月6日 100年1月10日 蕭麗雲持分1/4,於100年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1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7.27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2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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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