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葉鴻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葉陳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
5/3198)及同段237-89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於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
分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為聲請人之母,
前於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甲○○長期住於財團
法人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下稱傑瑞老人安養中心),需長期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經濟壓力沉重,必須有現金方能紓解經濟壓力,為此依民法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
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選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建經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傑瑞
老人安養中心自費長照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甲○○因失智症,現長期居住於傑瑞老人安養中心,據聲請
人所提出113年10月至12月費用收據,受監護宣告人甲○○平
均每月費用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6,329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受監護宣告人甲○○每月領有
由政府發給之老人津貼4,000元,則上開費用支出金額扣除4
,000元後,每月尚不足22,329元,參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名
下帳戶存款已不足以長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必要
支出,應足認確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不動產變現之
必要,又依聲請人主張:不動產賣得價金依受監護宣告人甲
○○持有部分存入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等語
,可認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不動產,尚
難認有損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併諭知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受監護宣告人甲○○應有部分之款
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應為妥適管理,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人甲○○照護所需。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